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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市**术有限公司与陈**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阆*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风行爆破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阆中风行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陈*、廖*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李*、浙江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死者廖*生前与陈*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一子叫廖*,女叫廖*。诉讼中廖*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其权利由陈*、廖*主张。廖*于2007年4月取得爆破员资格证书,2009年6月18日,廖*与阆中风行爆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廖*完成爆破施工任务时,即与阆中风行爆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8月,李*以浙江*公司的名义承建“枣碧乡过境公路扩建工程”。同年10月22日、11月9日,李*分两次向阆中风行爆破公司交安全管理和技术指导费共计10,000元。该工程的土石方需要实施爆破,阆中风行爆破公司即指派廖*作为爆破员完成该爆破施工任务。2009年11月22日,阆中风行爆破公司指派李*作为安全技术指导员,指派廖*作为爆破员具体实施爆破。当日下午4时许,廖*放完第八孔爆破大约5分钟后,来到第九孔接起爆线时,从上方约7米处坍塌一块约100公斤重的石头砸中廖*的后脑,造成廖*当场死亡。为了及时平息事态,李*代表浙江*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与本案廖*签订了一份《工亡赔偿协议》,约定向死者廖*的亲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5,000元,12月5日前付清。2009年12月5日李*向陈*、廖*支付100,000元后,认为廖*是因工死亡,应由阆中风行爆破公司承担责任,李*因此拒付下差的105,000元赔偿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同时查明,凡是爆破工程,必须由具有爆破施工资质的公司完成。该次爆破施工过程中,是由阆中风行爆破公司申请领取爆破材料,购爆破材料的款是李*在支付,廖*的劳动报酬也是李*在支付。还查明,2010年1月,陈*、廖*起诉李*、阆中风行爆破公司,要求给付*因工死亡的赔偿款105,000元。之后陈*、廖*又撤回对阆中风行爆破公司的起诉,本院判决李*向陈*、廖*给付赔偿款105,000元。李*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南*院,中院在二审期间经审理认为该案的性质应属于工伤法律关系,遂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审认定该案确属工伤法律关系,应先由仲裁程序处理,本院即裁定驳回陈*、廖*的起诉。陈*、廖*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该仲裁机构认为己超过一年期的时效,决定不予受理,陈*、廖*又才向本院起诉,要求阆中风行爆破公司、李*、浙江*公司给付*因工死亡的赔偿款105,000元。诉讼中,本院已向陈*、廖*释明,陈*、廖*明确表示应按工伤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其赔偿费用不再重新计算。认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调查报告,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协议书、工亡赔偿协议、收款收据、放弃书、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爆破员许可证、死亡医学证明书、(2010)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2010)阆*重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死者廖*生前取得爆破员许可证书,而且与阆中风行爆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凡廖*完成爆破施工任务时即与阆中风行爆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枣碧乡过境公路扩建工程的爆破施工任务,是阆中风行爆破公司指派廖*完成,廖*是在完成爆破施工任务的劳动过程中死亡,属因工死亡。廖*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主张赔偿,应按工伤法律关系处理纠纷。本案应属工伤法律关系,廖*因工死亡后其赔偿费用应由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即阆中风行爆破公司承担。虽然购爆破材料款和劳动报酬均是李*在支付,但并不影响廖*是在为阆中风行爆破公司完成爆破施工任务以及与之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因此,廖*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应得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应由阆中风行爆破公司向陈*、廖*赔偿。本案陈*、廖*只主张赔偿105,000元,未超过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阆中市风行爆破工程*公司向陈*、廖*支付因廖*因工死亡的赔偿款105,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廖*要求李*、浙江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阆中市风行爆破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阆中风行爆破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廖*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陈*早已放弃对上诉人的诉请。早在2010年3月25日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被上诉人李*时,被上诉人陈*书面向原审法院提出“现本人坚持由李*按照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同时放弃在本案中对阆中风行爆破公司的诉讼。”既然被上诉人放弃了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行使了处分权,被上诉人无权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即使提起诉讼,其诉请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原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不告不理”民事原则。1、被上诉人陈*、廖*起诉上诉人等赔偿一案,是依据2009年11月27日其与被上诉人李*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而上诉人并非该协议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就此协议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不告不理”民事原则。2、《工伤赔偿协议》是被上诉人陈*和李*及浙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而且被上诉人李*代表浙江*公司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10万元,对于未履行部份原审法院应按协议判决被上诉人李*和浙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应按工伤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判决。三、按工伤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2011年10月9日被上诉人陈*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而该局于2011年12月15日以南人社工不受(2011)22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且该决定书明确告知如对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南充市人民政府或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也可至收到本不予受理通知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而被上诉人陈*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早已丧失胜诉权。而原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竟然判决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其次,从被上诉人收到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不受(2011)22号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到2014年2月25日起诉到法院,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陈*、廖*辩称,我方从来没有放弃过,案子一直在法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浙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死者与阆中风行爆破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廖*生前与陈*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一子廖*,一女廖*。诉讼中廖*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其权利由陈*、廖*主张。廖*于2007年4月取得爆破员资格证书。2009年6月18日,廖*与阆中风行爆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廖*完成爆破施工任务时,即与阆中风行爆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8月,李*以浙江*公司的名义承建“枣碧乡过境公路扩建工程”。同年10月22日、11月9日,李*分两次向阆中风行爆破公司交安全管理和技术指导费共计10,000元。该工程的土石方需要实施爆破,阆中风行爆破公司即指派廖*作为爆破员完成该爆破施工任务。2009年11月22日,阆中风行爆破公司指派李*作为安全技术指导员,指派廖*作为爆破员具体实施爆破。当日下午4时许,廖*放完第八孔爆破大约5分钟后,来到第九孔接起爆线时,从上方约7米处坍塌一块约100公斤重的石头砸中廖*的后脑,造成廖*当场死亡。2009年11月27日,相关人员在枣碧乡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签订《关于廖*工亡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向死者廖*的亲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5,000元,12月5日前付清。该协议首部载明:“受偿方:亲属代表廖*;赔偿方:浙江*公司代表李*,阆中风行爆破有限公司”。该协议尾部载明:“受偿方:廖*廖勇廖中云;赔偿方:李*;协调方:枣碧乡人民政府代表陈*。”2009年12月5日,李*向陈*、廖*支付100,000元后,认为廖*是因工死亡,应由阆中风行爆破公司承担责任,李*因此拒付下差的105,000元赔偿款,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2011年10月9日,陈*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丈夫廖*于2009年11月22日受到的伤害事故进行工伤认定。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南人社工不受(2011)22号廖*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陈*如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在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南充市人民政府或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也可至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陈*、廖*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在阆中风行爆破公司已明确答辩称陈*、廖*在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其申请的工伤认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要求陈*、廖*选择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可能误导陈*、廖*,对已就本案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陈*、廖*明显不公,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2009年8月,李*以浙江*公司的名义承建“枣碧乡过境公路扩建工程”。同年10月22日、11月9日,李*分两次向阆中风行爆破公司交安全管理和技术指导费共计10,000元。现浙江*公司不认可2009年11月27日相关人员在枣碧乡人民政府的组织下签订的《关于廖*工亡赔偿协议》,该协议又确无浙江*公司的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代表浙江*公司签订的该协议,结合2009年12月5日李*向陈*、廖*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廖*工亡赔偿协议》是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李*应继续履行该协议。李*以浙江*公司的名义承建“枣碧乡过境公路扩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造成廖*死亡,浙江*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太强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廖*人民币105,000元,浙江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阆中市*术有限公司预缴),由李*负担,浙江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阆中市*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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