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和贤建**限公司与遂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和贤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诉被告遂宁**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了(2012)船山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司不服该判决,向遂宁**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8日遂宁**民法院作出(2012)遂中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公司不服遂宁**民法院(2012)遂中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川*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遂宁**民法院(2012)遂中民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及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2)船山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在开发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守友与被告华**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遂宁市**业港口二期厂房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合同价款4600000元。由于被告的手续不完善,2010年3月被政府叫停,至2011年5月仍无法完善手续复工,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2011年5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尾款1620000元,约定在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如超过此时间则按月息3%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0年3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人民币16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由于政策变动,合同逾期4年未履行,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违约方不是被告公司;被告与段守友签订的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是胡*,而被告与段守友签订的是《彩钢厂房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是5100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700000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备案报建合同,应以《彩钢厂房安装合同》为准,原告用报建合同替代《彩钢厂房安装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手续不完善导致停工不属实,事实是政府要求暂停建设,应付检查,且是由政府出资复耕;原告称结算尾款是162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进场施工只有几天,只立了几根柱子,水电气都是由被告负责,原告主张结算尾款为1620000元在原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供依据;该欠条是段守友为了向政府索赔,要求被告开具一个证明,被告就出具了1张欠条,欠条中也说明了政府停建的情况,以及所欠的是二期厂房修建完成的尾款,二期还没有开始修建,并不是现在已经欠了该笔尾款;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没有依据,原告并没有给被告修建厂房,还要求被告给付尾款。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原**公司与被告华**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遂宁市船山区金龙工业港口华**司二期四栋车间、道路完善、大门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竣工日期为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600000元。该合同“附件一”中载明原**公司委任胡*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0年3月13日,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以个人名义(乙方)与被告华**司(甲方)签订《彩钢厂房安装承包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华**司将该公司四栋车间土建墙以及轻钢厂房房顶彩刚制作安装及地坪发包给段**。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3、面积:约5100平方米。4、工程造价:约170万元……6、工程安装价格: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材料费用及人工工资作为工程最终决算价格,单价320元(叁佰贰拾元)每平方米,按实际收方面积计算。7、材料要求:按设计图要求,屋面瓦476变为426,全部C型钢通通减一个型号实施。材料以厂家出厂产品合格证为准。二、合同工期,进场安装时间以甲方提供符合进场条件,完工时间约100天(材料进场开工竣工结束为期限)。三、工程验收,乙方工程竣工甲方即进行竣工验收,完工甲方10天内不予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四、工程价格结算方式,工程完工15日内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95%付给乙方工程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全部付清。逾期不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按未付总金额的2%/月计算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甲方用建好的主车间正负零以上的建筑设备设施(带行车)及在建工程作为履约担保,超过约定期限甲方未付清款,乙方有权处理和变卖。如甲方经济宽裕,中途支付乙方一部分工程款。五、工程建设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和所有验收等相关费用概由甲方承担,包括按合同总额乘以2%的管理费、资料费,管理费在签合同时向四川省和贤建**限公司预付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余额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在竣工时甲方一次性付清。六、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做好乙方施工场地平整及进出场道路;2、甲方负责乙方施工用地的水源、电源,所用水、电费由甲方自己承担;3、甲方负责协调周边及有关部门关系,确保乙方施工顺利进行,如发生费用,由甲方负责;4、甲、乙双方需变更工程项目时,应以文字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否则由于一方变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责。5、乙方按设计要求施工,严格把好质量关、施工安全关。6、乙方保证按期完工,若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工期相应顺延。7、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一律由乙方负责。……八、……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四川省和贤建**限公司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正式文本合同仅作为报建设主管等相关部门备案,如本补充合同与正式文本合同内容有抵触,依本《彩钢厂房安装承包补充合同》为准)”。该项目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10年2月组织材料进场,2010年4月中旬停工,至今未予复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司按照《彩钢厂房安装承包补充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18日向原**公司的代理人段**支付管理费人民币10000元,2010年3月21日向原**公司的代理人段**支付管理费人民币6000元。2010年7月5日段**在被告华**司处借支二期厂房材料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7月6月段**在被告华**司处借支二期厂房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2月17日段**在被告华**司处借支二期厂房材料费人民币30000元。2011年5月26日,被告华**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四川和贤建**限公司项目经理段**承建遂宁**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在建设过程中,遵照政府要求该项目于2010年3月停产停建。至今已达一年半,仍不能合法建设,严重伤害投资人的继续投资热情,甲方已无力负担该工程尾款。鉴于此情况,所欠二期厂房建设尾款162万元(一百陆拾贰万元整),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如超过此时间则按月息3%计算利息。遂宁**有限公司,2011年5月26日。”该欠条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后因工程款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62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报相关部门的备案合同,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彩钢厂房安装承包补充合同》。同时,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向原、被告释*,被告在该工程中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等事项需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鉴定,并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查清案件事实。但原、被告均坚持不申请鉴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已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彩钢厂房安装承包补充合同、欠条、借支单复印件、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公司将该公司二期车间建设等发包给原告和**司。原、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和**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中该1620000元的欠条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还是基于《彩钢厂房安装承包补充合同》所产生。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履行的是《彩钢厂房安装承包补充合同》,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备案合同双方未予履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从该事实看来,该1620000元的欠条系履行《彩钢厂房安装承包补充合同》过程中所产生。原告诉称,该欠条系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诉称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出示的1620000元欠条是如何构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履行的《彩钢厂房安装承包补充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约为人民币1700000元。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处共计借支人民币180000元。该工程施工仅约1个半月时间,且并未完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人民币1600000元,但欠条系有因性证据,当欠条所载明的事实发生争议时,主张欠条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供欠条形成的依据。经本院向双方询问,双方均拒绝对工程量等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所出示欠条缺乏形成该欠条的相关事实依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所载明欠款金额的构成,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在诉讼中以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代替实际履行的补充合同提起诉讼,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隐瞒补充合同的存在,原告的行为系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和贤建**限公司与被告遂**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和贤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0元,由原告四川省和贤建**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