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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匀市**有限公司诉都匀华**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匀市三**限公司诉与被告都匀华盛房**责任公司、都匀华盛房**责任公司丹寨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都匀华盛房**责任公司丹寨县分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反诉,2015年6月15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都匀市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都匀华盛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都匀华盛房**责任公司丹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和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三**司诉称:原告参加投标被告华**司招标建设的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中标,于2012年6月26日与被**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丹寨分公司负责开发的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由原告职工罗**承包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罗**经报原告同意后与被**分公司协商,于2012年7月18日另行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将原告备案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360元工程造价变更为每平方米850元,并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付到施工单位的账户。在施工过程中,被**分公司未付工程款到原告账户,2014年3月15日,罗**突然病故,致账目不清。原告与被**分公司紧急协商,确定双方先共同垫资完成工程建设再核算。2014年11月,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原告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造价报送工程决算,被**分公司拒收,后依《建筑工程补充合同》约定造价重新报送工程决算,被**分公司认可工程总造价为5107186.03元。原告经与被**分公司查账核对,核实被**分公司建设丹寨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共拨付工程款和垫资为4308202.27元。按《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决算,被**分公司尚欠原告798983.76元,而丹寨分公司认为已付超工程款,拒绝再付,并要求原告退款,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已核实确定,原告承建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施工垫资达1808811.20元,按被**分公司认可的工程总造价,将亏损1000000余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承建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本应按中标签订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鉴于双方另行签订有《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即便亏损,原告也认可,但被告丹寨分公司却将罗**个人借款累加为工程款,原告不能接受。因被告丹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该由被**公司承担。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98983.76元。

原告(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中标承建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的事实及中标标价。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丹寨分公司签订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及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360元与中标通知书价格一致的事实。

3、《建筑工程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丹寨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变更合同价款的事实。

4、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原告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的总造价,并报送了被告丹寨分公司的事实。

5、《决算书回复函》。用以证明被告丹寨分公司认可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的工程单价及价款。

6、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款垫付统计单及相应证据共计15项。用以证明原告垫付工程款1808811.20元的事实。

被告华**司和被告丹寨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1、对第1、2、3、5号证据均无异议。

2、第4号证据《决算书》仍以1360元的价格决算,因双方已在《建筑工程补充协议》变更工程单价为850元,故不认可原告的《决算书》。

3、对第6号证据工程垫付统计单及相关证据的第1-14项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质证,第15项的税金是被告丹寨分公司代付的,应属原告支付,且所列的数额错误。

本院认证意见:

1、被**公司和丹**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1、2、3、5号证据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2、二被告对第4号和第6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系被告华**司下属的丹寨分公司独立开发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均是被告丹寨分公司所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丹寨分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原告与被告华**司在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上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华**司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丹寨分公司是被告华**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组织机构健全、财务健全,属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中的其他组织,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原告正面被告华**司的机会是在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

综上所述,原告不仅在诉讼过程中错列华**司为被告,而且还错误地要求被告华**司承担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华**司认为,原告对被告华**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反诉原告)丹寨分公司辩称及反诉称:2012年6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任命其职工罗**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同时负责与反诉原告对接。2012年7月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作了部分变更,将承包单价由每平方米1360元变更为每平方米850元。因反诉被告未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45天内完工,为此,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1条甲方(反诉原告)限乙方(反诉被告)在2014年5月之前把所有工程全部结束,并交付给甲方使用;第2条双方确认乙方以各种方式先向甲方支取工程款,截止2013年10月18日,甲方已拨款4455000元,并代乙方交纳100000元建安税;第3条双方确认此前甲方所拨工程款已由乙方公司项目负责人认领,负责人提供本人账户,税票由甲方在当地税务局代开,手续材料由乙方提供,税费由乙方承担。2014年3月15日,反诉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罗**突然病故,此时,工程尚未完工,反诉被告不仅拒不指派新的项目负责人继续组织施工,而且还拒不清结罗**聘请的施工队民工工资,民工既不施工也不退场。为了恢复施工,反诉原告被迫支付民工工资,遣散民工。为了完成工程,反诉原告另行聘请施工队进场施工,并垫付了工程款和代付民工工资1137702元。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决算面积5928.17平方米,承包单价每平方米850元,合同总价款5038944.50元,增加的工程款68241.53元,工程总价款为5107186.03元(合同总价款5038944.50元+增加的工程款68241.53元),而反诉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592702元(罗**认领4455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和垫付工程款1137702元),多支付工程款485515.97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额5592702元-应支付的过程总价款5107186.03元),加上代交的169299.90元的建安税和代付的其他费用38960.24元,共计693776.11元,反诉被告应予以退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和《建筑补充合同》第8条约定,开工日期是2012年7月5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3月5日,项目施工工期是245天。2014年3月15日,反诉被告的工程负责人罗**病故时,工程尚未完工,后续工程由反诉原告完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反诉被告逾期交付工程1年零10天,即375天。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75000元(200元/天X375天)。按约6.60%的税率计算,该工程的利益税款尚未缴完,依约应由反诉被告继续缴纳。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工程款485515.97元、建安税169299.90元、其他费用38960.24元,共计693776.11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丹寨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建安税余税;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75000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反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为245天的事实。

3、《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补充合同、变更合同价款、施工工期没有变更的事实。

4、《安全生产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与都匀市**有限公司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项目部签订安全生产合同时,盖有原告(反诉被告)的公章和项目部公章,原告(反诉被告)认可项目部公章的事实。

5、《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与都匀市**有限公司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约定违约条款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第二条约定截止支付工程款;第三条约定变更支付方式,即由项目部负责人罗**直接认领的事实。

6、原告(反诉被告)都匀市三**限公司《任命书》。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任命罗**为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

7、罗**出具的收条5张,领条8张、借条5张、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向罗**支付工程款4455000元,罗**保证在施工过程中支取140万元之后,不再要求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再结算。

8、《通知函》及《通知函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尽快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及原告(反诉被告)不及时组织施工的事实。

9、代付民工工资《协议书》及收据、垫付工程款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代付民工工资和垫付工程款的事实。

10、《决算报送书》及《决算报送书回复函》。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丹寨分公司报送决算书及被告(反诉原告)丹寨分公司对决算书回复的事实。

11、税务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丹寨分公司代原告(反诉被告)缴纳了相关税费169299.90元的事实。

12、违章用电、窃电处理工作单、收据、班组工程计价、领条。用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丹寨分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共计38960.24元的事实。

13、原告(反诉被告)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这些证书上均盖有原告(反诉被告)及其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反诉被告)认可项目部公章的事实。

14、《项目合伙协议书》。用以证明赵**、赵**、罗**、蒙**系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合伙人。

15、《委托书》。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委托罗**为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项目的出纳、赵**为现场管理员。

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

1、对第1、2、3、4、6、8、10、11、13、15号证据均无异议。

2、对第5号证据《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因为项目部只是一个工作机构,不能代表原告(反诉被告)对外签订协议,即项目部不能代表原告(反诉被告)对外行使民事权利。

3、第7号证据收条上的3450000元认可,另200000元是罗**向第三人借的,如反诉原告有证据证明已经还款,原告(反诉被告)将予认可,否则,只认3250000元;6张借条1200000元是赵**、蒙启飞借给罗**的私人借款,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

4、对第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的数据不一致。

5、对第12号证据也不予认可,因为此项费用包含在第9号证据里,已重复计算。

6、第14号证据与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属于被告丹寨分公司(反诉原告)的内部问题。

被**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丹寨分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反诉被告)对第1、2、3、4、6、8、10、11、13、15号证据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2、项目部系原告(反诉被告)设立,并任命罗**为项目部负责人,因此,罗**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故原告(反诉被告)对第5号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原告(反诉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罗**已在《补充协议》中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4455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对第7号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第9号的金额无出入,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反诉被告)对第9号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5、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12号证据的金额包含在第9号证据的数额中,故原告(反诉被告)对第12号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6、赵**、赵**、罗**、蒙启飞系该工程的项目合伙人,《项目合伙协议》约定每个合伙人必须按约定的股份比例向项目注入投资款,这是该工程完工的基本条件,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反诉被告)对第14号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该证据同样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被告)提到的补充协议,签章是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项目部,反诉被告(原告)不予认可。工程支付数额,经双方核实一致确认,依每平方米850元工程造价计算,包括增量工程,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总工程价款为5107186.03元。反诉被告(原告)认可反诉原告(被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为4308202.27元,其中,具体支付的时间和数额为:1、2013年2月25日300000元;2、2013年4月19日500000元;3、2013年6月11日200000元;4、2013年8月2日200000元;5、2013年8月13日200000元;6、2013年8月23日100000元;7、2013年9月12日20000元;8、2013年9月18日1400000元;9、2013年9月29日35000元;10、2013年10月14日100000元;11、反诉原告(被告)垫资数额为1253202.27元。5107186.03元总工程价款减去反诉原告(被告)支付及垫付的4308202.27元,尚有798983.76元未付,此数额为反诉被告(原告)的起诉金额。

另有一笔2013年5月14日罗**签收的200000元,收条明确说明因反诉原告(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由罗**外借,利息由反诉原告(被告)支付。如该笔款项反诉原告(被告)已偿还债权人,反诉被告(原告)认可此20万元。

罗**在负责承建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项目期间,向丹**公司合伙人赵**借的800000元、向蒙**借的400000元,共计1200000元,不属于支付的工程款:第一,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是丹**公司建设项目,不是丹**公司合伙人项目。即使赵**、蒙**是丹**公司的合伙人,也不能否定其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资格。赵**、蒙**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给他人,不能理所当然认定为就是代理或者代表丹**公司。反诉原告(被告)丹**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赵**、蒙**借钱给罗**,是受其委托支付工程款;第二,赵**、蒙**分别以个人名义借钱给罗**,是两个独立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即使这120万元用在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上,属于三**司应清偿的债务,但至今三**司并没有收到赵**、蒙**将此债务转让给丹**公司的通知,那么,债权人还是赵**、蒙**,丹**公司无权对该债权主张权利;第三、丹**公司反诉主张赵**、蒙**借给罗**的1200000元属于其支付工程款,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建设,也无证据证明罗**向赵**、蒙**借1200000元是受三**司委托。因此,罗**以个人名义,以所谓承建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项目需要为由,向赵**、蒙**借的1200000元,与三**司无关,且丹**公司无权就该1200000元主张权利。

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补充合同》约定,三**司完成工程施工的前提是建设方要如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该工程竣工,丹寨分公司垫资120多万元,三**司垫资180余万元,总工程价款才是510余万元,丹寨分公司没有按工程进度拨付而垫资的工程款,总计就达300余万元,到底是谁在违约?

综上所述,丹寨分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在反诉中,反诉被告(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三**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三**司为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7904564.80元,工期245天。同时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2012年6月26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就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45天,每平方米1360元,工程总造价7904564.8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三**司以都匀市三联建任(2012)7号任命书,任命罗**为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项目部负责人,莫**为施工员,文明为材料员。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补充合同》,第六条将工程承包价每平方米1360元变更为每平方米850元;第十条约定,如乙方(原告)影响工程进度,造成甲方(被告)经济损失,每天按200元计算罚金(违约金);第十二条发票税据由乙方按每平方米850元开据。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三**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罗**以各种方式向被告(反诉原告)丹寨分公司及合伙人支取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分别为:1、2013年2月25日收到300000元;2、2013年4月19日收到500000元;3、2013年5月14日收到200000元,由罗**外借,丹寨分公司付息,债权人蒙**已在该收条中注明还清;4、2013年5月20日借蒙**(合伙人)100000元,注明用于工地周转;5、2013年6月11日领200000元,注明待工程结束后扣除;6、2013年7月17日借蒙**100000元;7、2013年7月18日借蒙**200000元,注明系修建丹寨县九间房工程款;8、2013年7月20日借赵**(合伙人)50000元;9、2013年8月2日领200000元;10、2013年8月13日领200000元;11、2013年8月23日领100000元;12、2013年9月3日借赵**400000元,注明用于丹寨县九间房工程,待工程结束后归还;13、2013年9月12日领20000元;14、2013年9月29日收35000元;15、2013年9月30日借赵**350000元,注明待工程结束归还;16、2013年10月14日领100000元;17、2013年10月18日领1400000元,注明系丹寨县九间房工程材料款,待工程结束后扣除。2013年10月18日,罗**承诺:罗**于2013年10月18日向丹寨县分公司支取工程款1400000元,以后不允许向丹寨县分公司要求划拔任何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后按协议结算。

2013年10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的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工期为245天,截止2013年10月18日,乙方(项目部)超期7个月之久,已造成甲方(丹寨分公司)的经济损失,现经双方协商,限乙方在2014年5月前完成所有工程,并交付甲方使用,工期延误仍按《建筑工程补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每天按200元计算罚金(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融资难,不能如期完成工程量,已延误工期,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乙方以各种方式先向甲方支取工程款,截止2013年10月18日,甲方已拨(支付)款4455000元,并代乙方交100000元建安税,为此,乙方在未把丹寨县新九间房工程全部结束之前,不再向甲方追拨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结束后结算;此前甲方所拔工程款已由乙方公司项目负责人认领,负责人提供本人账户,税票由甲方在当地税务局代开,手续材料由乙方提供,税费由乙方承担。

2014年3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三**司的项目负责人罗**病故后,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经丹**公司通知对方履行合同,但原告(反诉被告)三**司认为,丹**公司未按约定将工程款支付到其账户,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再行组织继续施工,在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原来的施工队伍既不施工,也不退场。为此,丹**公司代付民工工资,遣散原施工队,重新聘请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

2014年6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丹寨分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代付其所欠肖**等民工工资2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三**司的项目负责人罗**病故后,被告(反诉原告)丹寨分公司重新聘请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垫付后续工程款887702元,即:1、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5月20日支付张**的外装木工款137000元;2、2014年5月2日支付吴**的阳台防拦安装款23050元;3、2014年5月8日和6月25日支付陈*的门面安装款120000元;4、2014年6月8日、8月4日支付刘**的水电安装及防雷工程款180600元;5、2014年6月17日支付廖**的粉刷屋面顶工程款30190元;6、2014年7月1日支付孙言家的彩瓦安装款13000元;7、2014年7月12日支付潘**的地坪整、硬化及垃圾清运等款项35200元;8、2014年7月20日支付苏树前的防水、打坪款50800元;9、2014年8月25日支付潘*的不锈钢楼梯和花窗工程款42200元;10、2014年9月2日支付吴**的补粉刷、修补及散水工程款122500元;11、2014年9月26日支付李**的内外墙粉饰款133162元。两项共计1137702元(250000元+887702元)。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丹寨分公司支付其他费用38960.24元,即支付违章用电、盗电费用3360.24元;防雷安全检测费6800元;膨化剂800元;后续工程施工员工资20000元、材料员工资800元。

2015年2月6日,丹寨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证明:丹寨分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4年6月27日到该局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1443000.14元和1000000元,发票号码分别为00073008、00074322,税票号码为028546228-29、013888431-32,基金8911800、9931376,税款合计169299.90元。

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决算一致认可该工程总价款为5107186.03元。

另查明:三**司中标后在向相关部门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许可证》、《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上同时加盖“都匀市**有限公司”和“都匀市**有限公司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项目部专用章”两枚印章。2011年1月29日,赵**、赵**、罗**、蒙**以丹寨分公司的名义就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项目签订《项目合伙协议》,约定罗**占项目20%的股份;赵**、赵**和蒙**共同占项目80%的股份,三方(人)股份均等;各方(每个合伙人)按约定的股份比例投入项目开发资金,工程开发完成后,各方共同参与结算,按上述约定的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任何一方不按上述约定的股份比例向项目注入投资款,另外三方都可以代其补差以保证工程进度,结算时,各方按照实际投资款计算各自的实际股份比例。被告(反诉原告)委托罗**为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项目的出纳、赵**为现场管理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丹寨分公司和被告华盛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丹寨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补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

都匀市**有限公司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项目部系原告(反诉被告)三**司为建设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并任命罗**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且原告(反诉被告)在向相关单位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许可证》、《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上同时加盖“都匀市**有限公司”和“都匀市**有限公司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项目部专用章”两枚印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三**司认可项目部公章。因此,项目部负责人罗**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故罗**以项目部的名义在《补充协议》中认可已向被告(反诉原告)支取工程款445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认为项目部负责人罗**向赵**、蒙**的借款120万元属于私人借款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014年3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罗**病故后,因原告(反诉被告)尚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既不施工,也不退场,在此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丹寨分公司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履行施工义务,但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未将工程款打入其账户为由,拒不组织施工,为了恢复施工,完成工程,被告(反诉原告)代付原告(反诉被告)在罗**病故前所欠民工工资250000元,遣散原施工队,重新聘请其他施工队继续施工,垫付后继工程款887702元,以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支付其他费用38960.24元、代缴税费169299.90元。上述款项,在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丹寨县分公司均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且均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原告(反诉被告)予以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对这些数额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反诉被告)三**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丹寨县分公司决算,双方一致认可丹寨县新九间房综合楼的工程总价款为5107186.03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先后向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592702元(罗**认领的4455000元+代付民工工资250000元+垫付后续工程款887702元),多支付工程款485515.97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额5592702元-应当支付的工程总价款5107186.03元),并为原告(反诉被告)代缴建筑税款169299.90元、代付其他费用38960.24元,故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工程款485515.97元、税款169299.90元、其他费用38960.24元,共计69377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是否缴完工程的相关税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反诉原告)在《补充协议》中,同意原告(反诉被告)延期至2014年5月前竣工,而被告(反诉原告)又在反诉中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违反了诚信原则,且原告(反诉被告)承建该项工程明显亏损,如本院再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此项请求,将会显失公平,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都匀市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都匀市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都匀华盛房**责任公司丹寨县分公司付超的工程款485515.97元以及代缴的税款169299.90元、代付的其他费用38960.24元,共计693776.11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都匀华盛房**责任公司丹寨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90元,反诉受理费10738元,共计22528元,减半收取112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都匀市三**限公司承担9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都匀华盛房**责任公司丹寨县分公司承担2264元。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反诉被告)都匀市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都匀市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被告(反诉原告)都匀华盛房**责任公司丹寨县分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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