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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诉被告杨*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王**诉被告杨*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王**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杨**,在双方接触的过程中,杨**叫原告到镇远做工程。经过考察得知,被告确实在贵州省**设工程公司承包了镇远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修建蕉溪至铺田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通过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到工地做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可是被告不按约定的工程量付款。双方于2015年1月2日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原告将施工队撤离施工现场,由被告另行安排施工队,被告按结算的依据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了付款期限。可是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支付了部分现金后就把欠条改成借条,在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时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期限到后,被告仍没有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830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来辩称,原告与被告签合同,原告施工面积为16512.25平方米是事实,但是原告施工不合格,被告实际上也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被告愿意按约定价格计算给原告,但是要扣除相应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甲方杨*来与乙方王**、李**签订《镇远县通村沥青(水泥)路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镇远县蕉溪镇至铺田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K13+200至K17+900段),该协议书还对合同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及结算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日就该工程已施工路段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原告方施工量为16156.25平方米,后原告撤离该工地。2015年2月14日,双方在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时,为了避免麻烦,并未按工程协议书约定结算,而是对工程款估算为32万元。被告在当天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u0026amp;ldquo;今欠到王**、李**蕉溪木元段水泥路硬化工程款30万元,此段王**、李**的施工段全部结清。以后没有任何纠纷,此欠款在2015年3月后至4月底付清。(此段所有债务由杨*来承担)u0026amp;rdquo;。后被告又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ATM机转账支付22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278000元,但经双方协商后再增加5000元的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u0026amp;ldquo;今借到李**、王**283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u0026amp;rdquo;因被告到期未支付,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283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在镇远县交通运输局的工程款283000元予以扣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二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结算说明原件、收条原件、欠条复印件、借条原件、付款流水清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分歧而未将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于2015年1月2日对原告方施工量进行了结算,这应该视为双方的初步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5年2月14日对具体的工程款进行估算为32万元,并且被告当日支付2万元,应当视为双方对于第一次结算的详细补充。在被告又支付了22000元给原告后,双方再次补充达成结算协议,将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确定为283000元。现双方对于该工程的结算已经确定,被告理应按照确定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30万元欠条以及283000元借条都是受原告胁迫才出具的辩解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amp;rdquo;《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amp;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amp;rdquo;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责任就其提出欠条、借条都是受原告胁迫而出具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83000元给原告李**、王**。

如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5元,减半收取2772.50元,保全费1935元,由被告杨*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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