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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能**限公司诉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因被告张**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

本院查明

依法作出了(2014)会理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生效后,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凉山彝**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5月4日,凉山彝**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凉中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4)会理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在重新受理本案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83元人民币,由四川能**限公司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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