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鼎**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诉重庆建工**责任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鼎盛**遂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管国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重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艾*,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重庆**公司在承建射洪工程中,被告陈**以重**工射洪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漆、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合同》。当时开发商刘**的亲弟弟刘*乙介绍我公司做涉案工程,所以签字时刘*乙也在场,且在工程量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当时原告要求陈**把合同拿去盖公司的章,陈**一直没拿去盖章。合同签订后,依约施工。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陈**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278.29506万元,陈**先后以个人和项目部账户支付部分工程款,也支付了部分现金,共给付了230万元,下欠48.29506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工程款48.29506万元及资金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公司辩称,射洪工程当初本来说是给我方承包,但后期坤**司没有让我们实际承建过,所以没有签承包合同,没有下设项目部,发包方没有给公司转过相应的工程款。公司和相应的项目部或实际施工人无协议,也没有收取过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的费用。实际施工人是谁我公司不清楚。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工程合同书的甲方虽然开头是我公司,但没加盖公司印章或项目章,只有陈**的签字捺印,所以该份合同只是原告与陈**之间的工程合同,与我方无关。工程款的支付只是陈**与原告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陈**不是我方的员工,我方不认识陈**,和他没有建设工程方面的业务往来,也没有与他签订协议,没有收取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是我父亲陈某某帮我和重庆**公司接洽,他们商谈好后由我实际在做。我与原告合同上的签字是自己签的,代表我自己,结算单上也是。工程是我挂靠的重庆**公司,该我承担责任,不关重庆**公司的事。现在我没有钱,坤邦抵的房子我们可以申请政府让我们交易一套,就抵给原告,或等我卖房后给原告钱。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重庆建**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原告与被告工程量及造价的结算单,证明经结算工程造价为2782950.6元;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进行外墙漆、外墙保温及其他工程项目,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及工程质保期。

3、原告已收款明细,证明原告公司收到被告打来的工程款230万元。

被告重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工程量及造价结算我方不予认可,没有我方的公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这个工程量的结算单与我方也没有关联性,对工程合同书的甲方虽然抬头是我方公司,但没有加盖我方的盖章或项目章,只有被告陈**的签字捺印确认,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合同的真实性,该份合同只是原告与陈**之间的工程合同,与我方无关;对第3组证据,现在只是一个复印件,我方不认可真实性,而且打款金额巨大,应当通过银行流转,事实如何我方也无法核实。

被告陈**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重庆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司”)和被告重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被告陈**身份信息,对坤**司经理成*和陈**分别作了询问笔录,由原、被告当庭质证。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重庆**公司未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部分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5月25日,案**邦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重庆**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公司承包重庆坤**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射洪县的坤邦上层境界二期8#、10#、11#楼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月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8#、10#楼总工期270天,11#楼总工期350天。

2013年2月27日,原**鑫公司(乙方)与挂靠重庆**公司的被告陈**(甲方)签订《外墙漆、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射洪县,工程名称为射洪外墙保温、外墙漆工程(8#、10#、11#楼);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资金结算办法为: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外墙漆人工、材料包干单价27.6元/㎡,外墙保温人工、材料包干单价36元/㎡,刮糙人工单价10元/㎡,抹灰找平人工费单价25元/㎡;工程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以书面形式《竣工验收申请书》通知甲方,甲方收到申请三天内,应组织初次验收,最终竣工验收以相关单位签字认可为准,工程验收不合格甲方将责令整改,如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并追究乙方经济责任;工程款的支付:第一个月付工程进度造价的50%,第二个月付工程进度造价的60%,第三个月付工程进度造价的70%,第四个月付工程进度造价的85%,乙方工程施工全部竣工后,由甲方支付工程造价总价的95%,剩余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部支付给乙方;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起计算。在该合同书上,被告陈**签字捺印,原**鑫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原告代表蒋某某签字。

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陈**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签订“8#、10#、11#楼外墙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上单价、总价由被告方代表韩某某手写,确定涉案工程款总价为278.29506万元。当日,原告方代表蒋某某和被告方代表杨某某、韩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陈**于2014年3月18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陈**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30万元,下欠48.29506万元。

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工程款48.29506万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起算时间是从结算的次日2014年3月14日起算至2015年3月13日止,减去工程款5%的质保金,以343803.7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82950.6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付款责任由谁承担,二是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付款责任由谁承担。涉案工程的价款结算单,经原告鼎**公司代表和被告陈**本人签字确认,应属合法有效。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工程合同书相对人陈**主张下欠工程价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陈**对已付工程款23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坤**司经理成*和被告陈**的表述,结合坤**司和重庆**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能证明被告重庆**公司与陈**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重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第四个月付工程进度造价的85%,但现在陈**给付的230万元,仅占总价款的约82.6%;虽然原告方不能提交竣工验收方面的文件或者资料,但双方约定“工程验收不合格甲方将责令整改,如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被告陈**支付了230万元后又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且现未提供证明其责令整改和拒付款项的证据,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认可,故原告主张结算之日即为验收合格之日、利息从结算的次日起算,合乎法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利率标准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宜。双方又约定“竣工后陈**支付总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起计算,质保金在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因被告陈**于2014年3月18日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故以2014年3月18日为结算之日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质保期应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5%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应为2015年3月27日,故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7日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总价款278.29506万元的95%扣减已付款230万元即343803.07元,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本金应为下欠款48.2950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鼎**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工程款48.2950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7日以343803.07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48.29506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利率标准均为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重庆建工**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543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

重庆建工**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