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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山建南支行与张**、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南支行)诉原审被告张*、尹*、原审被告唐山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之杰汽贸)汽车消费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北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尹*的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山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农行建南支行诉称,2004年9月29日,原告与张*、唐山铭*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张*因在唐山铭*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3万元,借款期限2004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9日,釆用等额还款法自2004年9月开始还款,由唐山铭*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04年9月29日,原告与张*在唐山*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上述车辆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10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贷款,为保证贷款能够足额归还,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为张*的汽车消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张*一直按约还款,但从2007年6月起,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11490.01元,利息是1015.56元,合计12505.57元,为保证我行免受损失,起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尹*未答辩。

原审被告铭之杰汽贸答辩称,我们占用了张*月还款5048元,其余的款是张*自己欠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9月29日,被告张*与原告农行建南支行(原中国农*南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消费贷款的形式从铭之杰汽贸购买了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车牌号冀B借款8.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9日止,被告铭之杰汽贸为其连带担保。2004年9月25日被告尹*为张*购车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张*)按约定的还款方式确定每月还款计划,并委托甲方(原告)于每月20日从其上述存款,银行卡帐户中自动扣收。被告张*在贷款合同签订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490.01元,利息1015.56元,合计本息12505.57元。被告铭之杰汽贸、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中*银行超期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尚欠贷款本息12505.57元并要求唐山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与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已超担保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南支行与被告张*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南支行欠款本金11490.01元,利息1015.56元,并应支付自2008年8月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三、被告唐山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对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张*、唐山铭*有限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与原审诉称相同)。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告张*、尹*辩称,一、原告农行建南支行委托被告铭之杰汽贸代为收取汽车消费贷款还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张*虽然与被告唐*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但被告唐*支行却指派委托被告唐山铭*有限公司收取张*每月应交付的还款,不但如此,张*交付的保证金也一并由唐山铭*有限公司收取。显然,在履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唐山铭*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唐*支行)的代理人代为收取借款人(张*)的每月分期付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唐山铭*有限公司”借其为银行收款之机占用张*已交付的车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唐山铭*有限公司答辩称,占用张*还款5048元”,截止2007年9月,张*以现金和原铭之杰汽贸收取的3400元保证金偿清了全部的汽车贷款。张*认为款已还清没有保留收款手续,但有铭之杰汽贸为张*出具的2008年8月25日证明可以证实。现铭之杰汽贸利用其为银行代为收取车款的工作便利,侵占张*已交的车款,造成原告农行建南支行起诉,显然是二者串通讹诈于张*。原告农行建南支行作为债权人,铭之杰汽贸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已收取了债务人的欠款而私自占用,张*与原告农行建南支行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次起诉债务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2007年9月29日张*最后一次向唐山铭之杰交纳了最后一个月(即第36月)的月还款,已履行了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义务,合同履行完毕事实清楚,张*不应承担二次给付的义务。对此,张*有交款票据为证。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9月份在遵化广通汽贸以贷款方式买的依兰特轿车一辆,每月我还月租交到广通汽贸,我以全部还清购车贷款本息,有广通汽贸开据的单据,以及广通汽贸开的证明。

原审被告铭之杰汽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内容与原审查明内容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原审被告张*欠原审原告农行建南支行贷款从2007年6月第32期至2007年10月第36期共五期贷款本金11490.01元,利息1015.56元。其中包括原审被告铭之杰汽贸占用的张*月还款5048元。原审被告张*向本院提交收款单位为唐山广*限公司,交款人为张*的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共六个月的代收还款收据;提交2004年9月29日铭之杰汽贸给张*开具的北京现代轿车第36个月月还款2507元收据一份;唐山广*限公司证明张*已还清共36期购车贷款证明一份;唐山广*限公司2007年9月20日打款给赵*的无折存款回单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审被告张*已全部还清原审原告农行建南支行共36期购车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张*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建南支行没有委托唐山广*限公司收取张*每月应交付的还款;原审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原审原告农行建南支行偿清购车贷款;原审被告铭之杰汽贸占用的张*月还款5048元,原审被告张*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张*偿还尚欠贷款本息12505.57元并要求铭之杰汽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被告尹*与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已超担保期限,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尹*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08)北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本院(2008)北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中国农*支行欠款本金6442.01元,利息569.07元,并应支付自2008年8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

四、原审被告唐山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中国农*支行欠款本金5048元,利息446.49元,并应支付自2008年8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所产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原审被告张*负担47元、原审被告唐山铭*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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