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德**任公司诉贵州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德**任公司诉被告贵州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5日和7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丹寨金钟产业园标准化厂区C厂房发包给原告建设。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按广东省**计有限公司设计的C-C-08厂房建施、结施、水施、电施图施工,承包范围不包括电梯、室内回填。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为8639608元,每平方米发包价为1100元,总发包价已含孔桩基础超深部分一次性补助包干100000元,建筑面积如有出入,以竣工面积为准。2013年9月14日,双方又签订《C-8标准厂房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一、按照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款,甲方(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该应付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原告)利息(计息时间以设计、监理、甲方、管委会、施工方共同签字认可时间为计算依据)。……四、乙方在完成所有工程量,并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按照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全部结算支付完毕,其余条款按施工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克服施工中的种种困难,依约履行义务。2014年12月25日,原告和被告在建筑监督机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组成的验收会议上对工程进行验收,一致同意合格。然而,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建设工程结算书》,2015年4月3日,原告又以《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通知书》的形式催促被告清算工程款,而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

依据《建设工程结算书》的结算:1、主合同包干价款8639608元;2、实测面积增加146642元;3、新增回填土石方工程369011.36元;4、未付工程款银行利息730906.40元;5、承诺书中未付款利息20760元;6、停工损失353707.20元。以上合计工程价款10260634.96元,其中应扣除已付款1830000元。2015年2月春节期间,迫于政府方面的压力,被告支付500000元给原告用于发放民工工资。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承诺,如原告在2015年2月底前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愿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有违约,每天按照5000元罚款(即违约金),据此,被告违约4.5个月,违约金为135天5000元u003d675000元,被告实际应欠原告工程款8605634.96元。根据**政部、**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发包人应按照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1、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2、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的规定,被告接到原告递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已超过三个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默认。

综上所述,因被告长期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的生产和资金周转造成巨大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停工损失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605634.96元(工程款、利息和停工损失10260634.96元+违约金675000元-已付1830000元-已付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追加的违约金4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出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说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合同价款为8639608元,每平方米为1100元,建筑面积如有出入、以竣工面积为准的事实。

3、C-8号标准厂房施工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4、建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承诺,保证项目全部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拨付500000元,待验收合格拿到验收证书和结算单一个月内,及时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有违约,每天按5000元处以罚款,也就是承担违约金。

5、建筑工程验证单。用以证明:①C-8号厂房面积四层共计7760.97平方米;②宝顶面积157.92平方米;③一层雨棚34.25平方米[(82)+(9+0.15)2];4、宝顶雨棚102.96平方米。说明增加的工程。

6、C—08厂房土石方回填工程量方格网计算图。用以证明C-08厂房总填方11631.6立方米,计人民币369011.36元。

7、C—08厂房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用以证明C—08厂房需要进行土石方回填等,土石方回填砂石所占比例为35%,土方所占比例为65%。

8、关于丹寨金钟开发区标准化厂房C—08号楼基础至二楼主体工程完工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用以证明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3日共计停工33天,停工损失353707.20元。

9、拨款申请书。用以证明德**司曾于2014年1月9日申请苑**司拨付工程进度款6479706元,但苑**司拒不拨付的事实。

10、拨款申请。用以证明德**司于2014年11月20日向苑**司递交拨款申请,要求拨付工程款6800000元,2015年2月份(春节期间),迫于政府压力,苑**司仅支付500000元,余款一直拖欠至今。

11、丹寨金钟产业园标准化厂房C—08栋楼竣工工程结构验收签到表。用以证明原告公司项目经理刘**,被**司副总经理杨*和工程师官安民,监理公司总监谭**,设计公司代表,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有关工作人员,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参加竣工验收。

12、丹寨金钟产业园标准化厂区C—08栋楼竣工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用以证明验收组一致同意该工程为合格工程,监督机构同意验收组意见,评定为合格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验收组的评定意见。

13、丹寨金钟产业园区C—08栋楼工程验收抽查记录。用以证明验收组一致同意合格,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

14、建设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主合同包干造价8639608元,实测面积增加工程量造价146642元,新增回填土石方工程造价369011.36元,未付工程款利息730906.40元,承诺书中未付款利息20760元,停工损失353707.2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10260634.96元,扣除已支付款1830000元,应付8430634.96元,现应减掉2015年春节期间支付的500000元。

15、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于2015年4月3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被告公司在见此通知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公司已于2015年4月9日签收该通知书的事实。

16、2013年7月25日情况汇报。用以证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17、2013年9月4日的意见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相关意见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对第1、2、3、11、15号证据无异议。

2、对第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4号证据承诺书上载明原告应当在2015年2月底前完成所有工程,而原告至今未完成散水、化粪池、排污排水管网工程,未取得验收证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收到请求支付工程款通知书,但工程未达到结算的条件。

3、不认可第5号、第6号和第7号证据,理由是被告未参与测量,且被告公司无人签字认可。

4、对第8号证据的意见是:因刘**对被告说工程做不下去了,就把至二层完工的相关费用计算后交给被告,所以,停工一个多月是事实,当时德**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是许某某,而不是刘**,当时被告承诺如果许某某欠刘**工程款,被告可以支付给刘**,如果刘**需要继续做工程,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就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协议义务,故不存在第8号证据的停工损失。

5、对第9号证据的意见是:2014年1月9日的拨款申请书只能证明原告完成75%的工程量(框架主体和第一层的墙),与补充协议第4条规定相冲突,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因此,不应从2014年1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

6、对于第10号证据,因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且无工程进度详细申报表,因此,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

7、对第12号证据的意见是:验收是原告组织的,被告仅参与,因此,不能证明工程合格。

8、第13号证据只是证明抽查项目合格,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合格。

9、不认可第14号证据建设工程结算书,因为工程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条件。

10、因原、被告经协调后于2013年9月14日达成补充协议,因此,第16号和第17号证据的内容作废。

本院认证意见:

1、被告对第1、2、3、11、15号证据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2、因该工程已验收为合格工程,所以被告对第4、9、10、12、13号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虽然被告未在建筑工程签证单、回填工程方格网计算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但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签字认可,因此,被告对第5、6、7号证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停工是被告造成,故被告对第8号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不支持原告的证明主张。

5、被告对第14号证据工程结算书中的停工损失的异议成立,其他的异议不成立。理由在上述认证中已阐述。

6、被告对第16、17号证据的异议成立,因已达成补充协议,故第16、17号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按广东省**计有限公司设计的C—C—00厂房建施、结施、水施、电施图施工,竣工日期2013年7月5日,发包价为每平方米1100元,承包人(原告)要凭税务正式发票支取工程款。2013年9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未付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时间以设计、监理、甲方(被告)、管委会、施**(原告)共同签字认可的时间为计算依据,原告想办法筹集资金完成该厂房的框架部分(共四层),原告在完成所有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相互出具承诺书,原告保证在2015年2月底前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保证在工程项目全部完成之后七个工作日之内拨付500000元,待验收合格拿到验收证书和结算清单一个月内结算工程款,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向权利方支付每天5000元的违约金。2015年1月22日,管委会、设计、监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验收,认为主体工程为合格,但是因厂房设计图中的其他工程还未完成,故不能出具工程竣工备案表。主要未完成的工程有消防、化粪池、排污排水管网和散水。原告在未得到有关管理部门的竣工验收证书,就向被告发出《建设工程结算书》,单方确认面积增加部分计146642元,回填土石方工程计369011.36元,工程款银行利息计730906.40元,承诺未付款部分利息计20760元,以及违约金675000元,均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只认可被告支付工程款2330000元不符合实际,实际被告已支付3342350元。

综上所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工程未完工,未出具竣工备案表,这说明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2015年2月底前完成全部工程,原告理应承担超期一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应按C—C—00厂房建施、结施、水施、电施图施工。

2、C—08号标准厂房施工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计息时间以设计、监理、管委会及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时间为准;原告在完成所有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合同付款。

3、建设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承诺在2015年2月底前完成全部工程。

4、借条(1张)、明**(3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借支工程款3342350元,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2330000元。

5、关于标准厂房C—08验收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主体工程质量合格,但未完成化粪池、排污排水管网和散水工程,不具竣工备案条件,目前工程不属于合格的竣工工程。

6、证人证言:为查清本案事实,在第一次开庭后,本院准许被告申请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并依被告之申请,针对散水、化粪池、排污排水管网工程是否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和工程未进行竣工备案是否可以交付使用、进行竣工结算的问题,向丹寨金**管委会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的肖高能进行了咨询,他们的证词、证言如下:

许某某的证词。当时证人作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既负责C—08号标准厂房的修建,又负责9-12号生态移民房的修建,没有钱垫资后,就于2013年3月14日以C-08号标准厂房的名义向被告借1000000元,其中大部分(600000-800000元)用于C—08号标准厂房,小部分用于生态移民房的修建。

被告的证明目的:用以证明许某某向其借支的1000000元属于C—08号标准厂房的工程款。

肖**的证言: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是否可以交付使用、进行竣工结算,要看实体工程的完成情况,竣工验收备案表相当于工程合格证。散水、化粪池、排污排水管网工程是否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主要看合同的约定。

被告的证明目的:用以证明合同约定散水、化粪池、排污排水管网工程是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未完成这些工程就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达不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能进行结算。

原告的质证意见:

1、第1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水施、电施等范围较广,该完成的工程原告已经完成,散水、化粪池及排污排水管网属于附属工程,被告已认可。

2、对第2号证据,原告的举证已经说明清楚,补充协议第二条有明确约定,并不能说明原告全部完成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才付款,被告的解释错误。

3、原告已按照第3号证据建设承诺书的承诺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2014年1月25日已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

4、被告在第4号证据中认定原告已借支工程款3342350元,原告只认可2330000元多一点,其中10000元是被告要求民工去政府要账的支出,应由被告支付,另外有1000000元的借款是许某某在被告的其他工程中的个人借款,原告不认可属于本工程借支的工程款。

5、第5号证据中所述的消防、化粪池、散水、排污排水管网工程不是原告的施工范围,被告没有完成这些工程而不能竣工备案,属于被告的责任。

6、许某某借的1000000元不是用于C—08号标准厂房,而是许某某的个人借款,不是C—08号标准厂房的工程款。所以,不认可许某某的证词。

7、对肖高能的证言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因为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且被告已组织验收合格,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是由于被告未完成散水、化粪池、排污排水管网、消防等工程。

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对第1、2、3、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这些证据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2、原告对第4号证据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3、许某某的证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为1000000元的大部分用于C—08号标准厂房,且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许某某以C-08号标准厂房的名义借支后,原告如何使用,是原告的内部问题。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许某某的私人借款。故本院支持被告的证明主张。

4、肖高能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贵州苑**有限公司与黎平县**责任公司(2014年3月20日变更为“贵州德**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丹寨金钟产业园标准化厂区C厂房发包给德**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为框架结构,基础为人工挖孔桩,全高18米,4层,建筑面积7763.28平方米;承包范围按广东省**计有限公司设计的C—C—00厂房建施、结施、水施、电施图施工,承包范围不含电梯、室内回填。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合同价款为8639608元,每平方米发包价为1100元,总发包价已包含孔桩基础超深部分一次性补助包干100000元,建筑面积如有出入,以竣工面积为准。工程款预付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成支付一次,完成1—2层主体支付一次,完成3—4层主体支付一次,完成室内外装修支付一次。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定,且承包人按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15天内,发包人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7%,其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若在质保期内,承包人未出现违约情形,发包人应在保修期满2年时返还6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5年后返还剩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C—8号标准厂房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一、按照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款,甲方(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的工程款,甲方承担该应付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计息时间以设计、监理、甲方、管委会、施工方共同签字认可的时间为计算依据);二、乙方(原告)想办法筹集资金完成该厂房的框架部分(共四层);三、甲方在资金周转好转的情况下,可优先支付乙方1000000工程款减轻乙方压力,以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四、乙方在完成所有工程量,并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在一个月内按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全部结算支付完毕,其余条款按施工合同执行。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在《建设承诺书》中相互承诺,即原告承诺在2015年2月底前完成全部工程,推迟完工每天按5000元罚款(违约金);被告承诺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七个工作日内拨付500000元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取得验收证书和结算清单一个月内,及时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有违约,每天按5000元罚款(违约金)。

2013年4月18日,行政主管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认可丹寨金钟产业园标准化厂房C—08厂房《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共计金额为369011.36元。2015年1月7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认可丹寨金钟产业园标准化厂房C—08栋楼《建筑工程签证单》,共增加133.311平方米,金额为146642元。

在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工程款3342350元(实为3342350.75元,被告放弃0.75元),即:1、2013年3月14日借1000000元,借款人为原告的前期项目部负责人许某某;2、2013年8月16日收200000元,收款人为刘**,系原告的后期项目部负责人(以下的借款人和收款人均为刘**);3、2014年1月24日收600000元;4、2014年1月27日收100000元;5、2014年1月28日,被告代原告交纳电费8350.75元;6、2014年4月11日收100000元;7、2014年4月30日收4000元;8、2014年5月23日借20000元;9、2014年6月19日借10000元;10、2014年8月11日借500000元;11、2014年9月5日借2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借100000元;13、2015年2月17日收500000元。

C—08号标准厂房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2014年12月25日,经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组对该工程评定为合格。监督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原、被告双方均签字认可为合格工程。

2015年1月25日,原告编制《建设工程结算书》,其中的《关于丹寨金*产业园标准厂房C—08号楼的总结算报告及结算说明》载明:1、主合同包干价款8369608元(合同约定);2、实测面积增加部分146642元(2015年1月7日建筑工程实测签证单增加面积133.311平方米,133.311平方米1100元u003d146642元);3、新增回填土石方工程369011.36元(2013年9月2日工程量方格网计算图,2013年4月18日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建设工程预算书);4、未付工程款银行利息730906.40元(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C—08号标准厂房施工补充协议,2014年1月14日工作联系签证单,2013年7月25日关于C型8号厂房建设的情况汇报,2014年1月9日拨款申请书,64797069.0‰30376天u003d730910.84元);5、承诺书中未付款利息20760元(①3000009.0‰30天u003d90元/天164天u003d14760元;②5000009.0‰30天u003d150元/天40天u003d6000元);6、停工延误损失353707.20元(2013年8月30日签收的2013年7月20日至8月23日止共计33天其各项每天的费用损失计算书);7、以上合计总工程价款10260634.96元,扣除已付款1830000元,现实际应付款8430634.96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将《建设工程结算书》送达被告,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求支付工程结算款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4月9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也未作任何答复,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5年7月31日,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增加违约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公司聘刘**为该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同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刘**对丹寨金钟产业园标准化厂房项目进行管理,并将《聘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送达被告,但未注明送达日期。该工程的前期管理人为许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C—8号标准厂房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

C—8号标准厂房工程,经原告组织施工,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2014年12月25日组织验收为合格工程,原、被告均签字认可,且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施工和建设等单位于2014年12月26日签字同意申报备案,故原告完成约定工程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认可主合同包干价造价8639608元,本院予以认定。实测增加面积工程款146642元和新增回填土石方工程(隐蔽工程)款369011.36元,虽然被告没有参加测量,但有行政主管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未付工程款利息730906.40元和承诺书中未付款利息20760元,符合《C—8号标准厂房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被告应当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的这两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停工损失353707.2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且双方经过协调后签订了《C—8号标准厂房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此也无明确约定,故停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342350元,有原告的前期工程项目负责人许某某和原告的后期工程项目负责人刘**的借条和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3342350元中的10000元是追账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以及其中的1000000元是许某某在其他工程的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10000元不属于借支的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许某某借1000000元时,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许某某不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由于原告在向被告送达《聘书》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时,没有注明送达日期;其次,许某某在庭审中证实1000000元是为修建C—8号标准厂房而借,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C—8号标准厂房的修建;第三,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许某某以C-08号标准厂房的名义借支后,原告如何使用,是原告的内部问题,原告不能以此对抗被告。故原告对3342350元中的10000元和1000000元不属借支工程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未按《C—8号标准厂房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和《建设承诺书》的承诺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以此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增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而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才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且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尚未完成散水、化粪池、排污排水管网等工程,整个工程尚未竣工,不能进行竣工备案,达不到支付工程款条件的辩解,基于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被告已签字认可,且在竣工验收时被告未提出散水、化粪池、排污排水管网等工程未完成的异议的事实,以及被告同意竣工验收,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未完成散水、化粪池、排污排水管网、消防等工程而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不在于原告的理由,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根据《C—8号标准厂房施工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564577.76元(主合同包干价款8639608元+实测面积增加工程款146642元+新增回填土石方工程款369011.36元+未付工程款利息730906.40元+承诺书中未付款利息20760元-已支付334235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结算时只应结算工程款的97%,其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若在质保期内,承包人未出现违约情形,发包人应在保修期满2年时返还60%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5年后返还剩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应从工程款9155261.36元(主合同包干价款8639608元+实测面积增加工程款146642元+新增回填土方工程款369011.36元)中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274657.84元(9155261.36元*3%)。保修期满后,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因为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利息应作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所以,利息不应作为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基数。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38253.52元(工程款9155261.36元-已支付3342350元-保修金274657.84元)、利息751666.40元(未付工程款利息730906.40元+承诺书中未付款利息20760元),共计6289919.92元(6564577.76元-保修金274657.8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贵州德**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6289919.9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德**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39元,减半收取36019.50元,由被告贵州苑**有限公司承担26019.50元,由原告贵州德**任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贵州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贵州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贵州**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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