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等诉韦丹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潘**诉与被告韦*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匀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潘*进经案外**某某介绍与被告韦**在其承包的丹寨县长青敬老院工程中做模板工程。2013年3月10日原告潘*进与被告韦**签订《丹寨县长青敬老院建设工程模板单项施工合同》,原告潘*进做了一部分工程后,将该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潘**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潘**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原告潘**人民币24750元,期限半年即2014年7月19日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被告避而不见,甚至关闭通讯工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24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潘**、潘**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潘**户籍证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2、模板单项工程纠纷案件相关说明,用以证明工程项目由韦某某介绍原告潘*进跟被告韦**承包丹寨县长青敬老院建设工程的模板单项工程。

3、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潘*进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承包内容为A-E轴,1-12轴的主体工程模板,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是有依据的。

4、韦**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韦**欠原告工程款24750元的事实。

5、关系证明,用以证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

6、被告韦*匀住宿楼全景照片一张、被告家庭住址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家庭确切地址。

7、证人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韦某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经*某某介绍跟被告承包长青乡敬老院A-E轴,1-12轴的主体工程模板,被告韦丹匀出具欠条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其自书材料,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另外6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韦丹匀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原告潘*进经案外**某某介绍与被告韦**在被告承包的丹寨县长青敬老院工程中做模板工程,并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丹寨县长青敬老院建设工程模板单项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潘*进将该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潘**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工程木工模板按51元每平方米计算工价。每完成一层后5日内付所完工的80%。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经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潘**亲笔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潘**人民币贰万肆仟柒佰伍拾元,半年之内付清”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韦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韦某某称是其介绍原告潘*进去跟被告韦**做丹寨**敬老院木工模板工程,工程价为每平方米51元,原告潘**也来一起做。原、被告签合同时*某某在场。因是韦某某介绍二原告来做工程的,因此韦某某也跟二原告去找过韦**追索欠款。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送达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韦丹匀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丹寨县长青敬老院建设工程模板单项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依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模板制作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已经被告认可,被告本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然而被告现仍欠两原告24750元工程款未付,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因此,两原告向被告追索尚欠的工程款,且以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潘**、潘**工程款人民币24750元。

案件受理费418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共计1018元,由被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且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