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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龚**拖欠劳务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龚*拖欠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告系哈尔*火材料厂的工人,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2年5月至9月份的工资,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所欠工资明细表。至今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所欠工资,尚有8,831.4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资款8,831.47元;给付经济补偿金1,168.5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2012年5月份——9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拖欠工资8831.47元。

证据三、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哈尔滨市大公耐火材料厂负责人是龚*,以及个体工商户信息。

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所出示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龚*系哈尔滨市大公耐火材料厂的业主及实际经营者。2012年5月至9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8,831.4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所欠工资明细表。工资明细表详细载明了所欠工资数额和拖欠工资的月份以及给付工资的数额。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劳务费8,831.47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销对哈尔滨市大公耐火材料厂及刘*的诉讼请求。经询问被告龚*承认孟*与孟*系同一人,也承认拖欠原告孟*劳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给原告孟*出具了所欠工资明细表一份,被告签名确认及在询问时表示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诉讼中亦承认欠原告孟*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劳务费8,831.47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哈尔滨市大公耐火材料厂及刘*的诉讼权利,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168.53元,因原告未提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应认定为原、被告是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孟*劳务费8,831.47元;

驳回原告孟*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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