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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曾**诉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11月18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刘*将其从重庆腾**限公司转包的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四期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曾**,同时,原告曾**向被告刘*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合同签定后,原告曾**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至2014年3月7日停工,后被告未告知原告停工理由及即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4年底,经安居区政府组织鉴定及核算,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了质量检验并合格,安居区政府陆续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原告垫资修建,在工程停工后被告不予以返还保证金及剩余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在得到安居区政府支付的价款后,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推委,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立即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41642元(以工程款926512.8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计算,暂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仅代表项目部签定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至今尚欠原告曾**工程款20000元,不应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某期楼房,由遂宁市福**营有限公司建设,四川省**计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四川万**有限公司监理,重庆腾**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3年8月开始修建,2014年4月因资金原因停工。2013年10月24日,原告曾**原、与被告刘*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刘*将其从重庆腾**有限公司转包的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某期楼房的劳务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曾**承建,合同还约定“因甲方(被告)原因拖延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的,因此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工程款总额的资金利息。”同时,原告曾**向被告刘*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曾**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按约定向被告刘*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3月7日,因其他原因,被告刘*通知原告有关曾**施工的工程停工,原告便停止施工。2014年9月9日,遂宁市福**营有限公司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某期楼房已施工部分进行了工程费用鉴定,同年10月5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中心(2014)造价鉴字第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经计算安居某期楼房(已施工部分)工程费用为7576269(柒佰伍拾柒万陆仟贰佰陆**)元。其中,某期楼房的工程费用分别是1226987.98元、783408.37元、778802.11元,合计人民币2789198.46元。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刘*欠原告曾**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26512.80元,其中包含原告曾**支付的履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45000元(按月息1%计算)。此后,被告刘*向原告曾**支付三次款项,共计人民币906512.80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支付款项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4月28日支付款项人民币126000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款项人民币280500元,尚欠人民币20012.80元未支付,双方约定在2015年底前付清。原、被告就拖欠工程款利息协商未果。庭审中,原告坚持被告应按1%支付所拖欠工程款利息,被告坚持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提供的民事诉状,原、被告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施工现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资料保证书》复印件,工程量计算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工程款结算应按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因此,被告所欠工程款应当自工程交付后向原告支付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息1%支付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按银行当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造成原告停工不是原告自身原因,而是其他原因所致,其所欠工程款利息起算日应以停工交付日即2014年3月7日为基准日准。被告所欠工程款应以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人民币926512.80元扣除履行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45000元,即以所欠工程款为人民币581512.80元进行计算。被告第一次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500000元中予以扣除其应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450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5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之间的所欠工程款利息为人民币33533.90元(581512.80元346天6%360天),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27日之间的所欠工程款利息为人民币4710.60元(426512.80元71天5.6%360天),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9日之间所欠工程款利息为人民币1920.36元(300512.80元43天5.35%360天),合计利息人民币40164.8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曾**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人民币40164.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曾**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刘*负担人民币1200元,曾**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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