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节**限公司终本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天**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黔**民法院于2014年03月03日作出的(2014)黔县民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贵州**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毕节**限公司工程款895000元,逾期则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但被告贵州**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毕节**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贵州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正常运转,现处于恢复生产阶段,无经济来源,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毕节某环保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毕节某环保有限公司的意见是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执初字第1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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