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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贵州中部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贵州中部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中部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修建钢架厂房约1500平方米,该工程2011年6月完工,总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份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至2013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60000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截止到起诉时约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出庭辩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为被告修建钢架厂房,至2013年10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今欠胡*兴厂房工程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赵**2013、10、28、安顺市西**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黄**1、23号同意接收此款此款从黄**股份转让款中扣除。黄**同意支付此款1、23陈中武”给原告收执。同时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安顺市西**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贵州中部能源集团安顺市西**责任公司。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未付款,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证明、工商公示信息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贵州中部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欠胡孟兴工程款16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审理中原告称不认可此欠款从黄永柏股份转让款中扣除。因该约定系被告股东之间约定,股份转让不涉及原告,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为止的欠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依法该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中部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60000元给原告胡**。

二、由被告贵州中部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欠款1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贵州中**区博吉板业有限责任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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