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黄昌学与张*、梁**张*、梁**、内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黄昌学诉被告张*、梁**、内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26日申请庭外和解不计入审限。于2014年11月27日和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黄昌学委托代理人黄孝金、被告张*、梁**委托代理人关键、被告黄石建司委托代理人刘*、关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黄昌学诉称,被告黄**将其承包的英伦世家一期3号楼及地下商住楼修建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张*,张*以项目合作的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全额出资修建。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了《嘉顺英伦世家一期项目合作协议》。后因工程资金不能按时支付等原因,双方终止了该工程。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3,338,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前支付了原告1,538,000元,尚欠1,8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和2014年3月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300,000元和50,000元,尚欠1,450,000元。因被告张*与被告黄**是内部承包关系,该款应由被告黄**承担偿付责任。并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黄石建司与张*、张*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违法分包和转包,都是无效的,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且原告实际只投入了140多万元,实际却收取了280多万元,对原告多收取的140多万元,被告张*保留返还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是项目转让纠纷,涉及的是转让款,不是工程款,原告要求黄**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黄**司与四川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嘉**司将其开发的嘉*、英伦世家一期3号至6号楼及三区地下室商住楼发包给黄建司建设。同年3月29日被告黄**司将其承包的3号楼及地下室商住楼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张*,双方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张*又将该工程以项目合作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夏**、黄昌学,双方签订了《嘉*、英伦世家一期项目合作协议》。依照该协议,由原告全额出资修建。后当原告正在基础建设中,双方因故终止了协议。通过决算,原告夏**,黄昌学与被告张*、梁**达成付款协议,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梁**确认接管三号楼项目已完成施工内容总造价4,278,000元,已付940,000元,尚欠3,338,000元,于2013年8月3日前付1,538,000元,2013年8月25日前付600,000元,余款1,200,000元,在三号楼框架主体至第六层完工后7天内付600,000元,剩余60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在8月3日前付清1,538,000之后,剩余的1,80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梁**于2013年8月3日前支付了原告1,538,0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和2014年3月3日分别支付给原告300,000和50,000元,尚欠1,4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不是被告黄**司职工,其工作单位是内江**包公司。被告张*和原告夏**、黄昌学均无建筑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被告黄石建司与嘉**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张*与黄石建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张*与原告夏**、黄昌学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被告张*、梁**与原告夏**、黄昌学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被告的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石建司将其承包的嘉顺英伦世家一期3号楼及地下商住楼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被告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夏**、黄昌学,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原告全额出资完成了嘉顺英伦世家一期三号楼地下基础工程,应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夏**、黄昌学与被告张*,梁**对完成的工作任务进行决算后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张*、梁**已按此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梁**给付欠付工程款1,4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黄石建司按内部承包关系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石建司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尚欠被告张*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夏**、黄昌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石建司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拖欠款项是项目转让权,而不是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梁**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原告完成的是地基基础工程,且部分属隐蔽工程,按照施工要求,对隐蔽和基础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是不能继续进行下一道工作程序的,且被告张*接管原告的工程继续施工修建至今,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张*的这一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辩称,其已多支付了原告140多万元的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夏**、黄昌学工程款1,4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内江市**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夏**、黄昌学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黄昌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25元,由被告张*、梁**、内江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