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南宁**有限公司与阳**民医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消恒安公司与被告**民医院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和人民陪审员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消恒安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委托广西创建工程招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拟对一批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2013年8月22日原告经采购代理机构审查合格。2013年8月26日、9月4日,原告成为采购成交供应商。2013年9月30日,采购代理机构向原告送达《成交通知书》,告知原告被确定为本次竞争性谈判采购的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98500元,并于2013年10月15日前前往被告住所地与被告签订正式的采购合同。原告如期前往被告处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以要求原告提供新的检测报告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2013年12月19日,原告提供新的检测报告要求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以超过签订合同时间为由,取消采购活动,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委托采购机构发布采购公告,载明了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内容,并附有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按被告要求参与竞标,以98500元的报价成为采购商,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成交结果,向原告送达了成交通知书,原、被告已完成了订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双方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原告与被告的采购合同已正式成立。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采购合同,单方面取消采购活动,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招标代理费损失1477元、购买标书损失250元;赔偿履约保证金损失4925元;赔偿购买货物损失92220元;赔偿出具产品检测报告费用损失64696元;赔偿差旅费9800元;赔偿误工费2000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采购文件(含竞争性谈判公告、采购需求、合同主要条款),证明被告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拟对一批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载明了采购的货物名称、数量、质量及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等内容;3、谈判文件(内含竞标函、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明原告向采购机构提交竞标文件,并经采购代理机构审查合格;4谈判应答文件,证明原告以98500元报价参与竞标的事实;5、成交结果公告,证明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成交公告,公布原告成为本次竞争性谈判采购的成交供应商;6、质证会记录、质疑答复公告,证明采购代理机构发布公告,维持原告作为本次采购供应商的原评审结果的事实;7、成交通知书,证明原告被确定为本次竞争性谈判采购的成交供应商;8、情况说明、2013年10月30日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以要求原告提供新检测报告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采购合同;9、2013年12月19日工作联系函、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取得新检测报告后,再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采购合同;10、2013年12月25日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以已超过签订合同的时间,其已取消此次采购活动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采购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11、2014年1月22日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12、2014年2月7日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无理拒绝赔偿原告损失;13、招标代理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1477元;14、购买标书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标书费250元;15、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295元;16、产品购销合同、订货单、关于请求支付产品货款的函,证明原告需支付中消恒安牌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货款92220元;17、关于请求支付检测委托费的函,证明原告需支付产品检测委托费64696元;18、差旅费用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拒不与原告签订合同造成原告差旅费用损失150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一、原告竞标的产品不符合招标采购文件明确规定的产品要求。被告采购的标的物为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该系统由消防设备电源监控器(壁挂主机)1台和4种电源监测传感器组成。4种电源监测传感器中的单相交流电压传感器的电压测量范围AC20V-400V、交流三相电压监测传感器的电压测量范围AC90V-500V。而原告提交的竞标文件的检测报告中的ZXHA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电压传感器的测量范围为交流160V-260V,明显不符合被告采购产品电压测量范围设计要求。二、采购代理机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是附条件的,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才能签订合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不符合签订合同的条件。由于采购代理机构的疏忽,评定原告中标,发布中标公告次日即被提出质疑。质证中,被告要求原告应当在发出成交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检测报告,否则不予签订合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符合采购产品需要的检测报告,被告取消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并报告县政府采购办。三、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竞标产品不符合招标采购产品的要求,评定原告中标,对其他竞标人不公平,也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原告在被告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符合采购产品的检测报告,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合同,符合招投标法规定。四、原告诉请损失不当。采购文件中竞标人须知明确规定“无论竞标结果如何,竞标人均自行承担所有与竞标有关的全部费用。”原告诉请赔偿的招标代理费、购买标书费、误工费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履约保证金可以协商。原告提供的采购产品不符合被告采购要求,被告明确要求原告提供新检测符合被告采购产品,原告订购不符合被告要求的产品,其责任由原告负担。原告订购产品系其母公司的,其签订订货合同及货款不真实性,其购货款92220元不真实存在。原告供应的产品必须经过检验认证后方能进入市场,其检验费应由生产商负责,不应由供应商负责,更不应由购买商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因此次竞标损失中赔偿购货款92220元、差旅费9800元、误工费20000元,共计122020元,明显超过竞标价98500元,没有利益可得,且违反了招投标法规定“关于投标人不得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采购文件,证明被告所需产品的技术参数、竞标需提供检测报告、竞标文件送交期限、竞标费用自行承担;2、检验报告(2013年6月7日签发),证明原告竞标产品不符合采购需要及产品不齐全;3、质证会记录,证明规定了原告应提交采购产品检测报告及期限,提交检测报告是签订采购合同的必要条件;4、成交通知书,证明因原告原因逾期,未能签订采购合同;5、2013年10月30日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因原告在收到成交通知书一个月内不能提供新检测报告;6、2013年12月25日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因原告在法定的签订采购合同时效内未能提供新的检测报告,被告被迫取消采购活动;7、检验报告(2013年11月26日签发),证明招投标工作结束后原告才送检得出新的检验报告。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证明原告提交的竞标文件的产品不符合被告采购需要,合格不合用,不能证明说通过了代理机构的审查就能证明产品符合需要;证据5证明代理机构公布原告中标,只看到原告价格最低,未看到原告产品不符合要求;证据6证明明确要求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符合被告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质疑答复公告是代理机构发布的,被告不予认可;证据7证明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交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产品检验报告,原告不能满足条件,成交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8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新检测报告才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未能提供检测报告,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违约;证据9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符合被告产品,被告已取消采购活动。原告在被告取消采购活动后,才提供检测报告;证据10证明原告未提供符合被告所需产品,是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取消采购;证据11是原告单方面陈述,不作证据使用;证据12证明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赔偿责任;证据16是一份虚假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损失;证据17产品检测是为了证明其产品是否合格,其费用由生产厂家承担;证据1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能证明其差旅费是用于本次采购活动,且竞标文件规定竞标活动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据内容有异议,证据1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符合采购文件要求,附有产品检测报告,并经采购代理机构审查合格;证据2证明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合格,并竞标成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证据3这只是对质证会的过程的一个记录,不是结论;证据4证明成交通知书合法,原告在规定时间与被告签合同;证据5证明被告不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已违约;证据6证明被告一直以要求原告提交新的检测报告为由拒绝签订采购合同;证据7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做出了新的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合法客观,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16日,被告**民医院委托广西创建工程招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购代理机构)在中国政府网、广西财政网、桂林市政府采购网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拟对一批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项目名称: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采购,项目编号:CJZB2013-23133J)内容包括:一、竞争性谈判公告;二、竞标人须知。其中成交公告及成交通知书规定:采购代理机构于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发布成交公告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成交公告发布在本竞标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发布的同一媒体。合同履约担保:提供履约担保时间为领取成交通知书前,履约担保金额为成交价的5%。签订合同时间为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三、货物采购需求。货物名称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由消防设备电源监控器(壁挂主机)1台及4种电源监测传感器组成。4种电源监测传感器为:(1)、HX5911同档次或以上品牌,直流电压监测传感器1只;(2)、HX5921同档次或以上品牌,单相交流电压传感器1只;(3)、HX5931同档次或以上品牌,交流三相三线电压监测传感器1只;(4)、HX5938同档次或以上品牌,两路三相三线电压监测传感器1只。直流电压传感器的电压测量范围为DC0V-100V,单相交流电压传感器的电压测量范围为AC20V-400V,交流三相三线电压传感器、三相三线双电源电压传感器的电压测量范围为AC90V-500V;四、评标办法;五、合同主要条款及格式;六、竞标文件格式。

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采购代理机构提交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采购竞标文件(项目编号:CJZB2013-23133J),文件内容:一、竞标函;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三、法人授权代理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四、竞标保证金交纳证明复印件;五、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六、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七、税务登记复印件;八、竞标报价明细表;九、技术规格偏离表;十、竞标货物的证明文件。其中ZXHA型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ZXHA型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为:1、由消防设备电源状态监控器和电源传感器组成;2、消防设备电源状态监控器外形尺寸为500mm180mm600mm;3、消防设备电源状态监控器外壳质为金属,电压传感器外壳质为塑料;4、采用液晶显示信息,5、配有打印机;6、电压传感器:(1)、通过总线与消防设备电源状态监控器进行通信;(2)、由消防设备电源状态监控器的直流24V供电;(3)、测量范围为交流160V-260V;十一、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的内容和措施。采购代理机构审查原告文件为合格。

2013年8月26日,采购代理机构评定原告成为采购成交供应商,成交金额为98500元,并于网上发布公告。

2013年8月27日,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广西富**有限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函,认为,成交供应商原告所竞标的产品检验报告中第6点电压传感器测量范围为交流160V-260V,不符合采购文件货物采购需求附件《二》中电源监测传感器第(二)项单相电压传感器“电压测量范围为:AC20V-400V”、(三)中交流三相三线电压传感器“电压测量范围为:AC90V-500V”、(四)中三相三线双电源电压传感器“电压测量范围为:AC90-500V”规定,应取消原告资格。采购代理机构于2013年9月4日进行质疑答复,认为,原告所竞产品检验报告中第6点电压传感器测量范围为交流160V-260V,产品技术指标符合国标HB28184-2011《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规范,并具有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证书。本项目采购文件中“电压测量范围”未标注★号,不作为实质性要求的技术参数,根据本项目采购文件第二章竞标人须知第22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竞标无效的情况,维持原评审结果。质疑人广西富**有限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3年9月5日向阳朔县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投诉。经阳朔县人民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同意,2013年9月25日,采购代理机构第二评标室组织投诉人广西富**有限公司、被投诉人采购代理机构、被质疑人原告及采购人被告进行质证,质证会上,采购人被告要求:供应商在发出成交结果通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消防设备电源监控系统中电压传感器、电流传感器、电压/电流等由国家消防电子产品质量监控检验中心出具包含以上产品详细描述的权威检测报告,以及每项采购货物合格权威检测报告,并严格按采购文件货物需求供货;否则,不予签订合同。质证结果原告为本次招标供应商。

2013年9月30日,采购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15前到被告所在地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同时带齐成交通知书、采购文件上规定的文件材料(含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单位盖章或合同专用章、本单位的开户银行、账户及开户名称。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地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竞标产品不符合质证会的要求,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符合采购文件中所列所有产品的“详细描述的权威检测报告”才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同意按被告要求提供新的检验报告。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邀请原告携带质证会结论所要求的新的检验报告到被告签订货物供需合同。2013年11月26日,原告取得新的符合采购文件所列所有产品的检验报告。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新的检验报告提供给被告,并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原告无法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内提供新的检验报告,导致双方无法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决定取消本次采购活动,并于2013年11月27日报告县政府采购办。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以被告违反政府采购法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3500元(购货款98500元、检测费用200000元、差旅费25000元)。2014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以原告无法在法定签订合同的时效内根据质证会结论提供新的检测报告,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无过错,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支付标书费250元,2013年10月11日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477.5元、履约保证金4925元,原告为招投标及签订合同支付差旅费1509元。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采购合同是否已成立;二、被告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三、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采购合同是否已成立。招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及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取的一种交易方式,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与诚信原则。合同的订立需经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人递交标书视为向招标人发出要约,招标人接受标书后该要约已生效。经开标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是对要约的承诺,承诺到达投标人生效,此时合同成立。本案,被告通过采购代理机构发出招标公告,原告递交标书参与竞标,采购代理机构接受标书,经开标后,采购代理机构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该招投标采购合同已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行为,都属于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原告在成交通知书规定日期到达被告住所地与被告签订书面采购合同,被告以原告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为由拒签。在原告中标后,质疑人广西富**有限公司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原告的投标文件中“电压测量范围”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电压测量范围”,采购代理机构已明确答复,招标文件中的“电压测量范围”未标注★号不作为实质性要求的技术参数。在质证会上,被告虽向原告提出要求,但评标机构并未要求原告提供新的投标文件,因此,被告以原告投标文件中的产品检验报告不符合招标文件中的产品检验报告为由拒签,并取消本次采购活动,已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产品要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中标通知书是附条件的即要求原告做出新的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产品检验报告。采购代理机构发出的成交通知书并不要求原告提供新的检验报告才能与被告签订书面采购合同。被告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参与竞标并中标,因被告违约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的招标代理服务费1477元、购买标书费250元、履约保证金4925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购买货物损失92220元、产品检测报告费64696元,原告虽提供了合同证实,但并没有实际付款凭证证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货款和检测费。况且产品的检测,应由生产厂家负责完成,其费用应由厂家支付。因而,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差旅费9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的只有1509元,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并予以支持。其他无证据证实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可得利益,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816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招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医院赔偿原告广西南宁**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1477元、购买标书费250元、履约保证金4925元、差旅费1509元,合计8161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29元,被告负担17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1元(开户行: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