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安诉顺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安诉被向顺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安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锋和被告向顺坤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安诉称:原告承建下江加油站修建工程,2014年6月3日,原告肖*安与被告签订下江加油站涵洞施工协议,约定由肖*安将下江加油站涵洞施工工程交由被告向顺坤进行承包;工程规模:该涵洞总长为71米双向涵洞,墙高1.5米,基础0.8—1米,涵洞平均厚度1.25米;被告必须按照图纸施工;施工费按每立方米100元支付。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擅自扩大工程量;偷工减料,工程没有达到质量标准,造成工程垮塌。为此,原告额外增加了89043元材料款。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0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锋的代理意见为:依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0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顺坤未作答辩。

被告向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辩称:1、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协议,原告所说的图纸是施工前就有的,双方均是按照口头协议施工的,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都是按照口头协议施工的,所以不存在按图纸施工的说法。2、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仅仅提供的是劳务,施工所用的材料全部由原告购买的。3、施工怎么做都是被告按照原告的指挥做。4、原告完工后已经向发包方结算清楚了,说明被告所做的工程完全合格的,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违约的情况,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施工协议。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庭予以采纳。2、收条、领条;3、下江利民环保硅场票据。2、3份证据是孤证,缺乏相印的证予以佐证。4、施工相片。该组相片是在施工初期的相片,是施工的一个过程,是尚未竣工时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说的塌方和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是因被告擅自更改工程图纸施工、扩大工程量造成的塌方。5、施工图纸。在(2015)从民初字第228号案件原告向顺*诉被告肖**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方已经认可施工不是按照图纸施工,而是按照口头协议施工,在此,原告自相矛盾,所以该图纸不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6、证明及证明人(吴**)身份证复印件。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法庭无法核对该份证据。为此,原告出具的2、3、4、5、6份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向顺*的证人吴克爽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承包下江加油站涵洞工程,后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向顺坤,该工程于2014年4月13日开始动工,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一份“下江加油站涵洞施工协议”,该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竣工1个月后涵洞出现开裂下沉,后双方商定由原告出材料被告出工将涵洞进行加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中,原告请求向被告赔偿因涵洞开裂下沉额外增加的89043元材料款。原告承包从江县下江加油站涵洞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向顺坤,该工程于2014年4月13日开始动工,该工程于2014年6月20日竣工,竣工1个月后涵洞出现开裂下沉,后双方商定由原告出材料被告出工将涵洞进行加固。原告认为涵洞的开裂下沉是由于被告向顺坤的原因造成的。理由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擅自将涵洞宽从1.5米扩宽到3米,同时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使用清水砂而是用机砂施工。庭审中原告自认涵洞是由原告自己请挖机先把涵洞挖出来后,被告方才根据涵洞的大小进行施工的,同时被告的证人吴**在庭审中的证言证明了该涵洞由原告请挖机先把涵洞挖好后被告方向顺坤才进行施工,施工图纸是在该工程还没有开始施工时就有的设计图,从原告出具的在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下江加油站涵洞施工协议”中可以看出被告方并没有擅自将涵洞从1.5米扩大到3米,而是按照协议要求施工;针对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没有按要求使用清水砂进行施工,而是使用机砂,该工程是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向顺坤的,那么提供材料方是原告,并不存在被告向顺坤不按要求而使用机砂进行施工。原告从起诉至开庭结束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涵洞的开裂下沉是由被告向顺坤的施工原因造成的,由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涵洞开裂下沉额外增加的89043元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26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