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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西**有限公司与贵州大**有限公司、罗**、贵州兴和欣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与被告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新都汇公司)、罗**、贵州兴和欣矿业有限公司(贵州兴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甘静、崔**,被告大地新都汇公司、贵州兴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原贵州圣**有限公司签订《都匀桥梁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由原告承建贵州省都匀市西山棚户区和环西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的车行桥4座、人行桥2座,工程造价款暂估价为人民币3亿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圣**公司支付1000万元合同保证金,被告贵州兴和**公司承诺为该笔保证金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9日,因圣**公司原因,合同一直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圣**公司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但圣**公司一直拖延。2014年9月,圣**公司变更为大地新都**公司,大地新都**公司应为本案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大地新都**公司退还保证金,但被告仍拖延不退。被告罗**于2014年9月22日持有的大地新都**公司的股份担保于2014年11月20日前退还原告全部保证金及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大地新都**公司再次失约,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给被告大地新都**公司发出《律师函》,2014年11月19日,被告罗**再次承诺,用其持有的大地新都**公司的40%股份作为担保,后仍无果而终。综上,被告自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原告保证金后,至今无法履行合同,且拒绝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其行为严重违约,给予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罗**及贵州兴和**公司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2、从2015年12月18日之日起以1000万为本金按每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0万元(本违约金仅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19日及之后的另行计算);3、从2013年11月19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的4倍支付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函、营业执照(变更前后)、组织机构代码、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州兴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主体资格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公司内部情况。“贵州圣**有限公司”与“贵州大**发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将圣**公司中60%股份转让于大地联创公司。“贵州圣**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大**有限公司”。被告罗**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都匀桥梁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且约定双方之间的违约金及利息,框架协议签订后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罗**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担保承诺书(贵州兴和**公司),证明贵州兴和**公司为本协议担保的事实,证明我们与被告签订了框架协议。被告罗**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1、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共分四笔向被告圣**公司汇款1000万元保证金。2、罗*宇付款承诺书,证明罗*宇承诺退保证金程序,并承诺以其持有的大地新都汇股权担保,3、律师函及收悉,证明大地新都汇公司收到西**公司律师函,并承诺积极配合处理返还保证金,违约金及利息的事实。4、承诺书(罗*宇),证明同意将由罗*宇以其持有大地新都汇公司40%股权为本案债权债务提供担保。被告罗*宇质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有效的,但是我个人写给对方的担保书,担保的目的是保证对方的资金安全,西**公司转给大地新都汇公司的资金是事实。

被告大新都汇公司、罗**、贵州兴和**公司共同答辩:第一、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根据被告与都匀市政府签订的《西山、环西棚户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签订了《都匀桥梁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按照协议内容,原告支付2000万履约保证金给予被告交纳都匀市政府的拆迁款,原告在2013年11月19日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余下1000万至今未支付,违反协议,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都匀桥梁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至今仍然生效,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终止协议的情况下,单方诉求退还未足数支付的1000万履约保证金,属于协议违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在依法终止双方合作的前提下,被告有责任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退还数额和日期双方另行协商或请求法院裁决。

被告为反驳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与都匀市政府签订的西山棚户区协议,证明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了框架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一方在签订协议后支付2000万元的保证金,西**公司在19日三次打款给圣**公司,次日,圣**公司将款转给都匀市政府。但是直到现在,原告还没有将剩余的1000万元转给圣**公司。原告代理人质证,第一、对这份合作协议,要求被告出示原件,对这份额证据的真实性保留意见。第二、双方签订协议时,这个项目后来被取消了。

本院查明

经组织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没有原件,但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与原贵州圣**有限公司签订《都匀桥梁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由原告承建贵州省都匀市西山棚户区和环西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的车行桥4座、人行桥2座。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造价款暂估价为人民币3亿元。第五条第4项约定,双方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原告方支付2000万元履行保证金,本保证金作为被告方交纳都匀政府的拆迁款使用。若非乙方原因,本项目的最终施工合同不能签订则被告方应无条件退还本保证金,且在此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给予原告方。被告贵州兴和**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西**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其支付的2000万元施工保证金按《都匀桥梁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提供担保承诺。并承担贵州**有限公司因违约所造成的该笔保证金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该担保承诺书自贵方(原告)与贵州**有限公司双方正式履约退还其保证金后失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依约通过工商银行分四笔向圣**公司支付1000万元履行保证金。后因被告的该项目未能启动实施,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履行施工。2014年9月22日,被告圣**公司股东罗**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因该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变更,原定桥梁工程被取消,以致贵公司不能进场施工,原框架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现就贵公司保证金退还及保证金利息、违约金作出如下承诺:1、保证于2014年11月20日前退清贵公司全部保证金1000万元,其中至少10月10日前退还200万元。2、因被占用而产生的利息及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金,由承诺人与相关各方在欠款实际清偿时一并按约结清。3、罗**以所持新**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为履行本承诺的担保。此后,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履行退还保证金。2014年11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武**律师向被告大地新**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退还保证金给原告。被告大地新**公司股东罗**又出具承诺书要求宽限时间退还,但仍未履行退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9月9日,原贵州圣**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贵州大**有限公司”。

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罗**在贵州大**有限公司20%股份予以冻结;并提供自己享有的重庆市301房地产2008字第004034号房产作担保。同时,重庆市**发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担保书用自己享有的奉节房地产证2005年号房地产为原告作担保。经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黔南立民保字第1号裁定书对被告罗**在贵州大**限公司20%股份(价值约1000万)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行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原贵州圣**有限公司签订《都匀桥梁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贵州省都匀市西山棚户区和环西棚户区改造项目内的车行桥和人行桥。该协议还约定,双方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原告方支付2000万元履行保证金,本保证金作为被告方交纳都匀政府的拆迁款使用。原告已按协议向被告交纳1000万元履行保证金,之后,被告大地新**司股东罗**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说明,该项目未能启动实施,致使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履行施工,并约定期限退还原告履行保证金,说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履行,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协议。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大地新都汇公司退还履行保证金,被告罗**再次出具承诺书要求宽限退还,仍未履行退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退还履行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支付的问题,原告主张按月3%利率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支付违约金420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9日至支付完毕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15%)的4倍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以保护”。三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履行退还履行保证金,构成违约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从汇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3%支付违约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受损失,且本院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持,故本院对其主张再按月3%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罗**、贵州兴和**公司的担保问题,罗**、贵州兴和**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罗**、贵州兴和**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大**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同类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由被告罗**、贵州兴和欣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重庆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000元,由被告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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