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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宝**务有限公司诉晋州市**有限公司、河北爱**限责任公司、平**源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贷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宝*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担保公司)诉被告晋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被告河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被告平山县竹源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平山竹源合作社)委托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宝德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野、陈*,被告平山竹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公司、被告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担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署《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宝*担保公司为京*公司在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提供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的综合授信。同日,被告*合作社与宝*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抵押合同》,约定平*源合作社以其名下林地使用权及所属林木、森林资源为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双方并向平*业局申办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该《最高额综合授信抵押合同》第六条第3款又约定“甲方(即原告)按约定就某一具体债务行使抵押权后的剩余价款,应存入甲方名下的专用账户继续作为乙方(即被告*合作社)向甲方提供的担保”。在最高额授信期限内,经京*公司申请,宝*担保公司通过兴业*限公司为其发放了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委托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约定凡“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的,宝*担保公司有权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爱*公司为京*公司向宝*担保公司的委托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开始,爱*公司即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其资信状况明显恶化。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整,并支付贷款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上浮50%计付罚息至实际还款时为止);2、被告爱*公司与京*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拍卖、变卖被告*合作社抵押给原告的林地使用权及所属林木、森林资源,原告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清偿原告后的剩余价款提存至原告名下专用账户,继续为原告提供担保;4、因本案引发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平山竹源合作社辩称,《最高额综合授信抵押合同》中我方签字、盖章是真实的。对其他的原告与另外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事情不清楚。对担保抵押部分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综合授信抵押合同》;3、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4、《委托贷款合同》;5、《信用保证合同》;6、代偿证明(1份)。以上证据的1、2、3证明被告平山竹源合作社为被告京*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证据4证明原告与被告京*公司存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关系;证据5证明被*公司就京*公司前述委托贷款业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6证明原告对被*公司的其他合同项下的银行贷款进行代偿,爱*公司资信状况明显恶化,担保能力下降原告有权宣布委托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平山竹源合作社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借款情况不清楚。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宝*担保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署《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宝*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的综合授信,授信期间为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宝*担保公司为京*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主体提供融资性担保、委托贷款等项内容的服务。同日,被告*合作社与原告宝*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林地使用权及所属林木、森林资源为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同时约定,如授信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主体(下称债务人)未能履行任何一笔具体业务项下义务的,宝*担保公司即有权行使抵押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宝*担保公司对债务人的债权尚不具备立即清偿条件的,宝*担保公司就某一具体债务行使抵押权后的剩余价款,应存入宝*担保公司名下的专用账户继续作为平山竹源合作社向*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双方同时就担保财产向平山县林业局申办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

2014年9月29日,宝*担保公司作为委托人、兴业银*石家庄分行作为贷款人、京*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宝*公司经由兴业*庄分行向京*公司发放了一笔本金金额为3000万的委托贷款,作为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笔业务。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期限档次;借款逾期的,委托人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或担保人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的,委托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条款也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资信状况恶化的,委托人有权在委托贷款尚未到期时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同日,爱*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宝*担保公司签订了《信用保证合同》,为京*公司就《委托贷款合同》向宝*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11月21日,案外人招*石*分行向宝*公司发出《索偿通知书》,称“截至2014年11月20日,授信申请人(即爱*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应付利息共计134333.33元”,并要求宝*公司基于与该行签订的2013高保字第12190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偿还爱*公司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招商银*石*分行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宝*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代偿爱*公司在该行截至2014年11月20日应归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宝*担保公司与被告*公司、平山*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抵押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以及《信用保证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宝*担保公司在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因发现担保人爱*公司未按时履行对案外人招*石家庄分行还款义务,足以认定爱*公司资信状况恶化,有权利依照《委托贷款合同》之约定要求借款*工公司提前还款。并因截至开庭时止,《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贷款期限也早已届满,借款*工公司及各担保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前,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在借款逾期后对逾期部分,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担保人爱*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也应予以支持。

被告平*源合作社认可其对京*公司在本案中委托贷款业务的抵押担保责任,且与原告已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双方在《最高额总额授信抵押合同》第六条还明确约定“甲方(即原告)按约定就某一具体债务行使抵押权后的剩余价款,应存入甲方名下的专用账户继续作为乙方(即被告平*源合作社)向甲方提供的担保”。原告要求对抵押林地使用权及所属林木、森林资源处置所得优先受偿,并将清偿后的剩余价款提存至原告名下专用账户,应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据此履行。原告宝德担保公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00万元的义务,被告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应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合作社、爱*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晋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万元整,并支付贷款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期限)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照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期限)上浮50%计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限责任公司与晋州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石家庄宝*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山县竹源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抵押给原告的森林资源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晋*工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限责任公司、被告平山县竹源农林种植专业合作社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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