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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四川**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四川**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书记员马小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工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委托代理人鲁*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8年,被告四**工程公司中标越西县河东乡卫生院、乐青地乡卫生院、拉**生院、申普乡卫生院工程项目。该公司中标后,授权鲁*为代理人负责项目各项事宜。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签订了承包拉白乡、乐青地乡两处卫生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以每平方米950元将拉**生院和乐青地乡卫生院两处工程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基础起来,拨付总工程款的30%,主体工程完工再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做工程款。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甲方收取乙方人民币5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

合同成立后,原告组织30多名民工进场施工,并垫付材料款,将拉白乡、乐青地乡两处卫生院建设工程修建完毕,工程面积共计约399.0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79088元。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保障工程顺利完成,原告四处举债垫资将工程修建完成。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其代理人鲁*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一再拖延,直到2015年3月份拉白乡、乐青地乡两处卫生院验收合格交付业主越西县卫生局后,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建设义务,如今负债累累,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790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程公司是合法的企业,于2009年8月份将中标的越西县河东乡、乐青地乡、拉白乡、申普乡等卫生院的建设项目授权委托给鲁*(包工包料)。由鲁*对工程的技术、从业人员、质量及工程的自负盈亏进行负责。受托人鲁*于2009年9月份将拉白乡和乐青地乡二卫生院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张**,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950元的价格承包。受托人鲁*按照施工合同分三次付清了原告的工程款,最后一次,鲁*与原告在西昌市长富路结清后,当场将收条销毁,唯独《施工合同》未收回,现事隔6年,原告以原合同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合常理。2、在二人结清工程款后,扫尾工程张**就没有管了,全是由鲁*处理完善,并亲自支付张**所欠的民工工资。3、原告诉求提到的保证金50000元已经过越**法院中所法庭调解,不应再次起诉。4、原告要求支付6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并未违约,违约金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授权给鲁*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拉白乡卫生院、乐青地乡卫生院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价为每平方米950元。

3、民工工资花名册及民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组织民工修建拉白乡卫生院、乐青地乡卫生院的事实。

4、部分建筑材料销货清单。证明原告为修建拉白乡卫生院、乐青地乡卫生院所购买的材料。

5、越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拉白乡与乐青地乡卫生院的收方记录。证明原告修建的两处卫生院的主体工程面积为399.04平方米。

6、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四川**工程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因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张**的陈述、被告四川**工程公司的答辩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被告四**工程公司中标越西县河东乡、乐青地乡、拉白乡、申普乡四个卫生院建设工程项目。该公司中标后,授权鲁*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对2008年越西县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签订合同,所达成的协议,由单位负责履行,承担责任。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以每平方米950元的价格将拉白乡卫生院和乐青地乡卫生院两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张**。合同成立后,原告组织30多名民工进场施工,并垫付材料款,将拉白乡、乐青地乡两处卫生院的主体工程修建完毕。所有工程竣工后,经越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其主体工程收方面积共计399.0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分三次将工程款付给原告,但被告均拒不履行,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790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提出因保证金50000元已经在本院中所法庭调解处理完毕不再起诉,违约金60000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不再主张。在补充越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收方记录时,原告称起诉时的工程面积440平方米中包含了其他附属工程,因附属工程不是他本人所做,他只做了主体工程,因此将诉请的面积变更为主体工程399.0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7908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u0026amp;amp;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u0026amp;amp;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u0026amp;amp;rdquo;被告四川**工程公司将中标取得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张**,原、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u0026amp;amp;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每平方米950元的单价计算工程面积399.04平方米的工程价款为379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工程公司辩称已按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完原告的工程款,结清款项后,当场销毁了收条,唯独合同未收回的辩由,因被告未提交任何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四川**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法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amp;amp;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工程款人民币379088元;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6元,减半收取3493元,由被告四**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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