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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鑫**资有限公司与贵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鑫**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贵阳**民法院起诉,该院以该案属都匀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为由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鑫**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鑫**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基础平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址、规模、质量、价款、工程款结算、履约金金额、进场时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缴纳了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0万元,在约定进场时间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进场,至今也未能进场。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所缴纳合同履约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至今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鑫**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基础平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2014年1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人民币结算卡业务凭证5张、2015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了《基础平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u0026ldquo;工程地址:都匀**集团锂电池隔膜及纯电动汽车项目基地u0026rdquo;,合同第二条约定u0026ldquo;进场时间2015年1月16日u0026rdquo;,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u0026ldquo;本工程原告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交合同履约金10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如按合同约定时间不能进场,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退还合同履约金10万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金现金10万元,被告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原告交纳的10万元合同履约金,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暂缓通知》,通知原告如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未接到入场通知,将退还原告所交纳的10万元履约金;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也未退还原告10万元合同履约金,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合同履约金人民币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础平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10万元履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让原告在2015年1月16日进场进行施工,应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10万元履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贵州鑫**资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贵**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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