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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正刚 李德全与先本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李**与被告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先本元、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李**和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先本元、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李**诉称:被告三公司承建普定县城关镇民族风情一条街沿途住房,被告先本元挂靠三公司任项目部经理,负责组织施工。2014年3月被告先本元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赵**,赵**又将胡钰橹到程**的木工转包给原告工友李**,李**于2014年4月邀约原告共同参与施工,但李**仅仅参与施工几天后就因故离开,此后木工工作由二原告实际实施,木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先本元、赵**结算,原告应获各项费用52491元,被告赵**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7月6日前付清。2014年7月19日被告先本元、赵**支付10000元,同时又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承诺由项目部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42491元,被告赵**以欠款人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424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公司辩称:被告先本元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所有的事都是他处理的,这个欠款应当由先本元支付。

被告先本元辩称:我应该支付给原告孙**、李**的钱已经全部支付,我写的欠条4万多是事实,我认为我只欠李**32491元,没有欠二原告的。即使要付要李**和二原告一起来,才能支付。

被告赵**辩称:我确实和二原告结算,欠李**和二原告工程款52419元,但这笔款我已经支付给被告先本元,在2014年7月19日先本元支付了10000元,后来我就不清楚了。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二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三被告均无异议。

2、木工班组分包协议;证明李**签订木工分包协议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

3、欠条;证实经结算被告欠李**及原告工程款52491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

4、工程结算单;证实被告先本元、赵**仍欠二原告工程款42491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二原告及被告先本元、赵**均无异议。

被告先本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身份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二原告及被告三公司、赵**均无异议。

2、收据;证实被告先本元、赵**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过原告10000元的事实。二原告认为2014年7月19日的10000元没有收到,8月27日的10000元是得了的。被告三公司、赵**无异议。

3、收条;证实原告孙**是李**手下,根据(2014)普*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孙**已经得了1000元的事实。二原告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三公司、赵**无异议。

4、结算清单;证实被告先本元、赵**欠二原告工程款4291元的事实。二原告及被告三公司、赵**无异议。

5、(2014)普*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孙**曾经起诉过,工程是同一个的事实。二原告认为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三公司、赵**无异议。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身份证;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及被告三公司、先本元无异议。

上述所有证据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全案审查综合认证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是普定**族风情一条街建设项目的承建方,无监理方。被告先本元是该建设项目部经理。被告赵**承包该建设工程的木工部分项目。2013年8月18日赵**之兄赵**将木工班组转包给李**并签订“木工班组分包协议”。2014年6月25日,被告赵**与李**和原告孙**、李**结算,共欠三人工程款52491元,定于2014年7月6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2014年7月19日,被告赵**出具“工程结算单”认可欠李**、孙**、李**工程款52491元,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但必须三人一起来当面支付,缺一人都不能支付。赵**签名,先本元以项目部负责人签名。另在“工程结算单”上还加有“以付壹万元整,还欠42491元。收款人:孙**、李**”字样。2014年8月27日,原告孙**、李**收到民族风情一条街项目部支付工程款10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过款项。同时查明,被告赵**将工程款52491元支付给被告先本元。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承建普定县普化路民族风情一条街建设项目的木工部分转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赵**,赵**又将工程转包给李**。经结算,赵**、先本元均认可欠李**、孙**、李**工程款52491元。因在2014年7月19日的“工程结算单”上,二原告签名认可收到10000元,还欠42491元。在2014年8月27日二原告收到工程款10000元,虽然二原告认为2014年8月27日收到的10000元就是“工程结算单”上的10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二原告主张欠款为42491元,本院对其中1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欠款数额应为32491元。被告先本元在庭审中辩称要等李**一起来主张权利时,才能支付欠款,因在欠条中李**、孙**、李**三人并未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是三人共同享有的债权,不能因李**未主张而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故先本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孙**、李**三人可在债权实现后自行协商或通过诉讼处理债权的分配。又因被告先本元为被**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认可赵**已将工程款52491元转给自己,也认可欠款32491元未支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被**公司,故该欠款应由被**公司负责支付。另被告先本元提出根据本院(2014)普*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支付原告孙**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款就是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故先本元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普**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孙**、李**欠款32491元。

二、驳回原告孙**。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普定**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普**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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