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黔东南州**限责任公司诉中铁二**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黔东南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誉爆破公司)诉被告中铁二**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及中铁二**限公司贵州省凯里至羊甲高速公路KT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誉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中铁**公司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与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誉爆破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按月拨付炸材款、运输费、安全员、爆破员工资四项费用,如甲方未能按月拨付,每超一个月,炸材每吨增加15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拨款。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尚欠我公司炸材款308661.4元。2014年8月27日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共用炸药47046公斤,且每月均未按时付款,根据合同约定,每吨炸材应增加1500元,加上被告尚欠的26041.23元工程款,共计尚欠我公司工程款96610.23元。我公司虽然多次催收所欠工程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工程款96610.2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口头辩称:中铁二十一局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正确,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是临时机构不是法人,依法对外不承担责任。第二、项目部未按月支付炸材款,是因为原告未按规定提供发票,故我项目部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第三、《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我项目部没有拖欠炸材款的事实。第四、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无故停止供应炸材,延误工期达15天,其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的。第五、原告爆破员在实施爆破过程中,导致他人受伤后,原告不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反而停止供应炸材。综上,未按月支付炸材款不是被告方的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70569元的责任。

原告富誉爆破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的基本性质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的基本性质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凯里至羊甲高速KT1标段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承建的事实。

4、《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一份4页,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合法真实有效;(2)被告不按月拨款,每吨炸材应增加1500元费用的事实。

5、《爆破工程施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委托原告制作爆破施工方案的事实。

6、《爆破工程审批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委托原告请公安机关办理有关爆破作业手续的事实。

7、《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爆破作业炸材已经公安机关批准许可。

8、《爆破作业现场核查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凯里至羊甲高速KT1标段爆破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

9、《民爆物品使用完工报告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工地使用炸材数量的情况。

10、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2014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当庭出示并提交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月付款的事实。

11、《凯里至羊凯高速公路对账表》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未按约定按月付款的事实。

12、富誉爆破公司《公众责任险特别约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页,拟证明发生爆破事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事实。

13、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页,拟证明发生爆破事故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誉爆破公司系具有爆破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公司系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系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2012年7月30日,贵州**发总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贵州**发总公司将贵州省凯里至羊甲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项目KT1标段的施工发包给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公司为完成所承建的工程,设立了“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2014年8月4日,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为甲方、原告富誉爆破公司为乙方就工程需要实施爆破事宜签订了一份《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爆破工程施工地点:凯里市舟溪镇;二、施工期限: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竣工止;三、爆破工程款:炸材款及配送费、安全员工资、爆破员工资由甲方支付;四、工程款拨付和结算:原则上甲方应按月支付乙方工程款(炸材款、运输费、安全员工资、爆破员工资);乙方需提供税票,且在税票上必须注明使用单位为: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KT1合同段;五、其他约定事项:“甲方按月拨付炸材款、运输费、安全员、爆破员工资四项费用,如甲方未能按月拨付,每超一个月,炸材每吨增加1500.—(壹仟伍佰圆整)”。

2014年11月5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31日我公司欠黔东南州**限责任公司炸材款叁拾万捌仟陆*陆拾壹元肆角整(¥308661.40元),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将所有欠款支付给贵公司。”事后,因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未能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尚欠的工程款为26041.23元。

同时查明:原告称涉案爆破工程的实际起止日期是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14日,对于2014年8月27日至9月27日、9月28日至10月28日、10月29日至11月14日期间分别产生多少炸材款、运输费、安全员与爆破员工资、工程款及使用炸药多少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上所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特定建设工程项目任务,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富**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凯羊高速项目部系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公司为完成贵州省凯里至羊甲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项目KT1标段施工而成立的无独立民事行为资格的临时机构,其2014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公司实施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公司承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26041.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按月拨付炸材款、运输费、安全员、爆破员工资等四项费用,如甲方未能按月拨付,每超一个月,炸材每吨增加1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每月应付其多少工程款(炸材款、运输费、安全员工资、爆破员工资)?具体是那个月应付的工程款超一个月?欠款当月使用了多少炸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0569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铁二**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黔东南州**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041.23元。

驳回原告黔东南州**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黔东南州**限责任公司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