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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昌堂与习**口煤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县庆口煤矿(以下简称庆口煤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2)习*初字第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堂系庆口煤矿职工,2008年6月13日,余*堂受伤后,经习水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9月4日,经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2010年7月23日,习水县*委员会对该案件作出习劳仲裁字(2010)48号仲裁裁决,余*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0年10月26日向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0)习*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11年1月4日,余*堂又以同一事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习*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习*口煤矿不服该判决,向遵义*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15日,遵义*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习*口煤矿提出余*堂之伤是其骑摩托车上街进摔伤,庆口煤矿给余*堂申报的工伤是虚假的为由,于2012年6月6日向习水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报案,该局已立案受理。一审法院遂作出(2012)习*初字第5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并于2012年11月22将该案件移送习水县公安局局侦查。期间,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习人社通(2012)91号《关于撤销余*堂工伤认定的通知》,余*堂不服该撤销通知地,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维持了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撤销通知》,余*堂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关于撤销习人社通(2012)91号的通知》。2013年10月12日,习水县公安局认为庆口煤矿的行为达不到立案标准,遂作出了习*刑字不立字(2013)2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余*堂于2013年9月24日撤回行政诉讼。余*堂再次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习*初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书,余*堂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极人民法院以原审裁定书违法为由,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4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3)习*初字第2040号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014年8月17日,余*堂申请一审法院恢复(2012)习*初字第589号案件的审理。该院对本院恢复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余*诉庆口煤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余*曾于2010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1月23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0)习*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余*撤诉,并将该裁定书送达了余*、庆口煤矿双方。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准予撤诉或者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余*撤诉后,该民事裁定书已送达了双方,故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习劳仲裁字(2010)48号裁决书已生效。现余*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余*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2)习*初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2010)习*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准撤诉是不属实的,由于时间太长,上诉人对是否申请撤诉的问题已记不清楚。并且,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没有提供上诉人所签字的文件资料给上诉人确认,就此认定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撤诉是不正确的;二、上诉人在2008年受伤后,被上诉人至今一直未赔偿。并且按照上诉人受伤时的赔偿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余*在原审中撤回起诉后,再次提起诉讼是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中,余*诉庆口煤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余*曾于2010年10月26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1月23日申请撤诉,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习*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余*撤诉,并将该裁定书送达了余*、庆口煤矿双方。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准予撤诉或者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余*撤诉后,该民事裁定书已送达了双方,故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习劳仲裁字(2010)48号裁决书已生效。现余*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余*上诉认为已记不清楚自己是否写过撤诉申请,并由此认为习水县人民法院(2010)习*一初字第1257号准予撤诉的裁定书不属实的问题,习水县人民法院(2010)习*一初字第1257号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是因上诉人撤诉申请而作出的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未有生效裁判撤销该民事裁定以前,该民事裁定仍然有效。因此上诉人余*上诉认为习水县人民法院(2010)习*一初字第1257号准予撤诉的裁定书不属实的理由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余*认为按照其受伤时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对其是否公平的问题。具体怎样计算其损失是实体审理的内容,因本案上诉人余*已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上诉人余*的该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余昌堂所持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裁定恰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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