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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矿**云南分公司与贵州绿宝能**民镇永红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盘县乐民镇永红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矿**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陇**、被告贵州绿宝能**民镇永红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左*、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中矿**云南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贵州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单位将其矿建井巷工程施工及支护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558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开工三个月后全部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打款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打款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12月25日,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经过协商,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书》,约定终止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贵州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方于2015年1月31日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退还了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余款1500000元至今未退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

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贵州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2、《终止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2)、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3)、被告同意在2015年1月31日前返还原告的保证金;(4)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该份证据被修改过,且被告方的印章不真实、“邹兴荣”的签字不真实;(2)无论是否真实,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3)被告单位并未在该终止合同中签章。(4)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也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3、借条一份、中**银行汇款凭证回执单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7日分二次共计向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本案系一个简单借贷关系纠纷案件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条说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出具1000000元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单位于2014年10月18日授权由邹**负责煤矿建井事宜,邹**在此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邹**与原告签订的二份合同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系借款纠纷,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案由错误。2、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是1000000元,已经偿还了5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3、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4、《终止合同书》不真实,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5、如《终止合同书》真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综上所述,被告只欠原告500000元借款,被告承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该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贵州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终止合同书》一份、借条一份、中**银行汇款凭证回执单一份、《委托书》一份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一份,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贵州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对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打款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打款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书》,约定终止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贵州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方于2015年1月31日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的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贵州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对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打款1000000元、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打款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经过协商,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终止合同书》,约定终止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贵州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方于2015年1月31日前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返还了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至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未返还。

另查明,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欠款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是欠款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贵州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对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然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以《借条》形式支付,但其方式并未违反交易习惯,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按照《贵州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终止该合同并签订了《终止合同书》,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且其主张由被告支付700000元违约金的要求过高,应予降低,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违约金损失较为适宜,故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以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绿宝能源开发有**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贵州绿宝能**民镇永红煤矿向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告贵州绿宝能**民镇永红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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