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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祥诉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文*、贵州**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左**、麻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江县人民法院(2014)麻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联合公司、文*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文*与联合公司仅与麻江县政府及住建局签订了一、二期的工程施工合同,在一、二期工程中发包给左**施工的部分已全部结清工程款,并已超付849140元。对于左**发包给蒋**的第三期工程是其直接从住建局处承包来的,与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再审申请人作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被申请人左**向麻江住建局承建第三期风貌整治工程时,向申请人文*借款230余万元,加之文*超付的一、二期工程款84万余元,合计414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文*向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2014)麻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追回麻**院错误执行申请人文*的工程款98951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蒋**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文*、联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左**答辩称,联合公司得到工程后,全部转包给文*,文*又分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将部分工程交给蒋**施工;答辩人向文*借款与本案无关联,且文*所称数额不是事实;原判决联合公司、文*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文*、联合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11份资金分配表、一张借条、一份麻江住建局的“情况说明”。经审查,这些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不再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9日,麻江县政府与再审申请人联合公司签订了《麻江县境高速公路沿线200米可视范围内房屋立面整治合作框架性协议书》,约定由联合公司以先行垫资的BT模式对麻江县境内贵新高速和凯麻高速公路沿线两侧深度各为200米可视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立面整治,具体工作由被申请人麻江县住建局负责实施。后麻江县住建局作为工程发包人与联合公司作为签订了施工协议。再审申请人联合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再审申请人文*,文*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申请人左**。2012年2月28日、11月23日,左**又与被申请人蒋**签订《麻江县公路两边房屋小**斜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和《麻江县高速公路沿线两边可视范围房屋风貌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将从文*处分包所得工程的部分标段分包给蒋**。合同签订后,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竣工后经与左**进行了验收,同时联合公司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农户使用。对于上述案件事实,在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蒋**均提交了相关证据,经举证、质证,再审申请人文*、联合公司也都基本认可。在申请再审时,文*、联合公司提出本案蒋**所诉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是左**直接向麻江住建局承包得来的主张,与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再审申请人文*、联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联合公司、文*、左**承担连带责任,由发包人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联合公司、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联合公司、文*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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