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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马国金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武诉与被告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武、被告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位于浪来移民新村的房屋。合同约定工程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被告全部兑现工程尾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68.12元,经追索未果,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欠款,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建房,且欠原告工程款情况属实。双方约定是原告建的地基保证可以建到三层,但是现在被告的房屋就已经出现质量问题,楼面、墙角出现断裂,房屋出现下沉。如原告维修好房屋,保证质量,被告就愿意支付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马**等44户村民签订的建筑房屋施工合同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情况。2、原告记录的扣减项目单一张,用以证实扣除相关项目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168.12元。3、独山县发展与改革局独发改纪要[2013]02号会议纪要,用以证实该安置项目已通过县级验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未有被告等参与,验收结论不符合实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2号证据、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度,独山县甲里镇人民政府在甲里镇角寨村(现属上司镇峰洞村)浪来(地名)安置点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涉及被告等44户农户。2009年1月3日,所涉及搬迁安置项目的被告马**等44户农户共同与原告周**签订《建筑房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等所涉44户群众在角寨浪来安置点按双方约定建设44户砖混结构住房,每户总承包价为4.5万元。并约定u0026ldquo;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县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完全部工程款u0026rdquo;,u0026ldquo;2009年9月底完工申请验收后,群众接收使用u0026rdquo;。4.5万元工程款中,其中1.5万元为政府补助的移民搬迁补助款,每户群众需自行负担的工程款为3万元。双方确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了2万元,余款1万元未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补充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工程总价的基础上统一扣减坎子款180元,大门超过原设计宽度3.54平方米,扣减132.4元,被告自备大门扣减519.48元,扣减上述项目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68.12元。另查明,该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2010年9月经原甲里镇人民政府自查验收认为该扶贫搬迁安置项目可以交付使用,并申请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县级验收,2013年1月14日经县发展与改革局组织评审,同意该项目通过县级验收。被告于2011年春节入住至今。被告主张其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关鉴定结论及因此造成损失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房屋问题系房屋使用多年没有维护,导致屋面及墙体渗水,粉刷层出现脱落现象,并不是房屋主体结构的问题,同意出资2000元给被告作维修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对欠款事实和最终核算的金额并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提出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验收的具体流程进行约定,被告于2011年春节即已入住,根据双方u0026ldquo;2009年9月底完工申请验收后,群众接收使用u0026rdquo;的约定,应视为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原告亦提供了该项目通过县级验收的会议纪要,因此未违反u0026ldquo;工程全部完成,经甲方、县验收u0026rdquo;的约定。审理中,原告表示出资2000元给被告作维修费用,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工程款7168.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人民法院。

逾期被告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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