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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泰**有限公司与贵州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诉被告贵州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告在习水发电厂的煤款40万元进行冻结,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在习水发电厂的煤款40万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任树林,被告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世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习水**有限公司双电源电力线路架设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方、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龙*开闭所至泰龙煤矿10KV双回路、杆塔架设、拉线施工、挖坑等工程(不含进出线)。该工程线路架设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为每公里单回单价224500元,全长为4.065公里,总价为91259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并交由被告及有关部门验收。但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电力线路架设工程款357592.50元及利息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该工程双方约定的单价没有问题,诉称的长度4.065公里是设计的长度,不是实际施工的长度,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被告未收到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依据;2、该工程材料属于指定用材,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所用材料是属于合同约定的指定材料的相关依据;3、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不成立,被告至今未签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依据;4、原告未将完成工作成果向被告移交,未履行相关交付手续;5、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的相关手续;6、对于原告诉请所欠的工程款无相关事实依据,因此也谈不上产生的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7、同时被告委托原告又实施了该工程的进出线路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为146800元,被告已支付了100000元,该项工程原告也没有完工交付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相关工程交付结算后再进行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习水**有限公司双电源电力线路架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泰**公司龙宝开闭所至泰龙煤矿10KV双回路、杆塔架设、拉线施工、挖坑(不含进出线)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开闭所至泰龙煤矿双回线路架设总长为4.065公里,总价912592.50元;甲方(被告)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竣工进行竣工验收,对质量不合格工程,有权责令乙方(原告)返工,直到合格为止;乙方材料进场必须经甲方验收后方可进场,电杆采用遵义**有限公司电杆厂生产的电杆,钢芯铝绞线采用贵阳恒**司电线厂生产的产品,并提供所购材料厂家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复印件;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组织南方**公司、习水县相关职能部门对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对不合格的工程甲方通知乙方处理,乙方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返工、修改等费用,处理合格后甲方重新组织人员验收,直到符合质量要求;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乙方采购电杆全部进场之日起5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杆塔立完后支付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25%,并由乙方负责提供材料部分的由生产厂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余部分由乙方开具劳务发票,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个月,时间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乙方决算经双方认可后,支付合同约定款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在此过程中,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5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后,2013年4月16日,经习**电局组织查验,该工程存在部分缺陷,验收未合格。此后原告对查验出的缺陷部分进行了重作,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习**电局提交对该工程的复验申请,原告也于2013年8月10日向习**电局提交对该工程的复验申请,习**电局于2013年8月27日在原告方代表任**和被告方代表杨**(系被告泰**公司机电科长)的参与下,重新对该工程进行了查验,并作出“已按照相关规定消缺,具备带电条件”的验收结论及意见。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工程余款,原告遂持本案诉请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发布的2013年度至2014年度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电力线路架设施工合同》、《客户受电工程查验单》、竣工图、复验《申请》、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付款申请表、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客户受电工程查验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习水**有限公司双电源电力线路架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后虽然因存在部分缺陷而在供电部门第一次查验时不合格,但在原告进行从作后该工程已查验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决算并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但被告不履行决算义务和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知晓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问题,因2013年4月16日经供电部门查验不合格后,原、被告均向供电部门提出复验申请,虽然刘**陈述2013年8月27日的《客户受电工程查验单》的客户签名栏上的“刘**”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原告提供的复验《申请》、《客户受电工程查验单》和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机电科长杨**,以及对任**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能够印证被告是知晓并派员工杨**参与了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不知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了指定用材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十二条“乙方(原告)材料进场必须经甲方(被告)验收后方可进场…”的约定,结合原告施工工程已完工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55000元工程款等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产品合格证等证据,说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了指定的用材,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的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问题,因双方在合同的第九条中约定“开闭所至泰龙煤矿双回线路架设总长为4.065公里,总价912592.50元”,对工程价款的总价已进行了固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912592.50元,该工程于2013年8月27日经验收合格,按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处于质量保证期限内,故应扣除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5629.63元(912592.50元5%),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55000元,还应支付欠款311962.87元(912592.50元-45629.63元-550000元)。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向乙方决算,经双方认可后,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约定,该利息应从2013年9月28日起算,原告主张计算到起诉之日,共计为七个月零六天,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利息为11230.66元(311962.87元6%12个月7个月+311962.87元6%12个月30天6天)。

综上所述,为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促进社会诚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贵州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泰**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11962.87元及欠款利息11230.66元,共计人民币323193.53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632.00元,加上诉讼保全费用2520.00元,合计人民币6152.00元,由原告贵州泰**有限公司负担1152.00元,被告贵州省**有限公司负担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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