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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诉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委员会以及第三人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委员会(以下简称窑**委会)以及第三人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分水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安居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分水镇政府不服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上诉,该院于同年5月6日作出(2015)遂中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把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窑**委会负责人童**及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分水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以四川省**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蓬**公司)名义与被告窑**委会签订《安居区分水镇窑井沟村泥结石修建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蓬**公司对被告窑井沟村道路进行泥结碎石修建。合同同时对工程概况、质量要求、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并全面、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窑**委会对公路建设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窑**委会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00000元已由交通部门拨付给分水镇政府予以扣留,导致被告窑**委会至今未支付其工程余款300000元。,因第三人分水镇政府无权扣留该专款,原告李*某多次通过各种途径催收未果。故原告李*某请求:一、判令被告窑**委会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窑**委会支付违约金138000元(总价款的20%);三、判令第三人分水镇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窑**委会辩称,被告窑**委会认为原告李某某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窑**委会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其应付部分工程款,李某某尚未收到的300000元工程款应由其他部门支付。

第三人分水镇政府陈述,被告窑**委会向原告李某某已支付了应付部分工程款,剩余300000元工程款应由安居区交通局补充给付。第三人分水镇政府不是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一方,原告李某某要求起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007年12月,被告窑**委会没有计划要修建村道路,就不能获得安居区交运局的村道路补助资金,因此,分水镇政府把安居区交运局名义上拨付给窑**委会的村道路补助资金270000元调剂给了当时已经修建了村道路的其他村委会,按照当时是政策和实践惯例,第三人分水镇政府有权进行调剂,且第三人分水镇政府与被告窑**委会之间属行政法律关系,在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能一并解决。故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李某某以蓬**公司名义与被告窑**委会签订《安居区分水镇窑井沟村泥结石修建的承包合同》约定,由蓬**公司修建被告窑**委会的村道路;村道路为5公里泥结石路,每公里壹拾叁万捌仟元人民币,窑**委会用移民款中3.8万元/公里向蓬**公司付款,国补定额资金和国家对后期移民(水淹地08、09年度)款抵工程造价款(即10万元/公里),按工程进度质量及区交通局、移民办规划兑付,由蓬**公司自己领取,窑**委会协助办理手续;蓬**公司向窑**委会交押金贰万元;工程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竣工,若遇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工期顺延;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以总造价人民帀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组织人员和材料按期进场施工并修建完毕,2009年9月1日,该村道路验收合格,并由原告李某某交付给被告窑**委会使用。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对该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李某某实际完成村道路建设4.3公里,工程造价人民币563246元。被告窑**委会支付给李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46246元。另查明,2007年,被告窑**委会拟修建的村道路4.17公里纳入了全国村道路建设规划(即十一五规划),其需要修建的村道路规划编制进入了国**通部、省交通厅关于村道路建设数据库。根据国家、省、市关于“村村通”建设的规划,安**运局为了完成上级关于“村村通”建设加快进度的要求,根据乡镇政府的请示,按照资金管理办法向进入了部、厅数据库的村道路建设的村委会每公里拨付100000元村道路补助资金。2007年12月2日,第三人分水镇政府以分府发(2007)51号文件关于归集寺村、窑井沟村修建村道路拨付资金向安**运局请示拨付工程款,该文件写明归集寺村、窑井沟村已修建完成3.7公里村道路(当时窑**委会的村道路实际还没有开工建设),请求拨付相应的工程款,同月10日,安**运局按照第三人分水镇政府的请示,明确批示向被告窑**委会拨付工程款270000元。安居交运局分五次向分水镇政府拨付村道路建设资金给被告窑**委会人民币412830元,即2007年12月10日为270000元,2009年5月21日为30000元,2012年10月25日为50000元,2012年12月27日为41283元,2013年2月7日为21547元;第三人分水镇政府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2830元,其中的270000元已由分水镇政府调剂给归**委会用于该村的村道路建设(该村村道路进入部、厅数据库的编制里程为1.2公里),另还有30000元在第三人分水镇政府留存。2013年2月7日,安**运局出具情况说明:“安居区分水镇窑井沟村泥碎结石路指标为4.17公里,每公里补助十万元,该资金为专项资金。该道路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已按相关程序将41.7万元全额拨付给分水镇窑井沟村,该资金为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审理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各坚持其诉、辩称及陈述意见,致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的起诉状、身份证、原告与被告窑**委会签订的合同、结算依据、原告的律师函,分水镇政府的文件,安居区交运局拨付工程款审批单以及情况说明,安居区交运局分五次向第三人拨付公路建设资金花名册,证人余某某、李**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蓬南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窑**委会签订《安居区分水镇窑井沟村泥结石修建的承包合同》,由于原告李*某属于个人借用蓬南建筑公司的资质实际从事道路修建施工,违反了建筑法关于自然人不得承建建设工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李*某已对承包被告窑**委会村道路修建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且交付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窑**委会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李*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虽然约定窑**委会用移民款中的38000元/公里向原告李*某付款、另外100000元/公里的工程款用其他补助资金支付,且由区交运局、移民办兑付,并由原告自己领取,窑**委会协助办理手续,但根据“谁所有谁承担责任”即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窑**委会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程款单价及里程结算工程造价并向原告李*某承担支付义务。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由被告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窑**委会还应当从原告李*某向其交付该村道路之日起即2009年9月1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双方签订并履行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窑**委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居区交运局通过分水镇政府的请示,明确批准拨付给被告窑**委会的村道路建设资金属于专项资金,分水镇政府无权调剂给其他村委会,第三人分水镇政府与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窑**委会在事实上存在着密切联系和交往,在被告窑**委会村道路建设资金领取过程中,事实上接受了窑井沟委会的委托,向区交运局请示拨付补助资金,再由其转给窑**委会,该补助资金不属于第三人分水镇政府自有资金,也不属于分水镇政府利用行政权力拨付与否的自身行政管理行为,而是一种代为请示、代为领取补助资金的行为,在领取该专项资金后,分水镇政府无权截留和调剂,只能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并根据区交运局的指示进行定向发放,不能因为专项资金从自身经过就取得了行政管理权,分水镇政府就该资金与其所辖村委会之间不产生行政相对关系,第三人分水镇政府与被告窑**委会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事委托法律关系,因第三人分水镇政府在接受被告窑**委会的委托领取工程款后,擅自将其部分资金调剂给其他村委会和部分留存,由此给委托人即窑**委会造成无法向原告李*某支付工程款的损失,应由受委托的第三人分水镇政府承担责任,即在被告窑**委会无力向原告李*某支付尚欠部分工程款及利息时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分水镇政府陈述其与被告窑**委会之间的拨款行为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上的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委员会支付李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在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委员会无力支付时,由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人民政府支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李*某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由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委员会、遂宁市安居区分水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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