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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明诉贵州省**设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贵州省**设工程公司、榕江县八开至水尾公路定威至水尾段通乡油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及被告贵州省**设工程公司、榕江县八开至水尾公路定威至水尾段通乡油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反诉原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吴明星、杨**,被告(反诉原告)州交建公司、榕江县八开至水尾公路定威至水尾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贾**,委托代理人张**、谭*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吴**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榕江县定威至水尾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K20+600m公里—K24+600m公里共4公里公路基础施工。施工内容及要求必须按业主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直到业主、监理验收合格达到铺油为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义务,认真组织资金、机械及人员,按时开工,按质按量完工,经计量工程款结算,原告应得款为人民币1459729元,扣除费用328309元,净余1131420元,但被告划到原告账上的只有541462元,加借支448698元,原告从被告手上得993160元,尚存214246元未得,现工程已于2010年底完工,但是被告及项目部均已各种理由拒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欠款21424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4年6月5日变更为被告尚欠工程款87703.00元,加上因返还的税金、交纳的押金合计为181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州交建公司及项目部答辩及反诉称,我们与原告吴**签订的合同是事实,该工程已经完工,我们已经结算,经过反复核查,现在我们反诉如下:一、吴**1-6期计量工程款1302476元,其中2009年10月30日第一次358955元,第二次2010年1月10日653325.00元,第三次2010年5月22日102045元,第四次2010年8月10日63280元,第五次2010年11月11日91333元,第六次2010年11月10日51171.00元,共计1320109.00元,水毁塌方不是吴**做的,是我们做的,花去51171元,应扣除,应加上33538元土石方,合计1302476元。二、在改建定水公路项目施工工程中,应扣减各种款项298295元,其中1、管理费117223元;2、税58458+335384.390u003d59000元;3、质保金65123元;4、交公司26049元;5、资料费24000元;6、试验费6000元,合计298295元。三、应返回吴**质保金65123元(已付3200元,实际61923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1367599元。吴**已领款项:一、计量工程款982801元;二、项目部借款及代垫付款101980元(其中:1、代付水泥款11318元,2、2012年春节借款21680元,3、2010年5月22日借款30000元;4、2011年6月20日借款35000元;5、清边沟3980元合计101980元)。三、项目部供工程款分摊21238.00元(50210.056u003d281立方米141u003d39673元),以上一至三项共计1425949元。收支相抵,吴**应返还反诉人58352.00元,现我们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吴**的诉讼请求;2、返还多领款58350元;3、本诉、反诉费由吴**承担。

原告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内容。余下的证据清单均系吴**复印被告(反诉方所提交的证据),对该1、2号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基本情况,承建公路的合法性;2、施工合同、施工责任书、安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部与原告吴**之间的权利义务;3、竣工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定威至水尾段工程已经竣工;4、1-6期工程款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6期工程原告领款、扣款情况;5、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项目部支款的情况;6、结算凭证、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项目部发生争议起诉的事情。原告吴**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第三次计量是331177元;对5号证据吴**不认可,认为是重帐。在2014年12月9日第二次开庭之前,反诉方提交一份证据,证实项目部的确有分摊挡土墙的情况,对该份证据,原告认为是虚构的,不在举证期限之内,不予认可;对原告方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4、5、6号证据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2014年12月9日提交的证据,有监理单位的证实,有交通局员工作证能够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项目部与原告吴**签订《榕江县定威至水尾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榕江县八开至水尾公路段改建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安全生产合同》等三个合同,合同签订后,吴**即组织施工机械及施工人员按时进场施工。该工程已于2010年底完工,并已通过验收,有《竣工文件》及《审计报告》为证。在此过程中,双方曾进行过六次计量,第一次为2009年10月30日,应付金额为358955元,应扣款项为75433元,实付金额为283523元。2010年1月10日第二次计量应付款项653325元,应扣款项112532元,实付金额为540793元。第三次计量日期为2010年5月5日,应付款项133222元,应扣款项31177元,实付102045元。第四次计量2010年8月30日,应付款项63280元,应扣款项12909元,实付款项50371元。2010年11月10日第五次计量应付款项91333元,应扣款项18632.60元,实付款项72700.4元。第六次计量日期2010年11月10日,应付款项51171.00元,应扣款项10454元,实付40717元,在六次计量中除第三次计量吴**未签字外,其余吴**均已签字认可。其中第一次计量应扣款项应为90868.08元,应付金额应为268086.92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实际金额多领15436.08元。第二次计量应扣款项为140623.97元,应付金额为512701.03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实际多领28091.97元。2014年3月4日双方在自行结算中吴**注明(第六次计量没领款,因不是其清理塌方,其余均“今”认可)其中有最终超付20399元。经过贵**黔东南永胜司法会计鉴定所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告**公司、贾**应付吴**工程结算款1300115元;2、应扣吴**款(按合同)294210.45元;3、吴**已领工程款1043563.60元;4、州交建公司贾**应退吴**款合计158534.05元;5、州交建公司、贾**(项目部)应扣代吴**回垫付款合计84546.40元;6、州交建公司、贾**应付吴**工程款余额36328.61元;7、州交建公司、贾**与吴**存在争议工程款合计212278.00元。该工程竣工后由于双方经过结算对有关款项存在争议,原告吴**未按承诺向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亦向本院提起反诉,其中吴**第一次起诉金额214246元,2014年6月5日变更为181230元,被告反诉金额为58352元,案经两次开庭,一次庭外调解未果。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10年5月22日、2011年3月19日、2011年1月25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5日等进行过多次清算,其中在2014年3月4日结算中,吴**注明除第六次计量没领款(因不是其清理塌方),其余均“今”认可。该结算中有挡墙分摊151141u003d21238元。2014年3月5日有吴**签字认可的结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土石方款33538元(争议款项)),应为9173.10元。吴**签字属实,对清边沟2014年3月4日双方结算有提及应为3980元(鉴定结论为争议款),在司法鉴定中出现的第六项少计挡墙路肩级配碎石等工程款78444元,虽有2011年3月19日双方结算,但该结算账款凌乱,双方各执一词。且原告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第八项第六次计量工程款51171.00元,在计量清单上有吴**的签字,但因该次不是吴**的工作量,该款是否已经支付亦无证据证实。对第四项吴**应分摊的第一次、第一次计量费用2800元、第五项多扣的试验费2000元,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无法确认。2014年3月5日吴**向项目部承诺,如有纠纷向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榕江县八开至水尾公路定威至水尾段通乡油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系被告贵州省**设工程公司临时组建的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被**建公司、项目部所签订的《榕江县定威至水尾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经按合同履行完毕。该合同未违法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就结算后出现账目产生纠纷而诉至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自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11月11日州交建公司、项目部应付吴**工程款为1300115元,扣除各种费用294210.45元,应付吴**工程款1005904.56元;2、至2009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5日吴**共收到州交建公司、项目部工程款合计1043563元;3、州交建公司、项目部应付吴**工程押金5万元,税金(第一次、第二次)43528.05元,质保金65006元,合计158534.05;4、吴**应付州交建公司、项目部的罚款、安全警示牌、保险等各项费用84546.40元;5、以上各项相抵州交建公司、项目部应付吴**36328.61元。对争议的分摊挡墙费用有榕江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姚**的证实,证明该事实存在,但应为双方2014年3月4日结算中的151141u003d21238元,对清边沟费用3980元在2014年3月4日结算中亦有体现,本院予以认可。其余争议款项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及的第4、5、6、7、8项中因原、被告双方未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待双方提交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对第6项贾**少计挡墙路肩级配碎石等工程款,第8项第六次计量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待双方重新提交证据后另行解决。对争议中的第一项,吴**应当分摊的挡墙费用本院确认为21238元,对第三项吴**应分摊的请边沟费用398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以上两项均有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结算中有体现),对第7项贾**多扣的土石方款33538元,按双方2014年3月5日结算清单的数据,本院确认为9171.10元。据此,1、吴**应得款项为45499.71元(36328.61+9171.10元);2、应扣减挡墙费用21238元,清边沟费用3980元(21238+3980元),合计应为25218元。1项至2项(45499.71-25218元u003d20281.71元)。因项目**建公司临时组建的机构,故对该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所以应由被**建公司、项目部支付吴**20281.71元。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省**设工程公司、榕江县八开至水尾公路定威至水尾段通乡油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原告吴**20281.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对该款互负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被告贵州省**设工程公司、榕江县八开至水尾公路定威至水尾段通乡油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反诉请求;

三、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吴**承担10000元,被告贵州省**设工程公司、榕江县八开至水尾公路定威至水尾段通乡油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13元,减半收取2257元,由原告吴**负担2103元,被告贵州省**设工程公司、榕江县八开至水尾公路定威至水尾段通乡油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负担154元。反诉费1259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省**设工程公司、榕江县八开至水尾公路定威至水尾段通乡油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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