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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剑**限公司与都匀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剑**限公司(以下简称剑江更生公司)与被上诉人都匀市恒**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爆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后,剑江更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合作单位,2011年双方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爆破开采石灰石,每立方米6.2元,结算方式为:双方实际测量方量u0026times;1.2(系数)u003d结算方量,每月30日前乙方凭双方确认的方量到甲方财务结算,甲方在3个工作日付款,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修改补充协议》,将约定的石方量单价提高为每立方米为7.6元、计量方式变更为以甲方销售方量作为乙方结账方量,其他条款不变;2014年2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从2014年起将石方量的单价调整为每立方米8.6元,合同顺延至2015年1月30日。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先后为被告爆破石料方量累计为59060.75立方,每次开采的石方量均有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签字验收,后被告的矿山于2014年7月9日被都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文停止爆破责令整改,双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被告往外购石灰石进行加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爆破施工的石料款609506.94元(签证的方量59060.75立方u0026times;1.2系数u0026times;8.6元每立方米u003d609506.94元),被告支付了原告183362元,尚欠426144.94元。原告要求支付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调解,被告仅同意给付原告25万元,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未果。

原审原告恒丰爆破公司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合作单位,根据2011年双方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以及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9日签订的两次《补充协议》,原告先后为被告爆破施工的石料方量为70872.9立方(根据被告施工负责人签证的方量59060.75立方u0026times;1.2系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9506.94元,被告已支付183362元,尚欠工程款426144.94元,原告曾派员催收多次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26144.94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36818.9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止即426144.94元u0026times;7.2u0026permil;u0026times;12个月)。

原审被告剑*更生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在2011年与被告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和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二、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有:1、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在爆破石灰石时发生安全事故,无法正常供应被告的石灰石,被告不得不往外购,2、被告上级部门与黔南州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已经约定矿山的开采已经移交黔南州人民政府,3、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原告爆破石灰石的方量无法计量,且只能以被告销售方量作为结算方量;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爆破的石方量为59060.75立方;四、原告在2014年3月19日,在爆破石灰石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达15万元,原告应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采的石灰石的数量为59060.75立方米,有被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的验方签字,该石方量是不争的事实,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8.6元每立方米和计算系数1.2,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费609506.94元,被告已付183362元,尚欠426144.94元,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6818.92元的请求,双方对此约定不明,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何时向被告要求履行该项义务,故利息请求只能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到还清该款之日止;被告提出原告爆破石灰石的方量只能以被告销售方量作为结算方量的理由,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有此约定,但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方量是多少,况且原告已经将爆破的石灰石开采出来提供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方量,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被告是否采用,使用多少,是被告的事,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另外,被告提出原告在爆破石灰石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达15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都匀市恒**任公司的爆破石料款426144.94元,并同时支付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到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2元,由被告贵州剑**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剑江更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26144.94元与事实不符。2013年12月18日双方所签《修改补充协议》是对2011年《爆破施工合同书》的补充与变更,应以2013年的《修改补充协议》作为判决依据,依此协议的约定,计量方式应以上诉人销售方面为被上诉人的结算方量。2014年2月9日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也规定《修改补充协议》其他不变。因此,上诉人即使没有实际销售方量,也只能按上诉人签字的59060.75立方米支付工程款,即只能支付324560.45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4日因爆破作业事故导致上诉人损失15万元,上诉人将另行起诉。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执行补充协议已经是不可能实施的事实,只能执行爆破施工合同书约定的计量方式。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仅有双方合作,即由被上诉人爆破开采出块石给上诉人加工生产,才能执行补充协议,而上诉人于2014年4月大量购进块石,引入合作第三方,破坏了补充协议的实施。2、上诉人砂厂的开采证于2014年12月到期,上诉人为了在没有合法开采和经营权时进行生产,就大量购进块石,引入合作的第三方。这导致上诉人的块石与上诉人购进的块石无法区分,也不能按上诉人的销售方量来给被上诉人结算。3、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生产的块石供应不上,才购进块石,这不是事实,而是由于上诉人合法经营到期后,还有大量块石进行生产,且购进的块石单价低于被上诉人的价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上诉人引入第三方与不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故一、二审诉讼费和相应的银行利息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与一审一致。同时,另查明:贵州**限公司已更名为剑江更生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采块石方量为多少是本案争议焦点,因双方当事人所签2011年的《爆破施工合同》、2013年12月18日的《修改补充协议》、2014年2月9日的《补充协议》系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签,且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此三份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2011年《爆破施工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已变更为2013年12月18日《修改补充协议》约定的以甲方(上诉人)销售方量作为乙方(被上诉人)结账方量,故被上诉人只能以上诉人的销售方量作为结账方量主张权利,而不能以2011年《爆破施工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计算结账方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对爆破石料的签证方量59060.75立方米无争议,而上诉人对所销售的方量不能举证证明,同时此签证方量已交付上诉人管理使用,故上诉人依法应对59060.75立方米签证方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即:上诉人应支付324560.45元(59060.75立方u0026times;8.6元每立方米-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83362元u003d324560.45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贵州剑江更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都匀市恒**任公司的爆破石料款324560.45元,并同时支付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付清该款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都匀市恒**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诉人贵州剑江更生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22元,由上诉人贵州剑江更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都匀市恒**任公司承担11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92元,由上诉人贵州剑江更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被上诉人都匀市恒**任公司承担3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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