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丁**其他民事其他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原告许*明诉被告丁*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告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许*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年4月13日,许*明以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9574.82元,执行费为1394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丁*的银行存款及在广州市辖区内的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丁*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432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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