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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宗诉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宗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00元,后因被告与开发商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根本不能履行,且原告系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协议第三部分第37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安顺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安顺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相关规定,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向安顺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安顺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在关于仲裁部分及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工程地点在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故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理应由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管辖。鉴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20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47880元,并支付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订金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二十一冶公司辩称:谢**应当返还舒纯宗200000元,我公司收到200000元款项属于普定中华城项目部的往来款,我公司收到后已经全部转账给谢**;谢**收取我公司的款项,应当承担支付项目部的债务;谢**因涉嫌合同诈骗,普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已经立案,本案应待刑事审判审理终结后,再进行民事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舒**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普定中华城项目部协商后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甲方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普定中华城项目部,乙方为舒**,双方在协议中就工程承包范围(约10万平方米)、工期、合同价款等分别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订金贰拾万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舒**以客户名称为戴**的通过建设银行向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打款200000元。同日,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普定中华城项目部出具收据证实收到舒**交来普定中华城10万㎡合作协议订金贰拾万元,收据上标注此款由戴**支付。同时查明:谢**是二十一冶公司中华城项目部上的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没有实际进场施工,即该内部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在开庭前,被告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及转换程序申请书,因原告起诉的主体为二十一冶公司,而被告提交的以上申请书的主体均是二十一冶公司贵州分公司,其主体不适格,故当庭驳回被告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

1、原告身份证,证实身份情况;

2、被告企业的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主体适格;

3、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证实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的事实;

4、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00元的事实;

5、原告自书的利息计算表、被告应付款明细,证实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订金及应付的利息;

被告提交的:

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14)普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与原告所诉争的项目已经解除了合同,导致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订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2014)普民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贵州广**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二十一冶建设**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因判决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一方当事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中华城项目部”与原告舒**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因“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中华城项目部”系原告二十一冶公司的内设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方代表人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是代表二十一冶公司。故该合同签订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法人“二十一冶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中华城项目部交纳订金200000元。原告舒**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故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订金2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庭审中陈述该笔200000元已经全部转账给案外人谢**,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订金2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被告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个人,那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原告对导致协议无效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舒**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普定中华城项目部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舒**订金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8元,减半收取250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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