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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高**司、杨**、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凯**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以(2011)凯*初字第195号作出民事判决,高**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以(2011)黔东民终字第438号作出民事判决,高**司、杨**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黔东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司、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申请人杨**,被申请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高**司与被告杨**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同日,高**司同时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给杨**,尽管第二份委托书系米祖权仿杨**笔迹签名并加盖高**司公章,但从内容来看,两份授权委托书表达的意思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同年9月28日,被告杨**持上述《协议》、都堡、马鬃岭矿山的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第二份授权委托书代理被告高**司与原告王**签订《采矿合同书》,使王**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有代理权,因而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杨**向原告出具欠据的欠款余额136137元,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合同终止后,没有给原告造成其它损失,因而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欠款30%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误工、车旅、住宿等费用3000元,因无相应的票据,可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民工丁**等6人误工费5800元,因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而不予支持。被告高**司、杨**辩解杨**不是其合伙人,杨**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不是杨**的意思表示,杨**的欠款与之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凯里**有限公司、杨**、杨**连带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36137元。二、被告凯里**有限公司、杨**、杨**连带支付原告王**误工、车旅、住宿费等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王**负担500元,由被告高**司、杨**、杨**负担1525元。一审判决后,被告高**司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高**司与被上诉人杨**签订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杨**作为合伙人之一并经另一合伙人即本案上诉人高**司授权与被上诉人王**签订协议,由被上诉人王**进场修路,所欠工程款经被上诉人杨**确认,上述债务为合伙债务,上诉人高**司与被上诉人杨**作为合伙人,对此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高**司与被上诉人杨**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高**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杨**没有上诉服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高**司与被上诉人杨**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法院支持调解,上诉人高**司与被上诉人杨**对对外所欠债务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只对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对外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高**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043元由上诉人高**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申申请人高**司、杨**的主要申请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判决认定这些欠款的依据都是杨**打的白条子,没有涉及工程的具体内容和工程量,欠条所列举的用途没有核实。就认定欠款缺乏事实依据;2、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杨**是高**司股东,判决杨**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二是原一审判决以杨**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高**司与杨**承担连带责任,但相对方王**等人存在合伙诈骗的嫌疑,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被申请人均表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进行了答辨。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高**司于2006年3月、2008年10月分别取得了凯里大风洞乡都保重晶石矿和凯里马鬃岭重晶石矿《采矿许可证》。2009年8月17日高**司与杨**于签订《协议》,达成共同融资开发两矿山协议。同日,高**司同时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给杨**,第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贵州省**有限公司全权委托杨**同志对都保重晶石矿山、马鬃岭重晶石矿山的融资开发、生产、经营、出售等业务洽谈。授权人为高**司法定代表人杨**亲笔签名。另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杨**同志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公司及我就凯里市马鬃岭和都保重晶石矿山进行融资开发、生产经营、转让出售等合同谈判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高**司法定代表人杨**电话通知当时公司持章人米祖权为其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次日,高**司法定代表人杨**与被告杨**又签定《补充协议》,其中第四条规定:“甲方(高**司)2009年8月17日委托乙方(杨**)的委托书一个月内有效,超期自行失效”。此后,高**司向杨**提供了“四证”即:《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杨**代理高**司与原告王*忠于同年9月28日签订了《采矿合同书》,由王*忠为高**司开采重晶石,合同约定了结算方法和违约责任的处理。合同签定后王*忠工程队进场修路。同年10月20日,高**司与杨**签定了涉及修建通往两矿山道路的《补充协议》。因高**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王*忠工程款,导致停工引发生纠纷。同年12月经结算杨**向王*忠出具3张共计196380元的欠据。王*忠工程队撤离施工现场。之后,高**司共支付王*忠60243元,尚欠136137元未支付;王*忠索要未果于2010年12月20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凯里**业公司、杨**、杨**三被告给付欠款及违约金184518.10元,误工费、车旅费、住宿费等3000元,共计187518.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司与被告杨**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双方的合伙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司提供“四证”授权委托杨**代表公司“对马鬃岭和都保重晶石矿山进行融资开发、生产经营、转让出售等合同谈判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虽有一份《授权委托书》不是杨**本人签字,经查证核实杨**电话指示当时持公司印章人代为签名并加盖高**司印章,但从内容来看,两份授权委托书表达的意思一致,事后高**司亦无异义,两份授权委托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9月28日杨**持高**司授权委托书与公司“四证”对外开展公司业务与王**签订《采矿合同书》,王**完全有理由相信杨**在高**司的代理权,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王**工程队进场施工后,由于高**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结算杨**向王**出具了欠款凭据,高**司与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款136137元未给付,应由高**司与杨**共同偿还完毕。再审申请人称杨**出具虚假欠条与王**合伙诈骗高**司,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杨**系高**司股东之一,任高**司法定代表人时与杨**以及王**发生的民事行为,应视为高**司的法人行为,而不是杨**的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杨**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杨**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杨**该项再申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黔东民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1)凯*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二、由凯里**有限公司、杨**连带支付王**工程欠款136137元。

三、由凯里**有限公司、杨**连带支付王**误工、车旅、住宿费等1000元。

四、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王**负担500元,由凯里**有限公司、杨**负担1525元。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高**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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