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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诉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唐*诉被告龚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与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唐*诉称:2013年10月14日,我俩与被告龚某某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挖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位于凯里市大十字北京西路1轴-41轴地下人防工程土方承包给我俩挖运。2013年11月28日,双方就挖运单价调整事宜签订一份《土石方挖运单价调整协议》,约定:破碎头挖掘机每台每天由被告补助2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又与我俩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把位于凯里市北京路韶山路大十字街人防工程项目项顶板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我俩依约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欠我俩工程款434241元。为了维护我俩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342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宋某某、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土石方挖运合同》、《土石方挖运单价调整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经过宋某某与被告协商后,由25元调整到26元;炮机每台每小时400元;3、《占用挖机时间》复印一份4页,拟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挖机时间和费用的客观事实;4、《炮机使用时间》复印件一份16页,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炮机时间和费用的事实;5、《土石方方量》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土石方方量及破混泥土的方量;6、证人吴**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使用证人的挖机的时间;7、证人谢**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租用证人的挖机为被告施工产生的费用;8、证人杨*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使用挖机炮机给被告施工的事实以及2014年1月24日唐*出具收据时的实际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龚某某辩称:2013年10月14日,我与原告签订一份《土石方挖运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凯里市大十字北京西路1-41轴的地下人防工程土石方承包给原告挖运。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机械和人员进场施工,我也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24日,因宋某某、唐*欠民工工资引起纠纷,唐*报警后,凯里市公安局西**出所的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到西**出所会议室调解,龚某某与施工方唐*以及挖机组代表杨**、破碎组代表高**达成协议,我用现金在会议室当场履行协议,原告唐*也当场出具收据。二原告在开挖合作协议上签字,说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故唐*收到的工程款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某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凯里市公安局的《接警处登记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唐*与妻子周**到接警处处理拖欠民工工资纠纷的事实;3、凯里市公安局西**出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凯里市公安局西**出所在调处唐*拖欠民工工资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的事实;4、原告唐*的《收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唐*已收到被告在大十字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项,唐*应对挖机组、破碎组全部负责,所有借支单据作废,合同作废,而且有挖机代表杨**、破碎代表高**在场签字、捺印的事实6、《相片》复印件一份10页,拟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在西**出所与原告处理工程款时,双方已达成协议。当时发钱的过程没有哄抢的情况,说明这份收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7、当庭申请将原告放弃举证的《土石方(大十字人防工程)开挖合作协议》作为被告的证据使用,拟证明唐*与宋某某是合伙关系,双方各占50%股份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被告龚某某对原告宋某某、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这些协议都已作废。3—5号证据这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且已经作废。对证人吴**、谢**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其二人与唐*有利害关系。对证人杨*的证人证言中被告已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的事实因杨*与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予采信。

原告宋某某、唐*对被告龚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无异议。2—3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唐*被软禁三个小时。4号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当时如果唐*不签字,被告就不拿钱给破碎机组。5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说的事实,西**出所不能协调该件事,他们只能让钱不被抢走。6号证据被告当庭提供的原告方放弃举证的《土石方(大十字人防工程)开挖合作协议》,原告方不同意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以被告龚某某为甲方、原告宋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石方挖运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凯里市大十字北京西路1轴-41轴地下人防工程土石方承包给乙方挖运,顶以上土方价格按25元/m3包死,本价不含税价,顶下土方挖运价格待建设方确定后共同商定。承包项目包括本工程地块土方的开挖、破碎、运弃、平整。2013年10月26日,被告龚某某为甲方、原告宋某某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凯里市北京路韶山路大十字街人防工程项目顶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内容为顶板土石方挖运(包括道路路面结构层破碎、顶板土方、顶板石方凿打、装车外运)、含机械费、渣场费、公路清扫、冲洗、小挖机配合项目部平*、下翻墙、柱帽、探管支护等土石方施工全部内容。承包单价为挖运包干25元/m3(不含税),挖机挖不动部分由带破碎头的挖机凿碎,带破碎头的挖机工作每台每小时400元(不含税)。2013年11月28日,被告龚某某为甲方、原告宋某某为乙方再次签订一份《土石方挖运单价调整协议》,内容为:一、土石方挖运单价由原商定的每立方米25元调整为每立方米26元。即结算工程款时按每立方米26元结算。二、破碎头挖掘机每台每天由甲方补助20元(此为前三天赶工期)。三、因赶工原因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6日从大十字运土到穿心寨由甲方每方补助2元(按量计取)。

2013年11月30日,原告唐*作为甲方与原告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大十字人防工程)开挖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合作为根据与龚某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规定的施工范围,其挖、运工程量按实际与龚某某及项目负责人现场验收签证为准。合作人甲、乙双方资金投入为在施工期限内各出资50%,所得利润双方各按50%分配,在施工中因各种不可预测的原因而龚某某又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合作人甲、乙双方按损失费用总数各承担50%。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唐*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本案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均证实是由唐*叫他们三人去施工工地进行施工。

2014年1月23日,原告唐*拖欠工人工资发生纠纷报警后。原告唐*与被告在凯里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达成协议,并由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龚某某大十字工程款所有款项一次付清,余下破碎余款肆万由龚某某负责,其余所有发生的款项,由唐*付全部责任(包括挖机、破碎、所有签证,全部付清)收款人:唐*452XXXXXXXXXXXXXXXXXX付款人:龚某某511XXXXXXXXXXXXXXX所有借支单据做废,合同废除龚某某唐*代。挖机:杨**,破碎:高**在该收据上作为队伍代表签字。事后,被告以原告未退还工作服及对讲机,拒绝支付余下的破碎余款肆万元。2015年1月16日,二原告以被告尚欠434241元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述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书》、《土方挖运合同》、《土石方挖运单位调整协议》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完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只是原告宋某某聘请的人员,不应该作为负责人去与被告协商处理工程款事务。二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土石方(大十字人防工程)开挖合作协议》的举证,并称双方在2014年1月1日已废除了合作协议,唐*只是宋某某聘请管理工程的人员,因二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唐*主要负责工程管理,在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唐*与被告在凯里市公安局西门派出所的调解下,自愿对其所做工程的工程款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二原告诉称唐*是被胁迫的情况下才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否则炮机老板就会扣押唐*,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唐*向被告出具收据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4万元,并以原告未退还工作服及对讲机为由拒绝支付,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某某、唐*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3910元,由原告宋某某、唐*负担355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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