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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重庆乾**有限公司(、潼南向**限公司、重庆腾**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遂宁福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重庆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潼南向**限公司(以下简称潼**公司)、重庆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遂宁福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潼**公司、被告重庆**宁福安公司的安居东城工业园基础设施及棚户区(公租房)建设项目,被告**公司将其中遂宁市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四期工程项目委托给被告**公司全权负责。2013年9月26日,被告**公司就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四期工程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300000元并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公司未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停工损失。事后双方就工程款问题达成协议,停工损失费经双方核实共计5873339元。原告就履约保证金和停工损失费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履约保证金3300000元及利息并连带赔偿其停工损失费5873339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收取其履约保证金3300000元,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已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侦查,因此,在刑事追究期间,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重**公司、潼**公司、重**公司、四**公司、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某对重庆乾**有限公司、潼南向**限公司、重庆腾**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遂宁福安**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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