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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毕节地区某某房地**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某**限责任公司(下称建**团)与被告贵州省毕节地区某某房地**任公司黔*分公司(下称瑞丰房产黔*分公司)、贵州省毕节地区某某房地**任公司(下称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丰房产黔*分公司、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集团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瑞丰房产黔*分公司将位于黔*县里沙大道工程名称为瑞丰铭苑楼施工建设承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签订好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将瑞丰铭苑楼修建完毕,并于2009年4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第四条约定1、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款的3%,2、其他约定保修期满二年,7天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80%,保修期满五年,7天内返还保修金总额20%。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该退还原告201619元保修金,按合同约定2014年4月22日之前,被告应该支付201619元,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的质量保修金

201619元,并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案件执行终结止。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合同的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合同关系;

3、工程决算书、结算书,用以证明此工程已经过决算和结算;

4、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此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

5、结算单,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质保金201619元;

6、二被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二被告具有相应资质。

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出示依职权向田*全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田*全称其为瑞丰房产黔*分公司的股东兼副经理,本案涉及的保修金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结算的金额为201619元),原告对该笔录无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瑞丰房产黔*分公司及被告瑞丰房产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丰房产黔*分公司为被告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06年10月10日,被告瑞丰房产黔*分公司将位于黔*县里沙大道工程名称为瑞丰铭苑楼施工建设承包给原告修建,合同价款为945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第四条约定1、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款的3%,2、其他约定保修期满二年,7天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80%,保修期满五年,7天内返还保修金总额20%。双方签订好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将瑞丰铭苑楼修建完毕,并于2009年4月22日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619元保修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瑞丰房产黔*分公司将位于黔*县里沙大道工程名称为瑞丰铭苑楼施工建设承包给原告修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要求将项目工程修建完毕后,该项目工程于2009年4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被告瑞丰房产黔*分公司尚欠保修金201619元,根据《合同法》第八条u0026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u0026rdquo;及第六十条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瑞丰房产黔*分公司应于保修期满五年后7日内将所有的保修金全额返还原告,即被告瑞丰房产黔*分公司应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将保修期全额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瑞丰房产黔*分公司返还保修金201619元,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瑞丰房产黔*分公司应于2014年4月29日返还而没有返还,占用了原告资金,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长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应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由于被告瑞**公司是被告瑞丰房产黔*分公司的设立的分公司,依照《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瑞丰房产黔*分公司承担返还保修金的责任应由被告瑞**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地区某某房地**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贵州某某**限责任公司保修金共计20161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给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地区某某房地**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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