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榕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2015年10月20日上诉人张**考虑离两年的质保期限即2015年11月19日止已近,为尽快该笔质保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以及还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撤诉申请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1133.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