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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核工业德阳金**限公司(以下简称核**阳公司)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雍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了承包佳兆悦?君汇尚品项目(位于德阳市泰山南路蒙山街)地基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于当日生效。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方于当日依约向被告账户打入80万元工程定金。合同书第五条5.1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让原告达到进场施工条件,否则视为被告违约。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届至时,被告并未依约达到让原告进场施工条件,后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表示本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并于2015年7月9日退还原告方部分定金5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7.1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已交付的定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万元,并承担双倍返还80万元定金的违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辩称:合同是在4月30日签订,原告5月4日给付80万元已逾期,合同无效。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阳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30日就位于德阳市泰山南路蒙山街佳兆悦?君汇尚品项目地基工程签约事宜进行磋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本案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签字盖章时间定于2015年5月4日并于当日生效。合同第5.1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的基本账户一次性打入工程定金80万元(80万元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承诺在本合同生效一个月内让乙方达到进场施工条件,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额定金80万元整,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作为补偿,合同仍然有效,乙方有权继续施工。合同7.1条约定,若因甲方原因,本工程不能按时开工,合同又不能履行,甲方应退还乙方2倍工程定金,即160万元。

原告**阳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账户打入80万元工程定金。后科**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让原告达到进场施工条件,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科**司于2015年7月9日退还原告**阳公司定金50万元。

审理中,被**公司认可《工程施工合同书》不能实际履行责任在己方。原、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书》、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科**司原因导致本案所涉合同不能履行,并且在2015年9月1日庭审中双方当庭表示愿意解除。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工程施工合同书》第7.1条约定,若因甲方(科**司)原因,本工程不能按时开工,合同又不能履行,甲方应退还乙方(核**阳公司)2倍工程定金,即160万元。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被告科**司原因致使《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法实际履行,被告科**司应该向原告核**阳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0万元。现被告科**司已向原告核**阳公司支付50万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核工业德阳金**限公司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15年9月1日解除;

二、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核工业德阳金**限公司返还定金160万元,扣减50万元,还应支付110万元。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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