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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区清明金属结构厂与四川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市区清明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清明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清明、委托代理人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由被告承包的德阳**业学校学生宿舍舍门和厕所门。原告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工程的门安装。被告项目负责人张**与原告在2013年4月8日双方对工程们价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总价款为126296元,而被告此时仅向原告支付了92500元的价款,仍然还剩33796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承诺该剩余款项待签字日期后的第一次回款一次性结算付清,但是被告至今还没有将剩余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门款33796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门款资金利息4027元(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原告安装的门有质量问题,原告未维修;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案外人**游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旅游职业学校)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旅游职业学校将该校实训楼、学生宿舍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原、被告协商将旅游职业学校学生宿舍的门交由原告安装。原告安装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4月8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形成《四川建设**游职业学校学生宿舍项目部结算单(邓清明的厂)》(以下简称结算单)一份,内容为:1.学生宿舍钢质门厂总价款126296元,2.已付92500元;3.余额33796元;4.维修事宜在付款时再协商,款项待签字日期后的第一次回款一次性结算付清。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述不清楚第一次回款日期为何日。被告单方面出具了门锁维修清单,但没有相应的维修费用票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的门款,因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4月8日形成的结算单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门款33796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修复门、锁的费用,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安装的门具有质量问题,也未提供正规发票证明产生了修理费,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合同的有关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合同的履行期限的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因原、被告约定的第一次回款日期不明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支付剩余门款的时间,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门款,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的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应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门款的时间不明确,则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门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区清明金属结构厂支付门款33796元;

二、驳回原告德阳市区清明金属结构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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