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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罗*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后,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张**在承建被告谭*所修建的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东环路新河苑小区的几栋房屋时,拖欠原告徐**、黄**的建筑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098344.00元。建筑工程完工后,被告谭*又拖欠张**的工程款,张**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张**胜诉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3月27日,罗甸**执行局在执行张**与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谭*为了支付张**的案件款,自愿将自己的六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罗房产证龙坪镇字第A4743-07号、第A4744-06号、第A4744-08号、第A4744-05号、第A4744-07号、第A4744-09号)转让给原告徐**、黄**,总价值为人民币2098344.00元,被告谭*用该款抵偿给欠张**的工程款,张**又用该款抵偿给欠原告徐**、黄**的建筑材料款。转让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谭*拒绝履行房屋过户,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徐**一审诉称:张**在承建被告谭*所修建的位于罗甸县龙坪镇东环路新河苑小区的几栋房屋时,拖欠原告徐**与黄**的建筑材料款共计2098344.00元。建筑工程完工后,被告谭*又拖欠张**的工程款,张**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张**胜诉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3月27日,罗甸**执行局在执行张**与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谭*为了支付张**的案件款,自愿将自己的六套房产转让给原告徐**、黄**,总价值为2098344.00元,被告谭*用该款抵偿给欠张**的工程款,张**又用该款抵偿给欠原告徐**和黄**的建筑材料款。转让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谭*拒绝履行房屋过户,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房屋过户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谭*一审辩称:在张**起诉我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因建筑质量不合格,法院不但不采纳我的意见,反而一、二审法院判决我败诉,我不服。在法院强制执行中,我被迫用六套房产抵偿给欠张**的工程款,我并没有把六套房产转让给原告徐**、黄**,没有与原告徐**、黄**签订有房屋转让合同协议,所以原告徐**起诉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罗甸**执行局在执行张**与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告谭*为了支付张**的案件款,自愿将自己的六套房产转让给原告徐**、黄**,总价值为人民币2098344.00元,被告谭*用该款抵偿给欠张**的工程款,张**又用该款抵偿给欠原告徐**、黄**的建筑材料款,故被告谭*转让六套房产给原告徐**、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谭*辩称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法院强制执行被迫房屋转让,不是自己愿意转让,其理由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将位于罗甸县龙坪**龙坪镇字第A4744-05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徐**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谭*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宣判后,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是由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张**工程款等费用,而张**又欠被上诉人建筑材料款项,三者间存在u0026ldquo;三角债务u0026rdquo;关系,因此才通过法院协调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二、由于本案讼争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转让,一审未认定房屋的质量问题,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徐**二审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经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上诉人谭*转让的六套房产中,其中罗房产证龙坪镇字第A4743-07号、第A4744-06号、第A4744-07号、第A4744-08号、第A4744-09号共五套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案外人黄**名下;罗房产证龙坪镇字第A4744-05号的房屋一套的产权过户登记至被上诉人徐**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u0026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u0026rdquo;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罗**民法院在执行案外人张**申请执行上诉人谭*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为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等债务,同时案外人张**欠有被上诉人徐**等建筑材料款等款项,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上诉人自愿将属其所有的房产六套作价2098344.00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徐**、黄**,用以抵销其拖欠张**的部分工程款项的执行和解协议,其中罗房产证龙坪镇字第A4744-05号的房屋一套的产权过户登记至被上诉人徐**名下。该协议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与申请执行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协议。因此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协议,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根据协议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各方的协议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关于其未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涉讼房屋不能交易,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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