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贵阳市**份有限公司诉三穗县**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诉被告三穗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且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时间协调,经提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周**,被告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意将其开发位于三穗县八弓镇陆寨坳东路的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方建设,工程总价款约4300万元,合同工期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30日。合同的主要内容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1#、2#楼施工至负一层后,发包方向承包人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进度款。主体及砌体抹灰工程与外墙装饰工程与外墙装饰工程,发包人按月向承包人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进度款。同时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进度结算资料7日内进行审核,发包人在审核后7日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进度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发包人按日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承包人不停工。如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达到15日以上,承包人有权停工并解除本合同,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由发包人承担。第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1#、2#楼修建至负一层,无息全额退还承包人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并积极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截至2014年6月25日前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1#、2#楼到负一层第一阶段约定的施工义务,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一期的工程进度款和退还原告保证金。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达到15日以上,原告曾多次要求有关行政部门督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工程进度款和退还保证金,致使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共40560元),合计30405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计457600元),赔偿损失300万元,合计14457600元;4、判令原告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2015年5月15日开庭时,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6日起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7.3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止);4、判令原告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3、《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副本),拟证明落款日期为2014-4-20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

4、三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穗国用(2014)第22-001号土地使用权,拟证明涉案工程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

5、落款日期为2014-4-29日的收据,拟证明原告订立合同后已支付被告方保证金300万元。

6、落款日期为2014-5-6日的工程开工令,拟证明被告方通知原告的工程开工时间为5月6日。

7、落款日期为2014-7-6日的进度决算书,拟证明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核实时间2014-7-6,核实的金额为:886.66万元。

8、落款日期为2014-7-6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方解除合同前的通知义务已履行。

9、落款日期为2014-7-24原告致城乡建设局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义务。

10、落款日期为2014-8-5的商住楼项目的请示,拟证明被告方自认违约欠款且不再履行原合同。

11、索赔意向通知和索赔报告,拟证明原告停工损失事项。

对于贵**公司提出上述1、4、9、10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3、6、7、8组证据,2014年11月18日庭审时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清楚,2015年5月15日庭审时法庭明确告知被告委托代理人必须于2015年5月18日前对上述2、3、6、7、8组证据是否有异议作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在告知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视被告对2、3、6、7、8组证据无异议并予以确认;对第5组证据,2014年11月18日庭审时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清楚,需要提供银行进帐资料核实,2015年5月15日开庭时原告提供4月21日和4月22日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4月21建设银行进帐单进行佐证后,被告对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11组证据,被告认为损失是原告自己编造的,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索赔意向通知和索赔报告都有被告的工程负责人曾维宪签字签收,该组证据除损失事项外,其他证据符合三性,应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不清楚,因为在7月份的时候,丰鼎润股东发生了变化,有两份合同,我们需要延期举证。2、法院相关法律文书没有直接送到我们手上,是丰鼎润原职工在公司留守的人员后面给我们说的,我们需要一个时间,现在正在和原告协商这个事情,正在和三穗县政府办相关的手续,请求法庭给我们一个充分的时间。我方建议双方先进行协商,找个中间人进行估价解决,如协商不成,到时再鉴定。3、工程款,因丰**公司原股东挪用资金,才到处去上访,也致使工程款未及时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被告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供双方共同委托贵州博**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造价总金额为:玖佰柒拾柒万叁仟陆**(¥977.36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三穗县八弓镇陆寨坳东路的一块国有土地(证号:穗国用(2014)第22-001号),用于商住楼建设。2014年4月20日,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三穗县延福花园。2、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内容为:(1)基础工程(含地下室工程):从设计图纸基础孔桩地梁**(含接桩、截桩、灌**)的混凝土垫层开始至0.00以上所有工程项目;(2)0.00以上主体工程:包括钢筋砼结构工程及砌体工程;(3)毛坯房交楼标准所规定的室内抹灰工程、电梯前室地面墙面装饰工程、外墙饰面工程。3、合同价款:合同价暂定:430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4、合同总工期为:43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书为准,具体竣工时间以开工通知书时间开始推算,如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施工,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5、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为:1#、2#楼施工至负一层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进度款;发包人于收到承包人进度结算资料7日内进行审核,发包人在审核后7日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进度款。6、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达到现行国家及行业验收合格标准。7、担保:(1)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1#、2#楼修建至负一层,无息全额退还承包人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2)发包人用一万平方米产权房屋(注:一万平方米产权房屋包括1#、2#楼商业部分)作为工程担保,住宅每平米1800元、商业每平方米3600元,如发包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处理发包人一万平方米产权住宅房屋,发包人配合承办人办理房屋手续。8、违约责任: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包括进度款),发包人按日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额1‰的违约金,承包人不停工;如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达到15日以上,承包人有权停止并解除本合同,因此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先后于2014年4月21日、4月22日分四次向被告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在中国**穗县支行开设的帐户共计汇入30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4年4月29日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向贵**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贵阳市**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出纳:杨*。2014年5月6日被告工程负责人曾维宪向原告签发《工程开工令》,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贵**公司即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贵**公司完成涉案工程1#、2#楼至负一层第一阶段约定的施工义务后,于2014年7月5日编制《建设工程5-6月进度计算书》及资料报送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进行审核决算,工程造价为10431391元;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在该计算书上背书:按85%支付工程进度款为886.66万元。因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已审核的工程进度款,贵**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送达催款通知,同年7月22日向被告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同年7月30日向被告发出索赔报告。2014年7月24日贵**公司就涉案工程人员工资问题通过书面形式向三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报告,报告称:因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和支付工程进度款,以致我公司无法按时发放人工工资,造成了工人群体上访事件的发生。我公司竭尽全力筹备资金,设法解决工人实际困难的同时,请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出面督促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按约履行职责。2014年8月5日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就涉案“延福花园”楼盘向三穗县人民政府提出请示,请示称:现由于公司外部原因造成资金链断裂,无力支付工程款,建议通过引入投资人的方式盘活该房地产项目,希望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此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办理手续上给予支持,帮助公司早日解决目前所遇到的难题。

本案诉至本院后,贵**公司和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共同委托贵州博**限责任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贵**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977.36万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身份证明书,原、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三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穗国用(2014)第22-001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进帐单,贵州博**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等证据材为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和被告三穗丰鼎润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原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贵州博**限责任公司对贵**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评估价977.36万元、贵**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977.36万元,并返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工程保证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双方未对逾期返还保证金的责任承担作明确约定,应只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工程的1#、2#楼修建至负一层时,被告在原告报送工程进度计算书上审核认可时间是2014年7月6日,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六条第3项第(2)小项:“1#、2#楼修建至负一层,无息全额退还承包人交纳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6日前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但是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确定被告方的违约责任,时间从2014年7月7日算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要求以977.36万元为基数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977.36万元工程款在鉴定评估之前尚未确定,本案应以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审核认可原告完成工程进度款的85%即886.66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1项:“1、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1#、2#楼:施工至负一层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进度款……上述(1)、(2)、(3)项,发包人于收到承包人进度结算资料7日内进行审核,发包人在审核后7日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进度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3日前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886.66万元的1‰违约金,但是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将每日1‰违约金变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经审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每日1‰的标准,该变更行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如前所述,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以886.66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14日算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诉称对工程款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应予支持。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贵阳市**份有限公司与三穗县**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

二、由三穗县**发有限公司返还贵阳市**份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三穗县**发有限公司支付贵阳市**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77.36万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886.6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贵阳市**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6800元,由三穗县**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由贵阳市**份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