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涂依发与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依发诉被告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依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依发诉称:2014年04月14日,被告将普安县五嘎冲电站上坝公路发包给原告修建,双方在五嘎冲电站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05月10日竣工,经原、被告及五嘎冲电站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原告工程款累计结算为91744.00元。做工期间被告已预付原告生活费6544.00元,2014年0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程款85200.00元,约定于2014年05月26日付清,之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50000.00元,现尚欠原告35200.00元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4日,被告将自己承建的贵州省普安县五嘎冲电站上坝公路部分路段挡土墙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完工后按实际施工方量支付工程款。原告修建挡土墙完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并测算方量后,2015年0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张,载明欠原告工程款85200.00元,限期于2015年05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嗣后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尚欠35200.00元未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施工现场照片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承建的公路部分路段挡土墙分包给原告修建,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在对原告修建完工的挡土墙进行验收并测算方量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期限的补充约定,被告应按欠条约定的金额和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涂依发工程款35200.00元。

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被告肖**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