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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光诉被告樊**、连**、祝**、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光诉被告樊**、连**、祝**、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光、被告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委托代理人王**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经连**介绍,原告与被告樊**协商后签订了《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盛世荣*1#楼内墙抹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即进入凯里u0026amp;amp;ldquo;盛世荣*u0026amp;amp;rdquo;1#楼施工,被告樊**亦按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在还剩尾款三十四万时却开始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今尚欠原告11万元未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整,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樊**辩称:虽然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但这是被告连志环和祝**口头委托我去和原告签订的。当时连志环和祝**委托我管理盛世荣*施工,所以我便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诉求的金额有误,我们现在只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

被告连志环、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杜*委托代理人辩称:杜*与本案无关,他既不是发包人、承包人,也非用人单位,故原告起诉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连志环、祝**与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凯里市u0026amp;amp;ldquo;金泰盛世荣*u0026amp;amp;rdquo;居住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2012年3月9日,原告魏**经被告连志环介绍,与被告樊**签订《外墙清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u0026amp;amp;ldquo;盛世荣*u0026amp;amp;rdquo;1#楼内墙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到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施工的u0026amp;amp;ldquo;盛世荣*u0026amp;amp;rdquo;1#楼内墙抹灰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11万元系2013年12月24日《证明》中注明的总工程款扣除领取工程款后所欠金额。被告樊**对2013年12月24日《证明》中各事项进行核实、更改后签字确认,而原告对被告樊**在《证明》中更改的第三项第(2)点及第七项金额均予以认可。经计算,原告实施的u0026amp;amp;ldquo;盛世荣*u0026amp;amp;rdquo;1#楼内墙抹灰工程总价款应为1505258元。截止2015年2月13日,原告已领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43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70258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樊**与原告自愿签订《外墙清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协议内容,被告樊**亦认可原告所实施的内墙抹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其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连志环、祝**作为凯里市u0026amp;amp;ldquo;金泰盛世荣*u0026amp;amp;rdquo;居住小区工程的原承包人,理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无证据证实杜*对本案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工程款11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连志环、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是自己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连**、祝继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工程款70258元。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樊**、连**、祝继清负担850元,原告魏**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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