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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某某工业**限公司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某某工业*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犯侵占罪,向本院提起控诉称:

自2002年左右自诉人基本停止营利性的经营管理,一直与交通银行进行贷款纠纷的巨额诉讼,自诉人公司员工也基本离开了公司,其位于龙湖区天山路的整座大厦就进入无人管理的状态;自2007年左右开始,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趁自诉人拥有的上述大厦无人管理之机,以自诉人欠其款项为由非法侵占了自诉人的上述大厦,随后其假冒自诉人名义与多个商户签订租赁合同,非法将自诉人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天山路南座整栋大厦分批分期地出租出去牟取了非法的高额利益。

2007年左右,自诉人的员工吴*某某代表自诉人与该栋大厦的抵押权人交通*分行向当地管辖权的龙*出所报案,但一直没有得到正确处理。后来又于2008年与交通银行向汕头市公安局“110”指控中心进行联合报案,也没有得到任何有效的解决。时至今日,该栋大厦仍然被上述被告人霸占并出租给欧*面包、康*医药、光明理工职中、迪士尼服装等法人单位,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达4800多万元人民币。全座大厦总使用面积为57397平方米,以平均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的租金计算,一年的租金损失就是6,887,640元,7年的租金损失高达人民币48,213,480元,给自诉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某某工业*限公司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犯侵占罪,其指控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侵占罪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某某工业*限公司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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