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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有限公司诉贵州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黔东南**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贵州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飞飞、文生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负责人钱宏*以挂靠贵**集团的方式于2012年2月11日与原告在丹寨**园办公室签订《LED钢构(网构)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负责人钱弘毅不能与贵**集团合作而导致未能履行合同,因此,双方于2012年9月3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签订《LED工业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了位于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LED产业园的钢结构活动厂房建设,并通过双方和相关单位审查、验收合格,工程款为61.50万元,被告支付15万元后,就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经请丹寨金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居间调解,于2012年10月30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从未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50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销售)合同,LED工业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被告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承建钢结构厂房的事实,被告之前以金石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之后变更合同主体,最后以被告身份作为钢结构厂房的发包方,是原告的债务人。

3、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钱弘*、谭**以贵**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LED工业园钢结构(网构)专项工程施工(销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491490元,工期30天。在该份合同中,贵**集团没有盖章,仅有钱弘*和谭**的签字。2012年9月3日,钱弘*又以贵州高**有限公司的名义,根据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LED工业园钢结构(网构)专项工程施工(销售)合同》,与原告签订《LED工业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须于2012年9月4日进场施工,继续推进工程进度,确保9月25日前5条生产线的安装需要,后续土建工程须于10月15日前全部完成;贵阳高**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20万元。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均未盖公司的公章,只有钱弘*和马*的签字。2012年10月20日,被告向丹**委、县政府及金*开发区管委会报告:贵州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2月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在20天之内建成一栋占地面积12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应对省领导前来检查工作及作为被告引进5条LED灯具生产线使用,工程由原告垫资。2012年9月原告借故讨要工程款,采取违法手段封堵正在建设中的园区大门和侧门,并断水断电,经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在2月25日前将完整的建筑物交付使用,但9月19日,原告又要求再付20万元,为了大局同意再付20万元,但时至今日仍未完成该项工程,造成在深圳预定的三条路灯生产线和两条平板生产线无法运抵丹寨,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10月30日,钱宏*为贵阳高**有限公司的代表,马*为原告方代表,就支付工程款签订《协议书》,约定贵阳高**有限公司务必在2012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76.5元的工程款。在协议书上也未盖双方公司的印章。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5万元,尚欠61.50万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向丹**委、县政府和金*经济开发区的报告中,认可在金*经济开发区LED工业园建筑钢结构厂房系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并同意预付40万元工程款,证明被告已追认钱宏毅、谭**以贵**集团和贵州高**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LED工业园钢结构(网构)专项工程施工(销售)合同》和《LED工业园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因此,被告应负《协议书》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前,因此,本院也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2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金**有限公司在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61.5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贵**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贵州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贵州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黔东南**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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