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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限责任公司、罗*平诉剑河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黔东南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园林绿化公司u0026rdquo;)、罗*平诉被告剑河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剑河县移民局u0026rdquo;)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剑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原告园林绿化公司不服,向黔东南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3日,黔东南苗**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东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园林绿化公司不服(2014)黔东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贵州**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342号民事裁定,指令黔东南苗**人民法院再审,黔东南苗**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黔东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4)黔东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和剑河县人民法院(2013)剑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剑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选、原告罗*平,被告剑河县移民局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园林绿化公司、罗**共同具状诉称,200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七号区前面广场南路南侧与五号区东南角绿化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七号区前面广场南路南侧与五号区东南角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并通过被告验收,确认工程价款为359954元,后经剑河县审计局审定为359615.41元。原告已预支263000元,尚欠96615.41元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96615.41元及利息25657元(自2008年8月8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剑河县移民局辩称,对工程价款和余下所欠工程款均无异议。但被告未支付是有原因的,因为原、被告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同时还履行于2005年11月2日所签订的《剑河县新县城城市道路行道树绿化采购及施工合同》,被告在《剑河县新县城城市道路行道树绿化采购及施工合同》中已向原告园林绿化公司超支付工程款应付额593588.5元,所以两合同工程款应结账时一并抵扣支付,利息同意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黔东南州剑河县新县城规划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u0026ldquo;指挥部u0026rdquo;)以剑河县移民局名义与原告园林绿化公司签订《七号区前面广场南路南侧与五号区东南角绿化施工合同》,由原告园林绿化公司承建七号区前面广场南路南侧与五号区东南角绿化工程。合同总包干价290000元。2007年10月8日竣工,2008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剑河县审计局于2011年8月1日进行审计,审计认定工程价款为359615.41元,双方均无异议。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罗**,其无建设资质,系挂靠原告园林绿化公司。指挥部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2008年9月27日向原告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203000元、60000元,共计支付263000元。尚欠96615.41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指挥部作出剑指常议(2012)2号关于《黔东南州剑河县新县城规划建设指挥部与剑河县人民政府协商指挥部工作移交等事宜》的联席会议纪要:一、剑河县人民政府同意将黔东南州剑河新县城规划指挥部的所有工作于2012年8月30日前全部移交给剑河县人民政府。二、剑河县人民政府和黔东南州剑河新县城规划指挥部分别成立移交工作领导小组,确保做好移交工作。三、分项移交,为了便于管理工作,会议同意进行分项移交:即(一)土地及土地档案移交县国土局;(二)财务档案及固定资产移交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三)实物**资公司;(四)文书档案移交县档案局;(五)工程档案移交县住建局。接交时要分别办好接交手续,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及县财政局作好监交工作,县司法局要做好司法公证。u0026hellip;u0026hellip;。剑河县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于2015年4月改称为剑河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查证属实的双方当事人陈述、《七号区前面广场南路南侧与五号区东南角绿化施工合同》、剑常指(2007)19号会议纪要、工程预算表、工程变更联系单、现场验收签证、工程竣工报告单、参加竣工验收小组成员签到簿、剑指专议(2008)23号会议纪要、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汇总表、剑审结(2011)89征求意见书、审查结算书、工程资金支付申请表、询问笔录、庭审时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七号区前面广场南路南侧与五号区东南角绿化施工合同》虽系由原告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剑河县移民局签订,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罗**。在2015年7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罗**对其挂靠原告园林绿化公司并以原告园林绿化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显然,原告罗**是以原告园林绿化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其本人并无建设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u0026rdquo;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u0026rdquo;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罗**借用有资质的原告园林绿化公司名义,与被告剑河县移民局签订《七号区前面广场南路南侧与五号区东南角绿化施工合同》,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u0026ldquo;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u0026rdquo;的情形,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u0026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u0026rdquo;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之日即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原告罗**作为实际施工人,从2008年7月起对工程款拥有请求权,被告剑河县移民局应从2008年8月1日起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剑河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支付原告罗**工程款96615.41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剑河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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