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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王**被告贵州凯里经**发有限公司、被告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被告贵州凯里经**发有限公司、被告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及委托代理人黄**、蒋**,被告贵州凯里经**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宏**公司承包被告民生房地产开发的凯里市太子参中药材市场劳务工程。2013年4月,被告宏**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承包。2014年3月3日,被告宏**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宏**公司与欠原告工资29万元,并且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3月20日付清,逾期每天补偿1000元。但直到2014年5月被告才付15万元,其中1万元是公司直接付给工人。现尚欠14万元没有付。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又继续做,被告宏**公司又欠王**3万元,2014年10月4日,宏**公司又出具17万元欠条给王**,2015年宏**公司支付1万给王**1万元,还欠付原告16万元。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万元及违约金8.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给付关系。答辩人将中药材交易市场工程劳务整体发包给宏**司,宏**司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因此,负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劳务费义务的是宏**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劳务费给付关系。2、答辩人已按照《中药材交易市场工程劳务合同》的规定支付了宏**公司劳务费。根据2014年12月3日答辩人与宏**司核对已完成劳务量情况,宏**公司完成A栋8560.64平方米、G栋6040.466平方米、DE栋6246.33平方米。按照《中药材交易市场工程劳务合同》主体结构完工付90%劳务费,主体结构未完工的付80%劳务费的规定,答辩人A栋应付劳务费为8560.64㎡320元90%u003d2465464.32元,G栋、DE栋应付劳务费为12286.796㎡320元80%u003d

3145419.78元,加上宏**公司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量劳务费1052220.063元90%=946998.054元,答辩人合计应付宏**司劳务费6557882.15元。至2015年9月15日,答辩人实际支付宏**公司劳务费6971807.40元,比应付额多付40余万元。答辩人已履行合同义务,对宏**公司拖欠被答辩人劳务费不负有责任。3、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律上连带责任的构成或是基于法律规定,或是基于合同约定。宏**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且具备提供劳务服务的经营资格。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与宏**公司连带承担16万元劳务费及8.7万元违约金支付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也不构成与宏**公司的连带支付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我民生房地产连带支付的诉请。

被告宏**司辩称:我只跟王*发生关系,欠王*工程结算款29万元是事实,不欠王**的钱。王**与王*之间因木工活有劳务关系,王*欠王**的劳务款,所以王*要求我公司从29万里未付余款14万元直接支付给王**。欠条是我打的,欠王*的钱已经支付完了,现在只欠王**的钱。原欠王*钱的原因是因为民**产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停工,2014年5月全面停工,王**的工资我也算到9月26日的。民**产公司多给我40万元不是事实,具体金额还没有结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欠款单(原件),拟证明被告宏**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民**司拖欠被告宏**公司人工款的事实。4、中**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证、银行卡,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宏**公司劳务费的事实。5.信息查询单,证明劳务公司的身份信息。

被告民生房地产对原告提交的1号、5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民**产公司无关。3号证据无原件不认可。4号证据认为与民**产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药材交易市场工程劳务合同,拟证明与宏**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及合同规定的付款责任状况。3、工程量核对情况,拟证明宏**司已完成劳务工程量情况。4、付款情况及相关支付依据,拟证明已经支付宏**司劳务费6971807.40元。

二原告对被告**产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认可,2号证据认为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甲方是黔东**公司,但是后面的公章又变成了项目部的公章。所以该证据需要民生公司解释。如果该合同是民生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话,那么该合同就是一份无效合同,因为民生公司没有资质。如果合同是州建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这份合同就是有效的。3号、4号证据不清楚、不认可。

被告**公司对被告**产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中药材交易市场A、D、E、G栋建筑系被告**产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宏**公司承包被告民生房地产开发的凯里市太子参中药材市场劳务工程。2013年4月,被告宏**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王*承包,原告王**为原告王*做活。2014年3月3日,被告宏**公司与王*结算,被告宏**公司欠王*工资29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3月20日付清,逾期每天补偿1000元。但直到2014年5月被告宏**公司才付15万元给原告王*,其中1万元是公司直接付给工人,尚欠14万元没有付。原告王*尚欠原告王**的劳务款14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王**又继续在宏**公司做工,被告宏**公司又欠王**3万元。2014年10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宏**公司商定,宏**公司欠原告王*14万元转给原告王**,因此,加上欠王**的3万元,宏**公司又重新出具17万元欠条给王**,此欠条没有任何约定,宏**公司也未收回欠王*29万元欠条原件。宏**公司欠王**17万元欠款已于2015年10月13日还了1万元,现尚****16万元。二被告之间的总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木工工程已完工),宏**公司以被告民生房地产未按进度拔款为由,未支付尚****的16万元,二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宏**公司愿付原告王**1万元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中药材交易市场A、D、E、G栋建筑系被告**产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宏**公司承包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后,从2014年10月4日起,被告宏**公司便拖欠原告王**16万元,原告王**索款无果诉至本院,被告宏**公司亦认可,并愿补偿王**1万元利息损失,符合自愿原则,本院给予支持。原告王*与被告宏**公司的工程款拖欠问题,已因14万元债权转让给王**而终结,王*在本案中以与王**是合伙人为由主张利息,该合伙理由不充分,也无证据证明,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产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企业,本案拖欠的劳务费用是因被告**产公司开发的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中药材交易市场A、D、E、G栋建筑工程在施工中而产生,二被告之间就该工程的建设尚未结算,被告**产公司辩称已与宏**公司结算清楚,还多付了40万元,被告宏**公司不认可,被告**产公司无结算凭据,原告王**诉请被告**产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给予支持。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涉及的黔东**程总公司名称,二被告均认可本案涉及的工程是挂靠黔东**程总公司,但该合同无黔东**程总公司印章,二被告也未提供挂靠合同及挂靠费票据,且被告**产公司的经营范围第一项是房地产开发,无挂靠必要,因此,二被告认可是挂靠黔东**程总公司的陈述,本院不认可有挂靠的事实,本案不涉及黔东**程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凯里经**发有限公司、被告重**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王**工程款16万元。

被告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利息损失1万元。

驳回原告王**、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5010元,已减半收取2505元,由二原告各负担987.5元。二被告负担1517.5元,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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