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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诉被告贵州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贵州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堡坎,施工完毕后于同年11月6日收方结算,被告承诺2015年2月10日付款11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付,只同意再加20000元的利息,故在2015年3月16日向我出具一张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000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堡坎,施工完毕后于同年11月6日收方结算,被告承诺2015年2月10日付款110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确认了工程总量,并注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定于2015年2月10日付款。因被告未如约履行,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款金额为132000元,并注明还款计划为:2015年3月20日付30000元,余款在2015年4月16日还清。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付给原告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施工合同、结算单、欠条原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因拖欠原告工和款,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132000元的欠条,应按承诺的还款计划履行,但至今仅还款30000元,尚欠102000元,应当及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102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贵州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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