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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与庆阳讯**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庆阳讯**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司)与被上诉人庆阳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局)、第三人庆阳市人民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庆阳**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庆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以(2013)甘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庆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讯**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讯**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文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尚*,原审第三人采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尚俊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庆阳市人民政府按照省政府要求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工作的安排部署,成立庆阳市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领导小组,由文广局负责实施。文广局经摸底考察,需要采购安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1000套,办公软件2715套,预算资金277万元。2013年3月27日文广局制作招标文件交予采购中心,定于2013年4月10日采用竞争性谈判招标方式公开招标。2013年4月8日讯**司在采购中心购买文广局采购电脑操作系统软件1000套、办公软件2715套的招标文件(编号:QY2013—17)。招标文件关于操作系统的技术参数及要求规定:1、项目名称为正版操作系统软件、**软通用办公软件、国产通用办公软件;2、货物名称为Windows8Pro、Office2010标准版、通用办公软件专业版;3、Windows8Pro的主要技术参数为Windows8Pro简体中文专业版(开放式许可协议,可降至WindowsXp或WindowsVista使用,运行(兼容)主流应用软件;Office2010标准版、通用办公软件专业版的主要技术参数为组件的构成应全面,包括文字处理、电子表格、演示文稿、公文编辑、智能帮助、邮件收发系统等各类办公常用功能组件,简体中文,版本号为在售最新版本。招标文件关于评标原则及办法规定:1、评标原则是由招标人组织评标,组建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标专家共同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不少于3人,为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2、评标标准是依据投标单位提交的标书按照“最低评标价法”进行公正评审。其中最低报价必须建立在同技术标准、同品牌、同售后服务项目这“三同”的基础上的合理的最低价,但不是低于成本的最低价。3、关于无效投标中规定,投标人未按规定格式填报投标函、法人授权函、生产厂家授权函、投标报价表及投标货物偏离表的投标将被视为无效投标。2013年4月10日采购中心抽调2名专家与文广局3名工作人员组成评标委员会,通过竞争谈判的方式组织参与竞标的7家公司进行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讯**司以210.7万元的最低报价中标。因评标委员会的个别人员及**软公司西北销售经理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文广局为保证供货无误,并征得讯**司同意,在2013年4月18日与讯**司、采购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将招标合同第七条一般条款3约定的“Windows8Pro简体中文专业版(开放式许可协议)”变更为“供方必须保证所供产品为**软、金**司认证的政府部门使用的正版软件,供货时间由原来的30天改为10天。”2013年5月2日上午讯**司去文广局交货,文广局即向**软公司、金**司查询,得知讯**司所供产品对应的客户是甘肃庆**业学校(以下简称理工中专)。文广局即以讯**司所供产品不符合要求拒绝收货,同时向甘肃省版权局就“未经授权能否使用和使用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书面请示。甘肃省版权局书面答复:1、依法未经授权的软件不允许使用;2、使用即构成侵权。双方遂发生争议,2013年5月13日文广局向庆阳市政府采购办申请废标。同年5月17日文广局分别向讯**司和市政府采购办发函,要求终止合同,被讯**司拒绝。后经多方协调未果,讯**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文广局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文广局提起反诉,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判令讯**司支付违约金21.07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讯**公司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向采购中心缴纳保证金7万元。2013年6月17日讯**公司、文广局及庆阳市采购办、采购中心经过协商,达成合同履行协议,约定由讯**公司联系己购软件授权主体改签一事(含改签事宜及费用),文广局与庆阳市采购办、采购中心负责提供改签所需的资料,因讯**公司放弃未能履行。

又查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于2014年5月16日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停止购买Windows8操作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文广局通过庆阳市采购办委托采购中心以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正版操作系统软件和办公软件项目过程中,文广局、讯**司对招标、投标、开标及订立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的行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讯**司与文广局、采购中心签订的“庆阳市机关事业单位所需办公自动化设备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讯**司在合同履行中,以理工中专名义订购教育版操作系统软件和办公软件代替政府部门使用的正版软件向文广局履行,致使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现已下发通知,要求停止购买Windows8操作系统,所以庆阳讯**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文广局在订立合同中未尽到审慎义务,亦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故其主张讯**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讯**司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在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向第三人采购中心缴纳履约保证金7万元,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有过错,应由第三人采购中心对庆阳讯**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7万元予以退还。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讯**司、文广局、采购中心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二、采购中心退还讯**司保证金7万元;三、驳回讯**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四、驳回文广局要求讯**司支付21.07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五、驳回讯**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合计27736元,由讯**司负担25506元,文广局负担2230元。

讯**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文广局改变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原因,即“为保证供货无误,并征得庆阳讯**司同意”的认定完全是为了迎合文广局说法的托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次,文广局擅自变更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行为,完全是其利用处于合同采购方的强势地位在合同中做了手脚后强迫讯**司签订,该合同完全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的。实际上,由于作为与讯**司同场竞标的微软**售公司、金**司本是我方的竞争对手,文广局却与之勾结在一起共同阻挠破坏我方中标,因此,“微**司西北销售经理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是文广局授意提出的。可见,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仅是失实的,而且也是违法的。(二)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不认定政府公开招投标所产生的“中标结果”,即招投标文件的效力,却认定与招投标文件供货标准不一致的“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这显然是错误的。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及第九条明显是对合同标的的质量、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所作的变更,这种违背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是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合同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的,本应认定是违法无效的变更,但一审判决却将此认定为合法的变更,进而还认定了该“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这显然是极其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既认定“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又认定无法履行,是不能成立的,也是自相矛盾的。1、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政府部门使用”,违背政府招投标文件及《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以此作为讯**司违约的依据。2、单纯从软件的专业分类而言,根本就没有专供政府部门使用的分类,至于一审判决中所称的“教育版”纯粹是依据与本次招投标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微**司出具证明所作的分类,该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力。3、一审认定以理工中专的名义订货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其一,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在订购软件时必须以文广局的名义去购买。其二,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著作权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目前我国对软件等著作权类产品的买卖,并没有实行实名制。根据民事活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讯**司以理工中专的名义订购办公软件的行为并无半点不合法之处。4、一审法院认为讯**司是以别人名义购买的软件“代替政府部门使用的正版软件向文广局履行”,言下之意讯**司提供是盗版软件,这一判决理由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所谓的盗版,就是未经版权所有人同意或其授权的经销商授权的情况下,对其拥有知识产权的作品、出版物等进行复制、再分发的行为。所谓正版软件,就是获取厂家直接授权或经销商间接授权而正常使用的软件。一审中,讯**司向法院提交了所订购软件的深**公司的证明及开放式许可协议,以上证据已清楚的证实讯**司所购买的软件是正版电脑软件,一审法院岂能无根无据地怀疑系盗版软件从一审判决的推理看,其认定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理由并不是因为讯**司的行为造成的,实际上是因为“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于2014年5月16日下发的紧急通知而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但这一客观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都无法预计、不能克服的不可抗拒的因素,严格意义上讲,属于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势变更。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违反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义务而拒绝收货这一根本违约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将本案合同履行不能的原因归结到讯**司一方,是违背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处结果错误。1、根据“法无溯及既往效力”的基本法律原则,一审判决中明文适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要求停止购买Windows8操作系统的紧急通知”,并依据该通知掩盖文广局拒不按照政府招投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受领货物的责任,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而从本案最终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结果看,实际上并没有真正适用该规定。3、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却并没有按该条规定判处,是极其错误的。同时,仅从一审判决对7万元保证金的判处结果就直接印证了讯**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为,根据招投标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只要讯**司履行了招投标文件所约定的供货条件及义务,保证金就应当无条件的予以退还,那就必须依法判决由文广局承担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后果,即依法判决由文广局按中标价赔偿210.7万元,同时支付违约赔偿金21.07万元才合法、合理。讯**司在庭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一审判决;2、改判由文广局按招投标价款赔偿因合同不能履行而使讯**司遭受的可期待利益损失210.7万元及违约金21.07万元;3、判决将讯**司所购买的软件交由文广局自行处理;4、由文广局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经合议庭当庭示明,讯**司将上诉请求调整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文广局继续履行合同,赔偿经济其损失20万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文广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1、在本案的公开竞标中,合同价只有200多万,讯**司对同样产品前后报价差距141.5万元,而其他竞标公司每次只是几万元甚至几千元略作下调。这一中标价格引起其他竞标公司的质疑也是必然的。签订合同时,是讯**司处于优势地位,并非文广局。因为本案订购的是电脑软件,而文广局作为一般政府部门,不是非常清楚和了解这些软件的技术参数。相反,讯**司作为专门的电脑软件经销商,签订合同时很清楚这些软件的技术参数要求。事实上,这些变更既非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也完全是双方协商一致后变更的,讯**司是同意后才盖章签字的。2、讯**司认为一审认定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紧急通知这一事实程序违法,理由是双方没有对此举证,但中央向全国发布的通知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不需要证实,不存在程序违法。(二)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部分无效的情形。双方合同对招标文件的更改,完全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没有背离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和变更主要条款,既不违约也不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的理由合法合理。1、合同中约定的“政府部门使用”并非无效约定,该约定没有违背招标文件的规定,但讯**司提供的产品政府部门无法使用,合同自然无法履行。2、讯**司为文广局购置产品,但以第三者名义订货,且该货物以谁的名义订货只能谁使用,因此讯**司称以谁的名义订货不违法、不违反合同约定显然理由不能成立。3、虽合同订立在前,国家停止购买Windows8操作系统通知在后,但要求继续履行显然违背国家规定,况且讯**司所供产品一旦使用即构成违法,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讯**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采购中心述称:(一)采购中心组织参与、监督讯**司与文广局签订的购销合同程序合法,合同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讯**司请求采购中心出面调解双方就供货发生的争议,市采购办和采购中心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履行。(二)采购中心收取讯**司7万元保证金合法有据,且在诉讼过程中采购中心已将保证金退付讯**司,对此与文广局、讯**司没有争议。(三)采购中心在组织签订购销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本案的处理与采购中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应作为证人出某某,而不应被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诉讼主体确认不当。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讯**司所供微**司、金**司计算机软件的授权许可人为甘肃理工中专。在本案诉讼期间,采购中心已将讯**司交纳的7万元保证金退还讯**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的履行标的是微**司、金**司开发的计算机软件,文广局认为使用讯**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会构成侵权,讯**司对此有异议。因此要审理本案,需要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一)购买计算机软件这一行为应如何定性。

在我国,计算机软件属于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保护的著作权,而著作权是无形的,要使用著作权产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因此,通常所说的“购买软件”,其法理称谓是“取得计算机软件的许可使用权”。所谓软件许可,是指软件权利人与软件使用人之间通过订立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协议。依照这种协议,使用人不享有软件所有权,但可以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软件产品。软件许可使用不同于软件权利转让,不发生著作权的转移或者著作权人的变更。以本案文广局购买微**司软件为例,虽然软件的载体是光盘,但文广局取得的实际是微**司享有著作权的Windows8软件的许可使用权,购买的是微**司的授权证明,不是该软件的著作权,而且文广局不能将其获得许可的软件再自行转让他人使用。因此,如果单纯从物的买卖角度理解计算机软件的许可使用,就可能会出现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计算机软件开发、许可使用和转让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八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什么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盗版”)的行为。

如前所述,计算机软件并非占有就必然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权,软件使用人只有在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才能合法使用计算机软件。**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2000)18号)第三十三条:“为了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不得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未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许可的软件使用行为,而且该使用行为也不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之内,都应视为是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即“盗版”行为。而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是有明确具体指向的,即只有与许可使用证书所载名称一致的软件使用人,才是合法的使用者,即便“开放式许可协议”也是受此限制的,并非向全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开放使用。换言之,如果使用者手中持有的软件载体是从正规渠道获得的非复制产品,但授权许可证记载的使用人为他人,那么该使用者使用该软件就侵犯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也就是说,如果文广局使用了许可人为理工中专的计算机软件,即构成侵犯著作权。

(三)涉案政府采购购销合同是否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及其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中标后的合同内容变更是有限制的。本案中,招标文件中操作系统的项目名称为“正版操作系统软件”,货物名称是Windows8Pro,具体参数是Windows8Pro简体中文专业版(开放式许可协议),而在购销合同中第七条3款中,产品为“**软、金**司认证的政府部门使用的正版软件”。**公司认为该约定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文广局认为只是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具体化规定。根据**软(中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复函,其公司旗下Windows8产品针对政府机关、教育机构等不同客户群有不同的分类,各产品线的内容都不相同,这与**软公司官方网站中关于“批量许可计划”项下的分类一致。也就是说,Windows8PRO操作系统虽没有区分“政府专用版”或“教育版”,但在授权许可用户方面是有区别的。**公司认为**软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但**软公司作为Windows8PRO软件的著作权人,不论其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对自身产品的分类及解释,法庭应当予以尊重。根据**软(中国)有限公司的答复,招标文件中技术参数为“Windows8Pro简体中文专业版(开放式许可协议)”的产品外延,显然比购销合同中“**软公司认证的政府部门使用”的Windows8软件的外延更大。文广局在制定招标文件时对所需产品的相关知识掌握不够,虽欲通过购销合同予以补正,但购销合同中的该项变更确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变更招标文件的合同效力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中政府采购购销合同仍然有效,但变更后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讯**司仍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履行合同。也就是说,只要讯**司提供符合招标文件所列技术参数的任何产品分类,就应认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通过上述论证,反映了本院对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及招投标买卖合同的基本认识和态度。综合前述,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应归结为:讯**司履行合同是否恰当,或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本案中,购销合同中第七条3款中供方必须保证“产品为**软、金**司认证的政府部门使用的正版软件”,该约定与招标文件并不一致。应当看到,虽“政府部门使用”对招标产品的要求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而“正版软件”的要求只列在“Windows8Pro”项目上,并未明确写在招标产品“Office2010标准版”和“通用办公软件专业版”中,但提供正版软件是作为所有软件供货方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准则。讯**司作为专业的计算机软件销售单位,对此应当是知晓的,从其提交深圳**有限公司证明的行为,也印证其知道应当提供正版计算机软件。如前所述,判断计算机软件的正版与否,并不取决于软件从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经销商处取得,还是从其他渠道取得,而是软件使用人是否获得软件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深圳**有限公司关于所涉“Win8专业版软件为**软合法正版软件”的证明,只适用于使用人为理工中专的情形,而不适用于文广局。因此深圳**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资质材料只能说明讯**司所供软件的渠道来源正规,但由于该批计算机软件的许可使用人并非文广局,故文广局不能合法使用,一旦使用必然构成侵权。虽然“Windows8Pro”等软件是否是“教育版”,从技术层面而言对文广局的使用并无影响,但涉及权利属性时,法院判断的则是法律意义上的合法与否。讯**司对该批软件许可证载明的持有人是理工中专没有异议,但以理工中专对软件没有所有权主张不构成侵权,显然是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概念认识错误。诚然,讯**司能以理工中专的名义购买软件,但只有在所取得软件的许可使用人是文广局时,才能认定讯**司全面履行了中标义务。由于讯**司所供产品对文广局而言并非合法使用人,文广局的招标采购及购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讯**司主张以该批产品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于法无据。二审中,讯**司变更诉讼请求,将继续履行合同变更为解除合同,将赔偿损失20万元变更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10.7万元,并请求判令将所涉软件交由文广局自行处理。由于该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且双方无法就此调解,本院不予审查。

纵观本案,由于文广局不了解所需计算机软件的具体情况,对招标文件中的具体要求过于宽泛,在签订合同时虽予以明确,却构成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因此该购销合同对招标文件的变更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在中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符合参数的正版计算机软件,但由于其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理解不当,将授权许可使用人为他人的软件作为合同标的物交由文广局,属于履行客体错误,而讯**司的不当履行,与文广局变更招标文件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也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的紧急通知”无关。因此,本案中讯**司对购销合同的不能履行应负有全部责任,虽由此给讯**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无权要求文广局赔偿。**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由文广局接收该批软件、并由文广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未支持文广局主张的违约金,体现了对其更改招标文件行为的否定,但其还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也不能作为讯**司要求赔偿的理由。文广局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解除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的理由虽不充分,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此判项本院予以维持。采购中心作为招标机构和组织者,与本案诉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一审诉讼地位不再调整。采购中心在涉案购销合同签订后收取了讯**司的7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照约定应在讯**司所供产品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退还讯**司,但采购中心在购销合同没有履行且无生效裁判依据的情况下,自行向讯**司退回所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属于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对此不再干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公,惟其关于7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判项超出诉讼请求,且采购中心已实际退回,故本院二审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庆阳**民法院(2014)庆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庆阳**民法院(2014)庆中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庆阳讯**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6元,由庆阳讯**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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