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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屏县云照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龙正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终本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锦屏县云照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龙正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锦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龙正湖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锦屏县云照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高正,经理)工程款3920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执行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龙正湖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该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龙正湖无银行存款,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均无房产、车辆登记,无实际可供执行的工商股权信息,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龙正湖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2)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当被执行人龙正湖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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